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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在公共道路开“斗气车”别挡公交车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刑初159号刑事裁判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乾安路时,适有张某某驾驶一路公交车由马坡客运站驶出后左转向北驶入乾安路,刘某某认为张某某左转并入同向车道过快对自己驾驶产生影响,遂心生不满。后刘某某从外侧车道行驶至内侧车道低速行驶,挡在公交车前阻碍公交车正常行驶,在公交车司机张某某向右变道时,刘某某亦向右变道继续低速行驶,并左右打转向灯,张某某继续往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准备借非机动车道超车,将位于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董某某撞伤。经鉴定,董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件焦点】

      行为人因行车路线被公交车妨碍而心生不满,进而故意通过压低车速、变道别挡的方式影响公交车行使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驾驶机动车对公交车实施压速、别车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交通秩序,鉴于其行为是公交车撞伤行人的重要诱因,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导致一人重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公交车司机未安全驾驶,刘某某的别车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本案损害后果系多种因素叠加造成,不应让刘某某对全部的危害后果负责,公交车司机在刘某某别车时理应从安全角度减速让行,但其处理不当选择从非机动车道借道超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扩大了刘某某所施行为的危害程度,故应相应地减轻刘某某的罪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过重,另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交纳赔偿保证金,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该案系一起典型的开“斗气车”引发的刑事案件。近些年来,随着汽车作为出行工具的普及,因行车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时有发生,鉴于行为发生的地点具有公共属性,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可能侵犯多重法益,如认定不清,定罪量刑则会出现偏差。审理过程中,因对刘某某的主观故意和法益侵害存在不同认识,就如何认定刘某某驾车别挡公交车的行为形成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车流高峰时段故意压低速度、变道别车的行为具有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客观上导致公交车撞到人行道上的行人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了公共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公交车司机竞相争抢车道,为别挡公交车在不同车道内曲折行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泄愤的故意,客观上妨碍了公共交通秩序,且对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与其有因果关系,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如何准确判定行为性质,应综合案发因素进行整体分析,既不能因损害后果的轻重而倒推或增减主观恶性的大小,也不能超越主观故意的内容单纯强调法益所受之损害,定罪量刑要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对行为后果进行升级或降格处理。具体到本案,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现场提取的监控录像与刘某某的供述、公交车司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刘某某与公交车司机素无纠葛,刘某某认为公交车行驶路线影响了其驾驶车辆,遂心生不满,驾车超过公交车后实施压速、变道等别挡行为,而非实施竞速贴靠、故意撞击等直接暴力行为,虽别车行为不同于常见的直接实施拦截行为,但本质上确系妨害了公交车的正常行驶,可与拦截他人的行为作一致评价,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逞强耍横、泄愤的寻滋故意;关于法益侵害的判断,通过监控录像及车辆行驶速度的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言词证据可知,案发时刘某某与张某某二人的车辆行驶速度较慢,刘某某的压速、别车行为具有明确的主体指向,根据现场的车流情况,刘某某虽违反了公共道路安全秩序,但对周围交通安全影响较小,尚未达到足以形成其他紧迫或高度危险程度,现场虽造成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但直接原因系公交车司机操作不当所致,并非张某某所施行为之必然结果,以危险驾驶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不能准确评价刘某某的行为,综合全案情况,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亦准确地体现了其行为的可罚程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一审的生效判决是正确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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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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