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1刑初37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被告人熊某恒邀集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一起从事贩卖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成品微信号的经营活动,因缺乏经验,在此期间获利较少。为谋取更多利益,2020年9月底,四被告人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了一款名叫“××兵”的软件(一款基于电脑版微信运行拥有多号智能群发、加人、拉群、退群、清粉的营销软件),用于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并制作成品微信号予以贩卖。2020年10月,被告人熊某恒的朋友秦某斌(在逃)投入5万元(占股百分之40),熊某恒投入2万元(占股20%),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分别投入一定数量的电脑及手机(分别占股10%),被告人范某某未投资(占股5%),另5%的股份收益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共同购置办公桌、电脑、二手手机等物品,租赁某路阁楼,挂牌成立了“贸易公司”。由秦某斌负责对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被告人熊某恒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范某某与聘请的公司员工均直接参与,使用购买的空白微信号加入行业微信群,进群后再用“××兵”软件智能添加好友,非法制作成含有五六百个微信好友的成品微信号后,通过秦某斌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
2021年1月,五被告人与秦某斌结伙,在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上购买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后,将求职人员的信息分发给公司工作人员。以员工每添加到一名求职人员的微信号,赚约10元不等佣金的奖励方法,让员工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以刷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招揽被害人进群。经营期间,各被告人按份额分配分红共计20余万元。
【案件焦点】
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等对已公开的微信号信息实施收集后进而销售或提供给他人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恒等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范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恒、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熊某恒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熊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三、被告人熊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四、被告人熊某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人范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熊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熊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熊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七、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等对已公开的微信号信息实施收集后进而销售或提供给他人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与特定自然人信息关联的微信号可识别公民个人身份
个人信息必须与自然人相关联,而且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同时具有识别性,即通过该信息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特定自然人。因此,微信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根据《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微信通常与个人移动电话、银行卡绑定,经实名认证,微信号能反映和记载注册人姓名、身份,能最终识别到特定个人身份,故本案中的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二、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的转售行为构成实质性违法
对某一行为进行入罪规制的前提是该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决定犯罪中是密不可分的两个本质性概念。按照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仅在合理利用该信息的限度内不需要得到权利人的同意。行为人在未告知权利人可能获取其个人信息的情况下,违法采集、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知情同意原则相抵触,对于“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其核心都突出了“非法”,其行为方式本身就为法律所禁止,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具有实质违法性。本案中,行为人将收集的他人微信号转卖获利,超出了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他人个人信息范畴,侵害了他人的重大利益,既违反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等国家相关规定,也违背权利人的处分意思,构成实质性违法,具有刑事可罚性和刑罚必要性。
三、权利人基于法益处分目的错误所作承诺无效
微信号是具有特定主体资格或特定权利关系才可访问的个人信息,属于限制开放的个人信息,该信息并未向不特定主体无条件地一般性开放。因此,不论是在自愿授权还是法律法规强制的层面,行为人都没有擅自处理这类信息的正当性。行为人隐瞒“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收集个人信息后为牟利而单纯倒卖的,他人的承诺属于法益处分目的错误。本案中,行为人在未告知权利人可能获取其个人信息的情况下,违法采集、获取微信号,隐瞒获取微信号的真实意图,滥用信息技术,获取、出售他人在微信号中公开的个人信息,导致权利人在法益处分目的上发生错误的,权利人的承诺理应无效,无法阻却行为人的违法性。行为人收集后再次提供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微信号时,侵害了权利人的法益处分自由,不存在权利人推定的概括授权,需要权利人二次授权才能使信息处理行为正当化,否则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本案行为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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