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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某达诈骗案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协助转移赃款,被告人主观明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刑终28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某达在明知“郑某某”“关某”(均另案处理)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本人名下的账户及密码给上述人员,并通过刷脸验证的方式转移诈骗款项,从中获利。经查,上述账户于2020年6月30日收到转账并转移钱款共计1485431元,被告人黄某达的涉案金额共计1608966元。部分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陈某娇被他人以在“×聊”应用程序(APP)网上兼职刷单需要扫描二维码为由骗走15784元,其中3599元转入曹某的银行账户,后被转至被告人黄某达的上述银行账户。

      2.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张某被他人以在“×友”APP刷单为由骗走10783元,上述款项均转入谢某导的银行账户,后被转至被告人黄某达的上述银行账户。

      3.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黑某被他人以注销360借条信息为由骗走32000元,其中999元转入谢某导的银行账户,后被转至被告人黄某达的上述银行账户。

      4.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贾某被他人以其儿子需要报名学校培训班为由骗走88400元,上述款项均由其丈夫姚某超的银行账户转入谢某导的银行账户,后被转至被告人黄某达的上述银行账户。

      5.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张某兰被他人以下载“×友”APP刷单为由骗走36680元,其中1430元转入经丽某的银行账户,后被转至被告人黄某达的上述银行账户。

      6.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程某水被他人以在“×期”APP上贷款需要保障金、认证为由骗走46800元,其中2000元转入经丽某的银行账户,后被转至被告人黄某达的上述银行账户。

      7.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严某芳被他人以“×聊”刷单为由骗走10096元,其中7798元由其朋友熊某林的银行账户转入谢某导的银行账户,1999元由其朋友熊某林的银行账户转入袁某龙的银行账户,后均被转至被告人黄某达的上述银行账户;其中299元由其朋友严某辉的银行账户转入谢某导的银行账户,后被转至被告人黄某达的上述银行账户。

      【案件焦点】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达作为协助转移诈骗款项的人员,拒不供认事先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通谋,否认其主观明知他人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主观明知及事先通谋;2.未向部分被害人取证的数额能否计入被告人黄某达的犯罪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黄某达所提其提供银行账户给“郑某某”“关某”等使用时不知道系用于收取、转移诈骗款项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达由“郑某某”提前安排借用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转移诈骗赃款,并约定给其佣金,后由“郑某某”提前带至某区与他人见面,过一两天后再根据“郑某某”等的安排使用其银行账户收取、转移诈骗赃款,被告人黄某达虽翻供称其不知道所收取、转移的款项系诈骗款项,但对其翻供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其认知能力、行为手段,与所帮转移款项之人的关系、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达系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帮助他人收取、转移诈骗赃款,其系诈骗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达涉案数额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达银行账户收取、转移的其余款项的来源、转入方式、途径与经查证的本案被害人被骗款项的流转方式基本一致,且均是“郑某某”等于同日借用被告人黄某达银行账户所收取、转移的款项,故这些款项均应认定为诈骗赃款,且被告人黄某达与“郑某某”等系诈骗共犯,故被害人陈某娇等被骗取的全部款项均应认定为被告人黄某达的涉案金额。被告人黄某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达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其多次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达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

           三、追缴被告人黄某达相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黄某达持原审辩解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行为。电信网络的介入使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犯罪相比具有新的特点,集团化作案趋势日益明显,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为了提高诈骗效率、成功率,往往成立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犯罪团伙,各司其职、分工明确,相互衔接配合,流水线作业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团伙化、组织化、专业化、产业化趋势,也因此导致司法实务中产生了诸多新型疑难问题,加大了案件审理以及犯罪打击难度。本案就是集团化电信网络诈骗中协助转移赃款人员(俗称“车手”)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处理的重点难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主观明知、是否事先通谋以及涉案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否认事先与诈骗犯罪分子进行通谋、否认知晓所协助转移的款项系诈骗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明知的认定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即在被告人否认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通过推定予以认定主观明知。具体到本案中,一审、二审都认为被告人黄某达事先由“郑某某”提前安排借用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转移钱款,并约定给其佣金,后由“郑某某”提前带至某区与他人见面,过一两天后再根据“郑某某”等的安排使用其银行账户收取、转移钱款,被告人黄某达虽当庭翻供称其不知道所收取、转移的款项系诈骗款项,但其在侦查阶段曾供称“郑某某”有告知其系用来洗诈骗的黑钱,其虽当庭翻供,但对其翻供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其作为一个理性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以及本案不符合常理的行为手段,一名陌生人让其提供账户到电信网络诈骗高发区转移款项,且给其高额报酬,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其之前所作供述以及上述因素分析,可以推定其系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帮助他人收取、转移诈骗赃款,且系事先与诈骗分子进行通谋,然后接受安排到诈骗高发地区提供账户帮忙收取、转移诈骗赃款,可以认定其系诈骗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涉案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未向部分被害人取证的数额能否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问题,上述《意见》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意见》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即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犯罪数额。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侦查机关已向被害人陈某娇等取证,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结合转账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各被害人系被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而被骗取钱款,其中已取证的各被害人的部分被骗款项经流转后转入被告人黄某达的银行账户后再转出,被告人黄某达银行账户收取、转移的其余款项的来源、转入方式、途径与经查证的本案被害人被骗款项的流转方式基本一致,且均是“郑某某”等于同日借用被告人黄某达银行账户所收取、转移的款项,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可以认定这些款项均系诈骗赃款。此外,本案被告人黄某达与“郑某某”等系诈骗共犯,根据共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被告人黄某达对于“郑某某”等实施的诈骗行为应该承担责任,即其对“郑某某”等实施诈骗行为骗取的本案被害人陈某娇等的未流入被告人黄某达涉案账户的钱款也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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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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