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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某诽谤、侮辱案

    自诉案件诽谤之情节严重的准确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44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诽谤罪、侮辱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郭某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被告人张某对其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郭某、张某曾存在亲密关系,又是上下级,张某对郭某比较了解,张某因与同事的矛盾被开除,为泄愤发布了不少帖子,同时也通过各种渠道对郭某进行举报,郭某被上级部门调查,并调离原岗位。另外,郭某、与张某发生矛盾的前同事,分别在几个法院,持续数年对张某提起刑事或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张某基本都是败诉,双方积怨很深。郭某曾于2018年4月11日,以张某犯诽谤罪,向本院提起过指控,当时因证据不足,经谈话,郭某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同意撤诉裁定。此次,郭某再次提起控诉。

      被告人张某认为,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虚构事实、颠倒黑白;指控的目的是打击报复,相关民事案件已经对此事进行了处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达到严重后果;所发内容是事实,郭某提供的国家开发大学的工作函,来源不正当,要求提供原件,且工作函仅为网站删帖所用,不能证明其所发内容是虚假的;有关民事案件已经对张某作出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郭某反复通过民事、刑事诉讼起诉,是对其的骚扰,是对其作为公民依法举报的打击报复。

      【案件焦点】

      自诉案件诽谤的刑事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实施了辱骂等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需要严格的界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侮辱、诽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胯下或者作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侮辱动作;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粪便;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并强行拉去示众;多次用极为低级下流的言辞进行羞辱,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刺激而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等。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应当参照、比照上述列举式中的行为程度,才可作为入罪的标准。目前,自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被告人实施了侮辱的行为,但不能证实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其对于给自身及其家人造成的伤害,仅是其个人的言语表述,无客观证据予以支持。自诉人此次是换了具体帖子起诉,但实质上和2018年4月的起诉,性质和动因是相同的,其撤诉后再次以类似理由提起诉讼,故对自诉人的控诉予以裁定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郭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诽谤罪、侮辱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自诉人郭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虽然我国对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的行为及“情节严重”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存在的问题是:一是诽谤行为既可发生在网络空间,也可发生在现实空间,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缺乏对现实空间诽谤行为的具体认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有对“情节严重”的规定,但其仅限于对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规定,且仅对三种类型予以总结,并通过兜底条款的形式予以总结,但缺乏规制的全面性、规范性和具体性。尤其是缺乏具体认定的标准,导致兜底条款的认定存在含糊之处,极易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各行其是,既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关系到量刑的轻重,亟须统一性和规范性。

      一、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

      在客观行为方面,本罪的构成要求被告人实施捏造事实并散布传播的具体行为,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故对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重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捏造事实及散布传播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虚假事实,捏造的事实限定为足以败坏他人名誉、具有具体内容且令人可信的事实,既可以完全捏造,也不可以部分捏造,即虽有部分客观事实,但行为人歪曲事实、添加事实,导致信息发生实质性修改,致使事实真相与捏造事实之间面目全非,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可构成诽谤罪。所谓散布传播,是指通过文字、语言的形式对捏造的内容进行扩散。散布传播的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包括通过图书、报刊、书信、邮件等形式进行扩散,口头形式是通过口口相传或言论方式予以扩散,捏造事实及散布传播同时具备时构成本罪。如果散布传播的是客观存在或略有夸张的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不构成本罪,但可构成侮辱罪。

      本案中,自诉人郭某原系某大学数字出版事业部主任,被告人张某原系某大学数字出版事业部员工,两人原系情人关系,后张某因与同事发生冲突并与郭某发生纠纷而被单位辞退,并与郭某分手,张某被辞退后是通过文字泄愤,在一些网站四处发布针对胡某的信息,如受贿问题、作风问题等,并对郭某百般辱骂,还通过各种渠道对郭某进行举报,导致郭某被上级部门调查,并调离原岗位,但需要强调的是诽谤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捏造事实并散布传播,但本案中郭某举报被告人在网站散布的信息是否属于无中生有、编造虚假内容缺乏证据支撑,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散布传播及辱骂等内容,但缺少证明客观事实系真实信息还是虚假内容的客观内容,故诽谤罪的基本客观事实不成立。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罪是自诉犯罪,告诉的才处理,当然,若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对本罪的认定,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此系名誉侵权与犯罪的界限,对此,可从以下方面加以认定。

      1.行为方式、持续时间。行为是犯罪的基础及核心,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性及情节严重程度。具体行为方式包括发帖、发视频、音频等方式呈现,鉴于网络具有即时性、快捷性、辐射对象的不特定性,通过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传播的范围更广、辐射的公众更多、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通过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网络具有记忆功能,其散布传播的内容历经多年仍可存在,并被他人浏览、散布、传播。此外,持续时间长短亦是影响情节严重的重要考量因素,若行为人诽谤的行为持续时间长,则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就更为严重。

      2.辐射范围。被告人实施编造事实并散布传播的辐射范围越广,其造成的危害越大,也就愈加难以清除。散布传播的载体包括视频、音频、文字、图书、图片、语音等形式,也包括含有上述内容的网页、链接等,如通过国家网络媒体散布传播的范围更加广泛、造成的影响也就更加恶劣。若被告人辐射的范围相对固定,且人员较少,则其即使具有危害后果,也相对有限。在网络诽谤犯罪中,点击、浏览、转发是网络空间信息传播的通常手段,也是评判诽谤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量化指标,因被告人出于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目的,将无中生有、编造的虚假信息通过网络予以传播,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越多,表明该信息受到的关注更大、影响更广、危害也就更为严重,故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的多少亦与情节严重直接关联。

      3.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造成的危害后果直接关系到其情节严重的认定,若被告人捏造事实或对基础事实进行实质性修改,导致公众对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由不损害他人名誉到损害他人名誉,既包括将正常(日常)行为歪曲为不道德行为,也包括将不道德行为歪曲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被害人与情人在约会。若诽谤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抑郁、家破人亡,则其危害后果就更为严重。其他因素包括是否影响到被害人的名誉、声誉,是否导致被害人家庭纠纷,是否导致被害人失业、被撤职、降职等。

      4.前科劣迹。被告人是否曾因诽谤被处罚,若被处罚过仍屡教不改,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尤其是前科较多、行为极为恶劣的情况,更应严惩。

      本案中,在二人关系方面,考虑到自诉人与被告人曾是情人关系,因爱致恨,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虽有偏激及部分捏造,但其主体是否系客观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行为方式及持续时间方面,虽然被告人实施的方式包括现实举报、口口相传、网络传播等多种形式,但其散布传播内容主要在于被害人的作风问题、受贿情况等,且持续时间较短;在危害后果方面,被害人虽有辞去职务的行为,但此行为与被告人的举报是否存在关联性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虽有破坏被害人名誉的行为,但并未导致其抑郁、自残等,且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多次维权,且获得胜诉,但刑事和民事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证明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鉴于本案中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故自诉人郭某控诉被告人张某犯诽谤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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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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