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刑终49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诬告陷害罪、伪证罪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被告人卫某乙、贾某某、王某召等一起承包建设某小学改造工程,因前期工程系被害人王某建、陶某某承包,王某建、陶某某在场地内堆放一些砖块。等卫某乙等施工时,王某建、陶某某赶到现场,并建议施工队先在别处施工,待将砖块运走后再施工。后卫某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卫某甲,卫某甲便在中间协调,让卫某乙给王某建5000元并请其吃饭,工地上堆放的砖由卫某乙施工使用。次日晚上,卫某乙、贾某某等便请王某建、陶某某吃饭,饭后卫某乙给王某建5000元和一些礼品。后卫某乙等将王某建、陶某某堆放在工地上的砖块用于施工。
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卫某甲与王某建、陶某某合伙承揽某敬老院扩建工程项目,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矛盾,陶某某便四处反映卫某甲违法乱纪问题。2017年3月8日,为打击报复陶某某,卫某甲指使被告人卫某乙、贾某某捏造2013年7月在某小学改造工程施工期间,陶某某、王某建采取闯入施工现场、谩骂施工人员、砖头砸毁施工器材并用砖堆堵死小学校门十余天,索要5000元钱以及礼品的事实向公安局报警。在公安局侦查期间,卫某甲指使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作伪证,董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符某某作伪证,卫某乙指使被告人王某召作伪证,致使陶某某、王某建分别被公安局以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38日。
【案件焦点】
1.本案中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本案的主从犯关系应如何区分。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贾某某结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导致被害人被错误羁押38天的严重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董某某、王某召、周某某、符某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情节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贾某某在诬告陷害罪中,被告人董某某、符某某、周某某、王某召在伪证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召、贾某某、周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卫某甲、卫某乙、董某某、符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卫某甲、卫某乙、贾某某、王某召、董某某配合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卫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执行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卫某乙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符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王某召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被告人贾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卫某乙、符某某提起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符某某、王某召、周某某系在他人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将上述三人均认定为主犯不当,予以纠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七名被告人的分工较为明确,其中,卫某甲作为幕后主使,意图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指使卫某乙和贾某某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指使董某某(董某某除自己参与作伪证外又指使符某某作伪证)、王某召和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各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涉及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罪名,在认定时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诬告陷害罪和伪证罪在犯罪构成上虽有不同,但两罪在部分情形下存在着交叉重合之处。如在侵犯的客体方面,虽然诬告陷害罪的主要侵犯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但不应局限于此,相关行为也可能会影响到正常的司法秩序,如行为人向司法机关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时,所侵犯的就是复杂客体,此时便与伪证罪侵犯的客体产生了交叉;又如,在主观方面,伪证罪的犯罪意图显然包含了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意图。因此,在故意作伪证诬陷他人的情形下,两罪的犯罪意图完全相同,无法区分开来。对此,笔者认为,当两罪构成要素存在交叉重合时,硬作区分是徒劳无益的,应当依照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认定具体行为。伪证罪在主观犯罪意图方面的外延显然大于诬告陷害罪,但诬告陷害罪在犯罪主体、对象以及实行行为起止时间上的范围又大于伪证罪,故两罪不应是从属关系下的法条竞合,而属交叉法条竞合,需区分具体情况认定。
本案中,卫某甲为达到诬告陷害他人的目的,教唆和指使同案被告人分别实施了“报假案”“作伪证”的行为,最终导致公安机关错误立案并造成他人被错误羁押38天的严重后果。需注意的是,在诬告陷害行为人教唆他人作伪证的情况下,还可能会构成妨害作证罪,从而出现诬告陷害罪、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三罪交叉竞合的复杂情形。此时,可根据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进行认定。首先,卫某甲作为幕后主使,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实施了预谋、教唆和指使行为,单从具体行为上分析,同时可构成诬告陷害罪、妨害作证罪和伪证罪三个罪名,且属交叉竞合关系,考虑到其行为最终导致两名被害人被错误羁押38天的后果,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并扰乱了司法秩序,在三罪中均属升格情形(关于量刑,诬告陷害罪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妨害作证罪和伪证罪均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此时,诬告陷害罪作为重罪,以该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在卫某甲的教唆和指使下,卫某乙和贾某某通过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的方式诬告陷害他人,二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了“被害人”的角色,而非证人角色,故结合其具体行为,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最后,符某某、董某某、王某召、周某某在卫某甲及同案被告人的教唆和指使下,向公安机关作伪证,意图陷害他人,虽然四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诬告陷害罪和伪证罪的犯罪构成,但考虑到四人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证人”的角色,在行为主体(证人)和所处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方面均具有特殊性,此时两罪应属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伪证罪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综上,卫某甲、卫某乙和贾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符某某、董某某、王某召、周某某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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