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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某、范某、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诱使他人办理实名制电话卡并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牟利行为的定性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刑终19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周某、范某、乐某在器材公司以搞活动为由,使用赠送礼品的方式,诱使群众办理实名制电话卡,将所办理的电话卡出售和提供给他人予以牟利,其中将3800余张电话卡送至青岛交由他人,用于发送广告信息,每条短信支付0.07元至0.1元不等。并用“外呼机”设备插入实名制电话卡后分别放置于奎屯、乌苏、沙湾等地向不特定人群拨打推广广告语音电话,每拨打1分钟电话支付给周某0.04元。违法所得三人按比例分成,周某非法获利316449元,范某获利38787元,乐某获利54810元。

      【案件焦点】

      诱使他人办理实名制电话卡并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牟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范某、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三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范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之所以发生,系因范某在被告人周某和外呼机设备提供者及电话卡需求者之间起到了主要的信息联络,且其亲自参与到青岛送电话卡,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但相对于被告人周某作用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移动通讯业务过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属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且系本案主犯,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公诉人的意见、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范某、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16449元、被告人范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8787元、被告人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48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侦查机关扣押的外呼机、猫池、通讯设备、手机、电脑、电话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周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范某、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周某及其辩护人称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周某虽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原判在法定刑范围内已对其判处最低刑,充分体现了从轻处罚的精神;周某故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移动通讯业务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众多公民个人信息,并多次大量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属情节特别严重,而且其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提供了方便条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电话卡必须实名办理,这就意味着每一张电话卡都包含着个人的信息。在信息时代,个人的信息一旦泄露,很有可能成为他人牟利的工具。本案中周某、范某、乐某利用在通讯公司工作的便利,非法获取大量实名制电话卡销售他人,用于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广告语音和信息,谋取非法利益,不仅给公民的正常生活和信息安全带来严重影响,更破坏了社会安宁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危害极大。本案主犯周某作为通讯公司负责人,故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移动通讯业务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众多实名制电话卡,并多次大量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贩卖实名制电话卡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而且其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提供了方便条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严重,不宜适用缓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明显的牟利性行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基础。本案的查处震慑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牟利的犯罪,也有力地打击了电信诈骗等相关牵连犯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处于高发态势,不法分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在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而这些信息往往又被利用,催生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形势严峻,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实施,本案的判处恰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实施前,契合其“不得非法买卖、提供他人个人信息”的立法目的,该法的出台,将“个人信息权益”的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的公法监督相结合,进一步完善统合私主体和公权力机关的责任与义务。此案的判决,打击了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切断其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链条,进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法落地生根的最好见证,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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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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