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1刑初173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人林某明知“狼一”欲转移犯罪所得,仍在“狼一”的指使下,在其住处某小区××幢××梯××室使用其本人及妻子蔡某瑜名下的共计11张银行卡及二人的微信账户予以接收、转移。经查,上述账户共接收非法钱款人民币47677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含被害人武某于2021年5月23日在湖北省孝感市被他人通过网络诈骗的1477元,被害人韩某于2021年5月25日在重庆市被他人通过网络诈骗的128元,被害人凌某光在广东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诉,案件于2022年1月4日生效。
【法官后语】
一、“刷单返利”诈骗中行为人已获得被害人钱款,应认定为诈骗既遂
在“刷单返利”诈骗的场合中,行为人通过在网络发布信息招募人员兼职刷单,通常会在前几单按照承诺支付佣金,最终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本金和酬劳,并引诱受害人继续刷单骗取被害人更多钱财。诈骗罪的客观行为链条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财物处分人陷入认识错误→财物处分人因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财物处分人向行为人或第三人交付财物→财物处分人或被害人遭受损失”。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被害人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将钱款汇入行为人杜撰的“客服账号”等诈骗团伙所控制的银行卡账户之中,可以说行为人已获得了对诈骗钱款的控制权。
“财产损失”是成立诈骗罪既遂的客观要件,但是在“刷单返利”诈骗中,行为人在取得被害人钱款的控制权后,会将前几单的数额予以返还并支付佣金。在“刷单返利”中,被害人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使行为人获得诈骗钱款的控制权,即使行为人有退还骗得款项的行为,上游诈骗行为也已经既遂。由于犯罪过程已经结束,失去了成立未完成形态的时间条件,又由于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也不可逆转。因此,在行为人取得诈骗钱款的控制权后,被害人已具备“财产损失”的客观要件。行为人无论是否将诈骗款项返还给被害人,都属于诈骗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犯罪既遂之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在“刷单返利”诈骗中,只要客观上行为完成、交付财物的结果发生,即可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在犯罪既遂后归还部分诈骗数额的,属于责任认定的问题,不影响该行为满足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
二、“刷单返利”诈骗所得款项应认定为“犯罪所得”,不应扣除返还给被害人的款项
在“刷单返利”诈骗中,被害人汇入行为人指定账户的款项,属于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获取的款项,应属于犯罪所得的财物。对于赃物罪中的犯罪所得,只要认识到是某种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即可,无须知道犯罪所得的具体种类、数量等详细情况;只要认识到上游犯罪是犯罪就够了,不要求很清楚地知道具体是哪一种犯罪。
对于返还给被害人的款项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所得”。首先,掩饰、隐瞒行为使上游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正常司法活动。本案中,上游犯罪已经完成,被告人林某是根据指示进行款项转移,不应认定其具有返还钱款的意思,其行为本质上是转移赃款的行为。其次,刑法对于“犯罪所得”,并没有要求是确定的、得到保障的犯罪所得;相反,只要正犯已经既遂,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在“刷单返利”诈骗中,即便行为人返还部分款项,其诈骗行为仍属于既遂状态,对属于犯罪既遂所得财物进行转移,则属于掩饰、隐瞒行为。最后,如果允许返还的数额均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如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诈骗数额的,无论该数额有多大,均应认定“犯罪数额为零”而不按照犯罪处理,这显然也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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