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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罗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汤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在他人转账过程中,配合刷脸行为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刑终13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2021年,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上游系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等信息用于收取违法犯罪钱款并转移,共计人民币1861369.21元;罗某某组织杨某、陈泽某、陈大某、笪某、字某5人分别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等信息用于收取违法犯罪钱款并转移,其中杨某共计人民币917179.6元,陈泽某共计人民币466259.25元,陈大某共计人民币316936元,笪某共计人民币289800元,字某共计人民币170700元。上述六人从中获利。2021年,被告人汤某明知上游系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等信息用于收取违法犯罪钱款并在转账过程中配合他人刷脸转移钱款,共计人民币2216011元,从中获利。2021年,被告人段某明知上游系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等信息用于收取违法犯罪钱款并转移,共计人民币1981367.01元,并从中获利。2021年,被告人付某平明知上游系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等信息用于收取违法犯罪钱款并转移,共计人民币807704.62元,并从中获利。2021年,被告人付某波明知上游系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等信息用于收取违法犯罪钱款并转移,共计人民币553421.7元,并从中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汤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付某平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付某波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泽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陈大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

      【案件焦点】

      供卡人受犯罪分子招募,其本人并不亲自操作账户,只是在旁等候,为犯罪分子转账提供银行账户、密码、在需要人脸认证的时候配合刷脸,该类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汤某等10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通过收存、转移的方法予以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等九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三、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汤某等以一审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罗某某等9人明知所转存的款项是犯罪所得,仍然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帮助收存、转移,从中获利,且本案的交易活动多处于深夜,明显不属于正常的交易活动,综上,可以认定罗某某等9人均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汤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主观上明知帮助转存的款项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仍然办理银行卡,供他人转存使用,在需要人脸识别时予以配合,提供手机验证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2刑初37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等九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断卡”行动在全国范围内的开展,对信息网络犯罪生态圈进行了全链条式的打击和治理。受犯罪分子招募,供卡人并不亲自操作账户,只是在旁等候,在需要人脸认证的时候配合刷脸,对于该类供卡人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出租、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实质上是“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两卡”犯罪认定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都包含了“支付结算”。但二者确有不同,两者实质区分即提供的支付结算行为是直接帮助行为还是间接帮助行为。“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和“支付结算型帮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具体来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是“帮助”的对象而非内容,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支付结算”就是“帮助”行为本身,而出租、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其实质上是为“支付结算”提供了帮助,其本身并不属于“支付结算型帮助”。

      第二,配合刷脸,实质上系出租、出售银行卡的附属内容之一。大到智慧城市建设,小到手机客户端的登录解锁,都能见到人脸识别的应用。人脸识别支付是继扫码支付后的最新型支付方式,一经刷脸识别准确,便能代替密码输入完成支付。在转账过程中需要进行刷脸的,通常有这几种情况:转账金额较大需要刷脸,或者是只要转账就需要刷脸,或者登录该银行账户就需要刷脸。这里的刷脸其实就是进行身份验证,是为了保证账户安全采取的一种措施。事实上刷脸验证,与提供密码验证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一种身份识别的措施,是一种保护账户安全的策略。为他人提供刷脸服务,与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密码(登录密码、支付密码)本质上并无二致,出租、出售自己的银行卡,通常都包含了提供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否则对于买家来说毫无意义。

      第三,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信息网络犯罪有其特殊性,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人与被害人往往并不直接见面,而是通过电信或者网络进行联系,再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他人的银行卡,获取被害人的钱款。转账、取现的行为是整个信息网络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供卡人仅处在整个犯罪链条某一节点,其承担的是“工具人”的角色,他本人无法控制自己的银行卡何时收到款项以及收到多少款项,其配合刷脸行为都是依据他人的指令进行,这类“工具人”往往具备较低的犯罪能力,对上游犯罪并没有明确的认识,单次帮助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低,主观方面并没有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相对具体的程度。另外,单纯的出租、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大多具有偶发性,行为人与利用银行卡支付结算的犯罪分子通常并未形成比较稳定的配合关系,如果仅因持卡人在转账过程中配合刷脸,则认定其有参与转账的具体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确实存在打击范围过广、量刑过重之嫌,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体现量刑均衡化,在量刑时可与单纯出租、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人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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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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