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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某、魏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仇某等盗窃案

    利用“暗网”技术手段远程侵犯外国公民财产权的网络共同犯罪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6月28日,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聊天软件向魏某某出售含有德国公民姓名、住址、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等内容的信息4400余条,非法获利人民币2770元。案发后,李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2019年2月份至今,韦某某、韦某生共谋通过非法控制外国公民电脑的方式,盗刷外国公民账户钱款或出售非法获取的外国公民礼品卡等获利。在实施犯罪前,韦某某先后通过聊天软件找到仇某、闻某涛等帮忙套现,仇某、闻某涛明知韦某某等钱款系盗刷外国公民账户等方式得来,仍同意并事先就分成比例、转账金额、数量等内容进行了沟通和预谋。闻某涛为实施犯罪,事先从魏某某处购买了大量外国公民信息来注册账户用于接收韦某某、韦某生盗刷的转账资金,并让自己儿子闻某某帮忙操作转账。后韦某某、韦某生共同出资,由韦某生在网络上事先购买含有外国公民邮箱账号和密码的信息,由韦某某分别使用在“暗网”中获取的“查询软件”“××”软件筛选出近期曾登录过“×××”账号的信息并修改“×××”账号密码以获得使用权限。后韦某某、韦某生趁外国公民深夜休息但电脑开机之际,远程登录外国公民的电脑,查找电脑浏览器中保存的具有支付功能的账号和密码,后登录该账户,通过向仇某提供的游戏链接、点卡等充值的方式或者向闻某某提供的账号转账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韦某某、韦某生还将获取的他人电脑中保存的礼品卡充值后出售给仇某非法获利。韦某某、韦某生通过上述方式盗取外国公民钱款合成人民币共计56万余元。其中,仇某协助盗取外国公民钱款合成人民币共计

      11.5万余元;闻某涛、闻某某协助盗取外国公民钱款合成人民币共计44.7万余元。

      案发后,闻某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闻某涛、闻某某、仇某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案件焦点】

      仇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盗窃罪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聊天记录,韦某某发送讯息称“老外申诉啊”等,仇某也多次发送讯息称“这起来要改密码了”等,结合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确认仇某作案时已经认识到韦某某的充值来源系盗刷外国人的支付账户,具有盗窃罪的概括故意,至于其是否能够认识到韦某某采用何种技术手段秘密窃取外国人财物不影响对仇某的定性;另外,韦某某等在仅远程控制外国公民电脑及账户操作权限时盗窃行为尚未实施终结,直至仇某接受充值后,外国公民才失去对自身钱款的控制,因此仇某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是盗窃罪的共犯,而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仇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魏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四、韦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五、闻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新类型的涉外网络盗窃案件,涉及一条越过互联网安全防护措施,利用“暗网”技术手段远程登录外国公民个人电脑,盗取外国公民财物的犯罪产业链。犯罪呈现出层次性和分工化,犯罪行为人并未见过面,都是通过网络进行联系,本案中既有负责提供外国公民邮箱信息的,又有采取“黑客”技术手段远程控制外国公民个人电脑实施盗窃的,还有负责转账、套现进行洗钱的。这类案件的审判难点主要在被害人是外国公民,均在境外,难以取证。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深刻认识到此类犯罪的恶劣性质,准确把握刑事政策,穷尽认证思路,不能因为犯罪对象不是本国国民、没有具体被害人报案而认为证据不充分、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较轻,侵犯外国公民个人信息及财产安全的犯罪同样受到我国刑法规制,否则有违我国人权保障、平等保护的法治原则。

      具体而言,在涉外网络犯罪产业链中,对于提供犯罪工具、犯罪资料或者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的行为人如何定性是当下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其中的“通谋”的内涵和外延如何把握素有争议,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上游的具体实行行为以及具体到何种程度存在疑问。在诈骗案件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这一“明知”要达到何种程度、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何界分也存在较大争议。在涉外网络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财物的取得往往需要一定的转换过程,亦即需要直接接收外币的支付结算工具以及外汇货币转换的等价物,一般是游戏点卡、购物卡等充值卡。帮助套现的行为人从表面上看只是倒卖充值卡,但实际上在客观方面,上游正犯利用外国公民的支付账户直接向下游共犯提供的充值卡中充值,外国公民才失去对自身钱款的控制,接收款项的行为是整体犯罪实施的一个必要环节;在主观方面,可以通过多名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以及网络聊天记录,判断行为人对犯罪产业链的认识程度及与其他同案人的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不一定要求行为人要具体地进行共谋商议,通谋也不限于用语言、文字等完全表达通谋实施犯罪的意思,只需要具有一定的犯罪事务联络,主观上只需认识到上游犯罪区别于一般日常活动或其他常见犯罪的主要特征即可,当然这种认识不能是宽泛的、抽象的,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根据上的认识。正如本案中,在仇某的主观认知上,其通过与韦某某的网络交流,能够确知对方是未经允许用外国人的账户进行充值,虽然韦某某等的具体犯罪手段与仇某认识到的有所不同,但仇某最起码已认识到韦某某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用外国人账号进行充值,而不是韦某某用自己的钱进行充值,仇某认识到了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即具有盗窃罪的概括故意。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紧紧围绕同案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对支付记录进行综合分析,确定行为人的犯罪意思联络,从而认定相应的犯罪,厘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对办理涉外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据采信、犯罪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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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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