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终176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林某春、常某以某广场××室作为办公场所,合作从事“×x贷”等小额贷款业务,以民间借贷为名,以无抵押为诱饵,以行规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并通过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然后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上门催收、放款前拍摄裸照视频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案件焦点】
“套路贷”刑事案件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区分及犯罪金额的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套路贷”案件。在客观上,被告人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行规”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痕迹,故意刁难设置违约陷阱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或者安排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转单平账”,不断垒高债务,在被害人未偿还借款时采用威胁、上门催讨甚至暴力相加的方式来索取债务。在主观上,被告人除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外,还故意采取在借贷协议中留白、不给被害人借贷协议、扣押身份证、备份通讯录、拍裸照视频等手段,方便后续制造违约和索债,其目的并非仅仅是获取双方约定的利息收益,而是设计套路,引诱、逼迫被害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6322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93996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20746.5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某21898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常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乙20060元;
六、扣押的林某丙身份证1张,发还被害人林某丙;江某身份证1张,发还被害人江某;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手机1部、银行卡10张,发还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的手机1部、银行卡9张,发还被告人林某甲;从被告人林某乙处扣押的银行卡17张、林某乙身份证1张、某广场门禁卡1张、手机2部,发还被告人林某乙;从被告人常某处扣押的手机1部、银行卡7张、某广场门禁卡1张,发还被告人常某;扣押的其余物品、文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林某乙、常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林某乙、常某,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王某、林某甲、常某,林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套路贷”类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存在交叉处,犯罪金额上又缺乏一定计算标准,而这类案件的辩护人往往也是以该类行为属于普通民间借贷作无罪辩护,导致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较大难度。本案作为一个典型的“套路贷”刑事案件,主要也是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评判。
一、案件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具备“行为目的非法性”“债权债务虚假性”“讨债手段多样性”三个特征,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的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常见犯罪手法包括:(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或者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者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本案中,在客观上,被告人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行规”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痕迹,故意刁难设置违约陷阱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或者安排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转单平账”,不断垒高债务,在被害人未偿还借款时采用威胁、上门催讨甚至暴力相加的方式来索取债务。在主观上,被告人除了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之外,还故意采取在借贷协议中留白、不给被害人借贷协议、扣押身份证、备份通讯录、拍裸照视频等手段,方便后续制造违约和索债,其目的并非仅仅是获取双方约定的利息收益,而是设计套路,引诱、逼迫被害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
二、犯罪金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本案在审理中以该条规定为计算犯罪金额原则,主要审查合同金额、到手金额、还款金额,从而归纳出可操作的计算公式,具体为:当还款金额大于合同金额,说明诈骗目标(虚增的合同金额)已经实现并且超数额实现,因此还款金额-到手金额=犯罪既遂金额。当还款金额小于合同金额,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还款金额小于合同金额同时也小于到手金额,说明诈骗目标完全没有实现,因此合同金额-到手金额=犯罪未遂金额;另一种是还款金额小于合同金额但大于到手金额,说明诈骗目标实现了一部分,已经实现的一部分作为犯罪既遂金额,因此还款金额-到手金额=犯罪既遂金额,尚未实现的另一部分作为犯罪未遂金额,因此(合同金额-到手金额)-(还款金额-到手金额)=犯罪未遂金额,此种情形下,既存在犯罪既遂部分,又存在犯罪未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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