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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某诈骗案

    “击鼓传花”式骗局中被告人没有直接取得财物时 构成诈骗罪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刑终21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伙同郭某等(另案处理)于2020年年初购买他人名下注册的网络公司相关手续,开发××平台,在该平台上传字画、玉石照片,次日自动增值5%,虚假拍卖,不断复制增值,骗取会员转拍费。至6月5日该平台系统崩盘,共收取转拍费9399587.63元。向会员支付佣金金额2856547.7元,骗取6543039.93元。因系统崩盘会员支付的“字画、玉石”本金无法收回,106名报案人员损失总额4973037.42元。被告人徐某个人还骗取会员费13.5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徐某及同案犯投入的自有资金应属犯罪成本;回购拆分后重新投入平台进行虚假销售,回购额与销售额持平,辩护人关于以上两项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林、程某梅、张某等人的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某并未对所有的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而部分被害人对x×平台的性质、盈利模式具有清醒的认知,也不是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应将报案人的所有损失均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等人虚构网络公司及×x平台是正规公司和平台的事实,在平台交易既安全又收益高,而隐瞒了网络公司手续系徐某等购买的,公司没有相应的资金,拍卖的实物要么是数量极少、价值极低的字画,要么是没有实物的字画、玉石照片,××平台会遭遇崩盘等真实情况,被害人基于相信徐某等虚构的事实,而且不了解××平台拍卖运行的真实情况,属于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没有将财物直接交付给诈骗行为人是否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在实践中,诈骗手段形形色色,各种骗局层出不穷。普通诈骗路径为→行为人针对被害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直接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普通诈骗方式中被害人一般直接向行为人交付被骗财物。本案的诈骗方式是特殊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击鼓传花”的骗局,拍品是层层加码后的虚拟物品,受骗者是最后入局者,接手的所谓“拍品”既无法提货,又无法继续转拍,最终成为“接盘侠”即受害者。这种方式接盘侠的钱财是交付给他的上手交易者,没有直接交给设局者即本案的被告人,诈骗行为人没有直接收取诈骗财物是否影响诈骗罪的成立,这种非典型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法官在分析认定这种新颖的非典型诈骗行为时仍要紧紧围绕诈骗的构成要件,通过仔细研判诈骗手段的特殊性、诈骗财物的最终流向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最终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中,第一,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立了“击鼓传花”式骗局。徐某等人虚构网络公司及××平台是正规公司和平台的事实,在平台交易既安全收益又高,拍得竞拍品后既可以提货又可以转拍赚钱,而隐瞒了网络公司手续系徐某等人购买的,公司没有相应的资金,拍卖的实物要么是数量极少、价值极低的字画,要么是没有实物的字画、玉石照片,因每日转拍一次自动增值5%(其中公司收取3%转拍费,会员赚取2%盈利),虚假拍卖,不断复制增值,导致所谓的拍品“字画、玉石”价格虚高且没有实际价值,××平台会遭遇崩盘等真实情况,参与到平台拍卖的会员都是被骗人员,被骗人员在“击鼓传花”中既充当“传花者”,又可能会成为最终的“接盘侠”。第二,行为人利用特定方式间接骗取财物,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被害人基于相信徐某等虚构的事实,而且不了解××平台拍卖运行的真实情况,进入他们设定的骗局,属于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虽然其交易把钱财交给上家,看似没有直接交给网络公司,但是徐某等作为拍卖人收取第一手交易钱财以及公司后续每次转拍收取3%的转拍费,实际上最后的拍品价格已间接被徐某等占有,谁是受害人就看“击鼓传花最终花落谁家”,受害人的损失最终是这个骗局所导致。第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徐某等通过购买公司手续,开发了拍卖平台,公司没有相应的资金,又没有准备上传拍品对应的实际物品,收取的转拍费被合伙人私分后,导致系统崩盘无法继续运转,徐某等人利用特殊骗局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在处理“击鼓传花”式骗局案件时,可以着重审查诈骗的基本内核有无变化,诈骗分子把诈骗对象从“一对一”演变成“一对多”,即诈骗分子设立一个环环相扣的骗局,使每个入局参与者都成为被骗者,而被骗者之间传递的“拍卖品”就是诈骗道具,被骗者虽然之间交易“拍卖品”好似钱财没有直接交付给诈骗分子手中,但被骗钱财通过第一手交易及中间的手续费间接流入诈骗分子手中。因此,利用设立“击鼓传花”式的骗局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实践中虽然诈骗手段翻新,但是万变不离其宗,牢牢把握住诈骗罪认定路径: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基于被骗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交付财物、诈骗分子骗得财物。被害人没有将财物直接交付给诈骗行为人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被害人基于被骗间接交付财物亦是交付财物的一种方式。

      【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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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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