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宁某通过网络结识了卢某(另案处理)。后卢某提出让被告人宁某帮助查询信用卡持有人的电话号码等信息用于信用卡催收,并按照信息查询条数给予报酬。
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宁某在某路××号,根据卢某提供的信用卡持卡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向他人购买相关持卡人电话号码等信息后,以每条信息人民币6至8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某。经检验和统计卢某的手机电子数据,卢某与宁某之间传输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6365条;卢某与宁某微信用户共计38笔转账记录,卢某微信号向宁某微信号转账人民币178074元。经查,转账金额中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至少为38190元。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1.传输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认定;2.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个人信息数量为10000条。公诉机关认定数量的依据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但该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宁某和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6个涉及公民个人信息表格文件,经过汇总和排重,得出两人传输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6365条。经审查在案证据,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传输个人信息数量确定为6365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因违法所得的认定不扣除成本,即违法所得超过50000元,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依据同样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本院在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人宁某表示对起诉书中违法所得认定有异议,其认可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000余元。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人宁某作为出售方,与购买方的卢某之间经济往来超过170000元,卢某在证言中称其中有90000元是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费用。宁某与卢某关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起始时间也存在矛盾,宁某称从2020年4月开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卢某称从2020年11月开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但卢某指认双方经济往来中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流水是从2020年4月开始指认,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的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合议庭根据卢某的证言及卢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双方是以每条6元的标准进行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结合双方买卖公民个人的数量为6365条,得出宁某与卢某的转账金额中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至少为人民币38190元。
对于违法所得是否需要扣除成本的问题。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对于实践中需要资质的经营活动,行为人由于缺乏资质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通常会区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成本。对于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允许存在的活动,或者法律所禁止从事的活动,如本案中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相应犯罪的,通常只有“违法所得”而非“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则不应当再扣除成本。本案中,行为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得了38190元的对价,将其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因违法所得未超过50000元,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档内定罪量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190元,上缴国库;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公民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与此同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犯罪频频发生,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等呈现日益复杂的态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所有主体都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可以更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的权益;“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罪责刑相适应,审理查明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示范效应在于:
(1)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撑起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伞;(2)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把握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态度等多重情节,宽严有据,宽严有度;(3)普及公民个人信息司法保护有关法律知识,警醒社会公众遵纪守法、提高司法保护意识。
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要点为:
1.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络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本案信息涉及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在全面固定数据基础上有效甄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信息一般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往往数据庞杂、真伪交织、形式多样。审判机关应当把握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标准,准确提炼出关键性的识别要素,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姓名等,对信息数据有效甄别。对包含上述信息的认定为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准确认定信息数量。
3.认定非法牟利,本案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宁某用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至少为38190元。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涉案物品,无证据证明系犯罪工具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网络文明建设。本案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发布前夕判决生效的案件,表明司法机关持续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打击力度,强化个人信息源头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流入公共领域存在较大风险,严重威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危及国家信息安全,应当依法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量标准的一个特点就是侵犯个人信息的数量标准与违法所得的数额标准并存,本案中个人信息的数量标准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同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主观恶性做出了判决,判决后被告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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