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被告人曹某业伙同陈某组织他人在软件上虚构多金、单身等身份信息,与20岁至40岁的女性群体互动聊天,取得信任后,假借添加微信好友增进了解名义,将商家指定的微信账号发给不知情的她们添加。添加成功后商家向她们推销产品,并按照添加的人数给曹某业、陈某等结算报酬。2020年11月,被告人陈某杰、陈某泽加入。同年12月,陈某杰、陈某泽另组织他人使用相同方法实施犯罪活动。经统计,曹某业、陈某共获利450412.12元,陈某杰、陈某泽共获利93276.47元。
【案件焦点】
1.单独的微信账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2.曹某业等假借添加微信好友增进了解名义,将第三人商家的微信账号发给不知情的特定女性添加而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曹某业、陈某、陈某杰、陈某泽及其辩护人所提单独的微信账号并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将商家的微信账号推荐给特定女性,由其决定是否添加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业等诱导特定女性添加上线指定的微信账号而获利,该行为的实质是曹某业等将特定女性的微信号出售给上线。微信号具备通讯、社交、支付等功能,能够单独或者与其绑定的手机号码、发布的朋友圈动态等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曹某业等推荐添加微信号是为了实施犯罪,应认定曹某业等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故对曹某业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业、陈某、陈某杰、陈某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曹某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曹某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5161.51元、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5250.61元、被告人陈某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995.27元、被告人陈某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281.2元,依法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
六、作案工具手机54部,依法予以没收。
曹某业、陈某、陈某杰、陈某泽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微信账号是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之一,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上诉人曹某业、陈某、陈某杰、陈某泽未经涉案特定女性同意,骗取微信账号非法出售给他人,曹某业、陈某违法所得共450412.12元,陈某杰、陈某泽违法所得共93276.4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曹某业、陈某、陈某杰、陈某泽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规定,不予改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准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方式直接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与处罚,是适用该罪的重要前提。
一、微信账号系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解释》对本罪的定义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进行概括,后不完全列举实践中常见的个人信息类型。因此,单独的微信账号作为即时通讯工具,系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不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即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从立法背景看,在当下的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经济性价值越发凸显,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通过各种手段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出售,而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经常被用于营销活动甚至是实施精准诈骗、暴力追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的正常生活安宁以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破坏。因此,立法者对非法提供、出售、获取通信通讯联系方式、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目的是用刑法手段来维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如若非法提供、出售、获取单独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的行为不加以惩处打击,客观上势必会纵容此类行为的泛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以及衍生的犯罪行为便屡禁不止,不利于有效保护公民个人权益,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立。
二、欺骗他人添加第三人商家微信账号而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该条表述是“为合法经营活动”,并非“为他人合法经营活动”,针对的主体是市场经营者如培训机构、中介公司等。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并非市场经营者,主体不适格,不应适用本条。
从本案的犯罪方式来看,虽然被告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中,每一个单独的行为都不是本罪惩罚的行为,经对数个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后可以看出,被告人为了获利,虚构身份、隐瞒真实目的,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添加商家微信账号,这数个行为是在同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被告人采用欺骗方式将他人微信账号变相卖给商家,与典型的非法出售行为本质一样,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评价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完整、准确。若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则对他人同意添加微信好友之后的行为未予评价,对被告人的行为评价不准确。
综上,被告人曹某业、陈某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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