【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刑终14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于2016年9月调到某小学任教至今,在2020年至2021年春季学期期间,谢某利用其在校的时间,如课堂、课间、放学后等,在学校的教室、厕所等公共场所先后以亲脸、摸阴部等方式当众猥亵了被害人罗某、莫某等数名学生。另查明,2021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案件焦点】
1.对性侵儿童犯罪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准确把握;2.对犯罪行为空间环境及情节是否恶劣的认定;3.对禁业限制的准确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教师身份和工作便利,在教学场所当众多次猥亵多名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猥亵儿童罪成立。对被告人谢某辩称是因为学生们说肚子痛,他才帮她们揉肚子,摸莫某和孔某的阴部,是因为他闻到有臭味,需要确认是不是莫某或者孔某的隐私部位散发出来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在教学场所进行教学时或在课间当众对多名女同学亲脸蛋、摸后背或摸阴部等隐私部位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与谢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谢某辩称女学生肚子痛或者闻到有臭味才揉她们肚子或者摸阴部的理由实属荒谬。故对被告人谢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猥亵被害人孔某、莫某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临近退休,人身不具危险性,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教师身份在教学场所多次猥亵儿童,不属于初犯、偶犯,其行为违背师德,丧失道德底线,严重破坏教学秩序,极大地伤害学生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社会危害性极大,且被告人谢某在开庭过程中亦当庭翻供,拒不认罪。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作为一名教师,是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但仍利用职业便利对未成年人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犯罪行为,依法应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禁止被告人谢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职业。
谢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谢某利用教师身份和工作便利,在教学场所当众多次猥亵多名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对于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已作具体评判,二审评判与原判一致。原判量刑已综合考量了本案的具体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能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最高限度保护”和“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并在案件中依法从重从严准确打击此类犯罪,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重点。
一、对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准确把握。
刑事诉讼法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并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一方面不能单凭口供定罪,另一方面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但对于猥亵罪、奸淫幼女等此类性侵案件,因为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和被害人由于年幼而缺乏自身保护意识和对性侵害行为的认知和辨识能力等原因,取证更为困难,导致常常出现被告人心存侥幸,不供认犯罪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要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性,排除合理怀疑后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例如,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辩称是因为学生们说肚子痛,他才帮她们揉肚子,摸阴部,是因为他闻到有臭味,需要确认是不是学生的隐私部位散发出来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通过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逐一核查,排除矛盾及合理怀疑后,与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高度相符,并与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谢某在教室等场所猥亵多名未成年被害人的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谢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对情节恶劣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属于法定刑升格量刑情节。为突出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优先保护原则,以及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最高限度保护”和“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该意见第二十五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七个方面,对奸淫幼女、猥亵儿童从重从严惩处的情况作了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同时具有其中列举的某几项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进行量刑。另外,该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
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教师身份和工作便利,在教室、卫生间等公共场所对多名被害人实施多次猥亵行为,且证据证明,谢某对被害人实施多次猥亵行为时周围有其他多名学生,其行为严重破坏教学秩序,丧失道德底线,极大地伤害学生的身体和精神健康,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因此,被告人谢某多次在校园教室、卫生间等场所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行为符合刑法及意见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
三、对禁业限制的准确适用。
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告人中,利用职务便利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不在少数,而且由于未成年人集中就学、培训等原因,所以往往这类案件一旦发生就比一般的案件更具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因此,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特别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利用职业限制来防止此类前科人员从事相关职业,从源头上预防犯罪。具体到本案中,因被告人谢某系教师,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但其仍利用职业便利对未成年人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教育相关职业。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程度,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禁止被告人谢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职业。被告人谢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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