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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于某寻衅滋事、诈骗案

    犯罪动机不明认定寻衅滋事罪及诈骗罪的疑罪从无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72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于某于2009年6月14日11时许,纠集张某、于某1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从北京市怀柔区驾车至北京市密云区工程公司承揽的某高速三期六标段施工工地,持镐把、砍刀等工具,对正在施工的工人进行恐吓、殴打,强行阻拦工人施工,造成工程被迫停工、两台挖掘机被损坏。

      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对于某决定刑事拘留,但因于某在逃,无法执行,公安机关即将其列为在逃人员,上网抓逃。2010年2月11日于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其为逃避法律制裁,始终未如实供认上述事实。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1年1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至2020年9月23日再次将其刑事拘留。

      二、诈骗罪

      2016年5月26日,赵某在密云区某村篮球场改造施工,因工程问题祝某与赵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后祝某叫来其子祝某1和侄子祝某2等,将赵某打伤并将赵某车辆砸坏。民警出警后将祝某1和祝某2等拘押,并打电话让祝某也去派出所,被祝某拒绝,后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经李某、宋某、贾某、于某等人出面协调,2016年6月22日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由祝某一方赔偿赵某各项损失5万元,实际通过贾某转给赵某之父37万元,赵某不追究祝某一方的刑事责任。祝某一方于2016年6月23日将协议书及谅解书交到公安机关。2016年6月25日祝某1、祝某2等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祝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祝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祝某2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20年9月23日祝某报警称,自己被李某、于某骗了。

      【案件焦点】

      1.无法查明犯罪动机能否认定寻衅滋事罪;2.本案关于诈骗罪的证据认定和采信,能否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指使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案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于某虽未直接参与恐吓、殴打,强行阻拦工人施工,但实施了联系、组织人员的行为,当这些被纠集的人员在案发现场接头后,于某整体指挥,其在整个寻衅滋事过程中所起到的是组织、纠集和指挥的作用,虽其作案动机无法判定,但并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因此对被告人于某关于其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没有作案动机和理由,没有纠集人员去工地,也未参与打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在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被上网抓捕后虽主动到案,但为逃避法律追究,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因此被取保候审,后因证据不足被解除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此辩护人关于起诉寻衅滋事罪已过追诉时效,应不予追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本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是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于某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进而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并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理由是:(1)本起指控犯罪的关键证人李某否认其让赵某给付于某钱的事实。证人贾某2、赵某虽证明给付过于某钱,但给付钱的时间、地点、是否有见证人等关键事实均记不清,不符合常理,且贾某2最初并没有证明其给付于某钱的情况,其与举报人祝某又有亲戚关系,其证言存疑;(2)取款记录仅能证明赵某父亲的账户在当日取款22万元,但在案没有将钱交给于某的直接证据;(3)证人之间对同一事实的证词存在矛盾,如调解时于某是否额外要过钱,当时是否说过要给于某钱,证人之间证言不一致,也不能证明给付于某钱财的目的;(4)举报人祝某在案发四年后才举报该案,是否因赔偿了对方损失仍被判刑内心失衡,举报李某、于某的动机存疑;(5)给付款项数额矛盾,按祝某所说应给赵某30万元,给于某10万元,但按照祝某、贾某2、赵某所说,赵某得了31万元,于某得了9万元。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某依照寻衅滋事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于某不构成诈骗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一审判决认识事实有误,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某骗取祝某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于某构成诈骗罪为由,支持密云检察院抗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足以认定于某实施了诈骗的犯罪行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无法查明犯罪动机能否认定寻衅滋事罪

      犯罪动机系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故意方面的内容。寻衅滋事罪常见的犯罪动机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无论具体的犯罪动机如何,本罪主观方面都是由故意构成。关于无法查明犯罪动机的情况下可否认定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动机不明时,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和治安秩序紧张,影响到了他人正常的工作安全,并且可以排除主观上是过失心态,那么即便犯罪动机不明,也不影响最终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反之即使被告人主观犯罪动机明确,而客观上是否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证据存疑,则需慎重认定其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有意躲避侦查,一直拒不供述其受何人指使、出于何种目的而实施的指控犯罪行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怀疑其系受他人指使,为了争夺高速公路相关工程利益而实施指控行为,但无从佐证。由于案发时间距离审判时间久远,由于侦查手段的有限和证人情况的变化,致使犯罪动机无法查明。但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可以证明其实施了“纠集”行为和指挥行为,即有目的地将他人联合、召集在一起,并进而指挥他人前往指定的工地进行打架斗殴,由此可以排除其主观上的过失状态。其在整个寻衅滋事过程中所起到的是组织、纠集和指挥的作用,因此并不影响其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二、本案关于诈骗罪的证据认定和采信,能否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全案需达到事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审查犯罪构成要件时,首先要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最初商定给于某钱财是为了“捞人”这一非法目的,于某本人并未承认过其答应能帮忙“捞人”,也表示自己没有这方面的社交关系和能力;办案民警的证言也称办案过程中未收到过非法请托的财物或进行任何有违办案规程的操作。尽管祝某所述双方在饭桌协商过程中于某另外向其要10万元钱款,但无其他在场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参与协商此事的证人对于某参与的情况、双方调解的数额说法也并不一致,而祝某本人对贾某具体转账给谁也并不清楚,因此,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进行推定或确认。

      其次要能证明被告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要认定于某构成诈骗罪,只能是于某虚构了可以帮忙成功“捞人”的事实,隐瞒了其并未帮忙“捞人”的真相,从而骗取了祝某数额较大的财物。且不论其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单就于某是否实际从祝某处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一情节,在案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例如,指证于某收取其中2万元钱款的事实,在案仅有祝某、贾某2的证言中提到,而贾某2的证言前后并不一致,且对给付钱款的具体情况均记不清,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关于指证于某收取其中7万元钱款的事实,在案仅有赵某的证言中提到,而赵某的证言前后也并不一致,且对给付钱款的具体细节均记不清,亦不知道给付钱款用途,赵某所述李某让其给付于某7万元,但证人李某明确否认让赵某给付于某钱款的事实;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等仅能证明祝某一方通过贾某向赵某父亲赵某1转账37万元,后该账户发生转账、取款,其中款项多由赵某支配,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于某收到钱款,钱款的流向并不明确。综上,本案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足以认定于某实施了诈骗的犯罪行为,故二审法院未采纳上述抗诉理由及意见,维持原判对于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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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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