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刑终21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2月,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买下某有限公司位于某街道的土地及地上附属厂房、店面等不动产。该不动产的部分店面、厂房在拍卖前已经由某有限公司陆续出租给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甲,并由陈某乙、张某甲转租给被害人朱某、聂某、张某乙、杨某等人用于各自的经营。人民法院拍卖公告明确提醒,案涉拍卖标的物存在租赁情况,成交后由买受人自行与租户协商租赁事宜。被告人陈某甲为了以较小的代价收回经司法拍卖所购买的店面,无视法院提醒及法律规定,雇用以卢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并在该涉黑团伙的配合下,多次对陈某乙、朱某、聂某、张某乙、杨某等租户进行恐吓、威胁、滋扰,严重影响上述租户的正常生活、经营,被害人陈某乙、朱某、聂
某、张某乙、杨某等租户被逼无奈只能退出位于上述地点的经营活动。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案件焦点】
陈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惩处。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恐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为了一己之利而伙同黑社会成员对被害租户进行恐吓、威胁,情节较为恶劣,且至今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
据此,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恐吓、威胁、滋扰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虽伙同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但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尚不能单独构成犯罪,故原判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陈某甲进行定罪处罚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定罪量刑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规定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程度,才能构成犯罪;第二款则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第一款行为的加重情形进行了规定。为统一裁判尺度,限制对“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认定的肆意裁量,2013年《寻衅滋事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作了进一步的规范,这其中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如何认定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据此,对寻衅滋事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加重处罚,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二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申言之,寻衅滋事次数属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素,这要求法官在处理次数超过3次的寻衅滋事案件时,应特别注意该“多次”行为的性质是属于“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幅度内的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属于“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法定幅度内的犯罪构成要件。例如,对于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每次实施的行为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的,应当认定为一般的寻衅滋事犯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惩处,而不能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加以处罚。
本案中,陈某甲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次数虽然超过3次,但每一次的行为均无法单独定罪,因此,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情形不符合《寻衅滋事解释》第六条关于“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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