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2015年5月进入物业公司工作,2016年6月至2019年11月担任某小区二期保安主管,2019年12月担任客户部客户助理,2020年9月离职。
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其系某小区二期保安主管管理该小区4号车库系统的权利,私自降低收费标准收取该小区业主丁某等的停车费、将车库内的非停车位区域租赁给小区业主何某刚等作为仓库使用,共计收取停车费和租赁费25.5887万元,并据为己有。
二、处理车辆的事实
2019年8月6日,某小区因有大量疑似“无主”车辆占用停车位,物管公司决定进行清理。2020年6月1日,刘某在未按程序核实车辆权属的情况下,将停放在某小区二期车库内的白色小汽车以及经前期排查可能无人使用、管理的黑色小汽车均视为“无主车辆”,联系通过刘某认识的二手车商钟某将上述两辆小汽车拖离车库处理,并收取钟某的2000元好处费。而后,因担心车辆并非无主车辆,便联系钟某,要求其暂不处理前述车辆,待确定后再行处理。
2020年6月22日,业主发现白色小汽车未停放在小区车库,故反映至小区物管,刘某随即联系钟某将车辆运回并归还车主。经认定,白色小汽车价值41615元,黑色小汽车价值23065元,共计64680元。
【案件焦点】
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擅自修改物管公司停车管理系统信息或安排他人直接抬杆放行的方式为部分小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并私自收取小区业主停车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处理小区“僵尸车”系物业公司决定,被告人刘某处理“僵尸车”系履职行为。虽刘某错误处置了有主车辆,未进一步确认车辆权属,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宜以犯罪论处。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单位物业公司255887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刘某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作为大宗财物,停放于小区车库,依常理不应认定为无主物。刘某未完全排除车辆系有主物的可能而径自处理车辆,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刘某处置车辆的目的系清理小区内无人使用管理的车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故只有客观行为违法,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主客观方面均能判断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罪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要求行为人对于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从犯罪动机和心态直接判断,也可以从客观行为推断得出。从主观上看,盗窃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形成盗窃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如果犯罪心态属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刘某处理车辆之前本应当确认车辆权属,认为车辆可能处于无人管理、使用的状态,系“无主车”,在心态上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存在盗窃占有他人车辆的主观故意。刘某处理“僵尸车”的行为,系其所在物业公司为加强小区管理而实施的履职行为,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刘某主观上从一开始就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意,“根据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理,既然行为人在实施取得财物的行为当时没有盗窃的故意,就不能认定构成犯罪”。②
从客观行为看,一方面,从行为人是否关注财物权属情况推断。一般地,行为人实施盗窃前,不关注查证财物有无权利人,盗窃行为与财物权利状态不存在很大关系,如果行为人在处理他人财物前重点关注财物的权属情况,一旦知晓存在相关权利人则不处理该财物的,则该行为不构成盗窃。本案中,刘某在处理车辆前该两辆车在小区内长期停放,经所在公司决定后处理车辆,其在处理车辆前本应当确认权属而未确认,其认为车辆可能属于无主物才进行处理,刘某注意到了车辆可能属于有主物只是未进一步确认权属而已。另一方面,从行为人发现处分有误时采取的补救措施推断。处分他人财物是否具有可罚性取决于是否发生了致使原所有权人永远丧失财物的危害后果,是否出现使财物最终无法恢复权利人占有的情形。行为人通过实施盗窃行为对财物现实的、排他性的控制会导致他人永远丧失对财物现实的支配或者控制。本案中,刘某发现处置存在错误时采取有效措施将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及时挽回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并未永远丧失财物,由此也可以推断出刘某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刘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可以从其处理车辆后所获款项不是据为己有可以推断,刘某仅从中间人处获取了2000元的提供信息费,不同于处分车辆销赃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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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莹:《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对象刍议》,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
② 王林:《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载《人民司法 · 案例》201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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