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在网络上制作、销售可以读取他人移动电话内全部短信息、通讯录和移动电话经纬度定位信息并上传到指定服务器的软件。经对该服务器电子数据进行网络在线提取,该服务器共存储他人手机通讯录9万余条,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400余条(其中手机的设备经纬度对应的地址为某小区),手机短信息4万余条。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移动硬盘、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已被起获并扣押。
【案件焦点】
如何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动态识别。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移动硬盘一个、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王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难点问题是刑民对公民个人信息如何界定及区分,此直接关系到本案的罪与非罪及刑罚轻重。
一、刑民个人信息在“可识别性”基础上的动态界定
个人信息,通常是指可以被识别的具体个体信息,包括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可识别信息以及社交活动中产生的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记录,具有鲜明的双重属性,即个体性和社会性。对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我国采用“定义+列举”的方式进行。衡究我国立法,无论是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中的“已识别或可识别”,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核心均系对“可识别性”原则的确立。个人信息的定义是动态且高度依赖于具体场景的,仅机械适用“概括+列举”方式静态类型化识别并不符合实际,必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动态认定。对于仅侵犯了电话号码、购物信息等单一信息的,应当探究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个人信息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规范目的,对案涉信息进行限缩解释,从而避免无限关联递归下的动辄得咎。当然,对于具有较高识别能力的个人和企业,也应当根据其客观能力、义务范围等综合判定其对信息的可识别性。尤其是对刑事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要结合具体案件(如案发时间、地点、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因素对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等综合加以判定。
二、被告人贩卖信息种类的动态认定
对公民个人信息除以可识别性作为本质认定标准外,还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及侵犯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识别能力等因素,对案涉信息进行动态识别。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及贩卖软件中包括手机通讯录9万余条,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400余条,手机短信息4万余条。其中,手机通讯录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电话,甚至包括地址等内容,可以轻易直接识别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类型之一,故可以作为公民个人信息加以认定。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是利用三度空间的球面来定义地球上空间的球面坐标系统,能够显示手机所在的任何位置,从而识别出自然人活动的行踪信息,本质上属于行踪轨迹的表现形式之一,故亦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至于手机短信需要区别对待,若单独可以识别自然人身份情况,可以单独作为公民个人信息加以认定,若需与其他信息结合方可识别自然人身份,则应将结合信息作为单一信息加以认定。此外,身份通讯录、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不仅可作为反映自然人身份或活动轨迹的重要信息,还是自然人参与社交活动、与外界联系代表其本人身份的重要媒介,兼具个体性与社会性,且此类信息的识别具有简易性、便捷性,普通人亦可轻易识别。
故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及贩卖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识别能力等,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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