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高某(另案处理)等与境外诈骗等“犯罪集团”联系,组建“洗钱”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专门提供“洗钱”服务,根据“洗钱”金额获取提成。后高某伙同被告人谷某东、吴某文等先后在某1县、某2县,招揽“客户”(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的人),以人民币500元不等(以下币种同)的日租金高额租用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按照境外“犯罪集团”要求,提供一级银行卡接收资金,后逐级转账至绑定多张银行卡的一级、二级、三级支付宝账户,最终资金回流至“犯罪集团”指定的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帮助逃避侦查。被告人谷某东、吴某文等人按照每人每天150元获取报酬。
2020年4月至5月21日,高某全面负责工作室运行。被告人谷某东协助高某全面管理工作室,雇用李某云(另案处理)负责工作室的后勤及记账工作,安排提取现金等。被告人吴某文负责招揽“客户”,高额租用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供收款、转账、取现使用,带领“客户”办理银行卡、提取现金等。
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文让被告人邱某伟帮助招揽“客户”,给其一位“客户”500元日租金。被告人邱某伟明知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用于“洗钱”犯罪,为非法获利,仍提供自己、卓某杰、邓某、邱某伟、徐某军、顾某勤、周某春等名下的多张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工作室使用,且帮助大额取现。5月初,被告人卓某杰明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被用于“洗钱”犯罪,为非法获利,与被告人邱某伟商议,让其丈夫曹某(另案处理)以帮助办理贷款需“刷流水”为名从老家将崔某锋、马某、任某栓、龚某明、王某霞、张某琴带至某3县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号,且帮助大额转账、取现。被告人卓某杰从被告人邱某伟处获得一位“客户”400元日租金。
2020年5月2日至5月21日,被告人洪某成受雇加入工作室,专门负责收取“客户”银行卡、支付宝账号、手机、身份证件等,验证银行卡能否正常使用,绑定银行卡至支付宝账户,修改为统一密码后交由转账人员使用。此外,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洪某成还招揽朋友侯某龙至某3县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号。
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串并,工作室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和银行账号串并出电信诈骗等案件242起。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2020年4月11日至5月21日,该工作室过账资金总额142530422.82元,串并案件转入金额7730288.3元。被告人邱某伟直接提供及其招揽的“客户”名下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过账资金总额24644217.14元,串并案件转入金额3329562.11元。被告人卓某杰及其找来的“客户”名下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过账资金总额14677006.94元,串并案件转入金额1983730.2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谷某东、吴某文、邱某伟、卓某杰、洪某成与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租用、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帮助收款、转账、取现,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谷某东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文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特征。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谷某东、吴某文、邱某伟、卓某杰、洪某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租用、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帮助收款、转账、取现,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谷某东、吴某文、邱某伟、卓某杰、洪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文的辩护人提出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某东、吴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谷某东、吴某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东、吴某文被胁迫从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伟、卓某杰、洪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文、邱某伟、卓某杰、洪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谷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三、被告人邱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四、被告人卓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五、被告人洪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六、响水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后语】
一、本案争议焦点的不同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1)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就本案而言,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则要求被告人与上线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且有共同预谋并实施了诈骗活动中的某一环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有交叉,但在文义上又区别很明显,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是信息网络犯罪,诈骗罪则要求正犯或者对正犯实行行为有所认识,不单主观故意上有区别。
二、本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具体分析评判:
(1)是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是从主观故意方面来看,帮信罪要求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的性质是概括性明知,即主观上明知上游行为人极可能是犯罪行为或者具有某种罪质特征,具体实施何种犯罪则不需要明确而具体,在仅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的犯罪行为中,其提供银行卡只能是一般性的预见到其所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非确定性的明知。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既可以是概括性明知,亦可以是确定性明知,在非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取现的行为,其对于所转移的资金性质及其转移数额有更为精准的认知,该行为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更高。
(3)是从实施行为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质仍是帮助行为,其行为属于帮助犯正犯化,在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电话卡或者其他结算账户等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实行行为后,还需以提供银行卡后资金入账作为考量情节,且帮信罪的进入行为人账户的钱款一般直接来自受害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对“犯罪所得”实施具体窝藏、收购、转移等“掩饰、隐瞒”的行为,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或者支付结算账户之前,被害人被骗资金进入行为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时上游犯罪已经完成,犯罪所得已经处于被帮助者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后行为人实施的转移行为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是从支付结算的资金来看,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资金可以包括和网络犯罪有关的资金,如“返利”资金、赌博网站的赌资等,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支付结算行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非直接收取被害人的钱款。且查证属实的转移数额可以认定为犯罪金额。
(5)是从侵犯的法益来看,帮信罪主要是提供银行卡等,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主要打击的是妨害司法机关追查赃款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提供银行卡、使用账户进行转账操作,转移钱款,致使上游犯罪的钱款去向难以查实,造成了追赃困难,不利于对上游犯罪的查实。
回归本案,在本案中,被告人等人与境外诈骗等“犯罪集团”联系,专门提供“洗钱”服务,根据“洗钱”金额获取提成,在明知上游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为了赚取提成,仍提供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实施帮助转账、取现行为,主观上对其自身行为具有概括性明知并存在放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转账的行为。
被告人谷某东、吴某文、邱某伟、卓某杰、洪某成等受上游指使,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租用、提供银行卡等帮助收款、转账、取现,并且采取异常的分批次转账形式将资金分成若干笔转入指定账户,转移资金,情节严重,这种不同于社会正常的因个人需求的取款方式,明显是为了以多次、陌生人账户、倒转账号、职业化取款的非正常形式达到掩饰、隐瞒目的,可以明确推定概括的违法性认识。故对本案被告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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