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刑终36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东湖分局在对黄某等开设赌场罪某案(已判决)进行侦查过程中,发现部分涉案赌资流入犯罪分子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某银公司开设的商户账户中。同年8月13日,东湖分局要求某公司提供涉案商户的余额、流水明细等相关材料。该公司风控部总监被告人马某明知上述商户中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授意将涉案商户余额人民币5498948.84元修改为人民币20309.73元后提供给警方。后东湖分局于2019年12月、2020年6月两次对上述商户账户进行续冻,马某仍提供虚假冻结数据。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马某的手机三部。
【案件焦点】
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公安机关追查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马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明知冻结的涉案商户账户中的钱款系犯罪所得,而实施了提供虚假冻结数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对上游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造成了重大影响,直接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高达500余万元,远超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马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虚报冻结数据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情节严重标准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其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若构成犯罪,也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判决定罪量刑违背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赃物的活动,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用其他方法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中的掩饰,指行为人主动设法遮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罪中的隐瞒,指当司法机关调查有关财产及其性质和来源时,行为人尽管知情却有意掩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的证据,涉案商户账户内的资金数额只有上海某公司才能提供,公安机关只能通过该公司调取涉案商户账户的相关证据。马某亦供认其在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第一次即2019年8月13日到其公司对涉案商户账户进行冻结时即已知晓涉案商户账户内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性质的,仍然授意将涉案商户余额500万余元修改为2万余元后提供给东湖分局,在东湖分局两次续冻时仍继续提供虚假数据,直至案发,其行为妨害了公安机关追查上游犯罪。马某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游犯罪违法所得,仍然先后三次提供虚假数据,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风控部高管,应知晓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不被或难以查获的后果,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窝藏行为,妨害了公安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综上,马某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马某家属自愿代为预缴了罚金人民币5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马某与上游开设赌场犯罪的行为人无犯意联络,其行为的出发点是保障公司利益,与纯粹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另外,上游犯罪违法所得仍在被冻结的涉案商户账户内,马某无法支配,截至本案案发,账户内的违法所得未被转移、流失,其在本案中也未获取经济利益。从横向比较来看,相较于同等数额且造成上游犯罪违法所得流失、无法追回的情形,其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从纵向比较来看,上游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游开设赌场犯罪赌资总金额为17亿余元,本案涉案金额为540万余元,相较于上游犯罪的数额及法定刑幅度,一审法院对马某的量刑偏重。二审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扣押在案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上诉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法官后语】
网络科技助推下的新型犯罪现象进一步放大了刑法司法实践中刑法概念解释的困境,刑法的谦抑性决定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底线。本案将马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冻结资金数据的行为认定为窝藏行为,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下刑事司法对传统刑法概念解释的有限扩张。
1.“犯罪所得”物理形态的异化不影响其价值属性
大数据时代,新型和传统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所得”的物理形态呈现“数据化”趋势,电子支付的盛行更加剧了这一趋势的演进。特定数据能否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取决于特定数据是否具备“犯罪所得”的利益属性。本案中,马某案涉行为所指向的数据虽在物理形态上仅表现为一条数字信息,但在权利形态上表现为权利主体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主张支付的请求权凭证,该数据具备“犯罪所得”应有的财产价值属性,在权利形态和价值形态上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并无二异。
2.窝藏行为方式的异化不影响行为所侵害法益的识别
“犯罪所得”物理形态的异化,带来对“掩饰、隐瞒”方式异化的现实需求,但异化的方式所侵害的法益与传统方式无异。本案中,马某案涉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不让公安机关发现“违法所得”的真实金额,且行为人应当知道“虚报”行为对司法秩序产生的影响,该行为特点与窝藏行为的概念吻合,“虚报数据”行为所损害的法益与传统窝藏行为所损害的法益具有一致性。本案将“虚报数据”行为认定为窝藏行为,符合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对窝藏行为概念扩张解释的预期可能性,与传统的窝藏行为不同的是,本案窝藏的空间并非现实的物理空间,而是虚拟的网络空间。
3.行为利益动因的分析有利于新型犯罪现象的甄别
任何人均不得从犯罪行为中获益,而不得从犯罪行为中获取的利益,应当包括控制财产性利益减少的消极利益,及“犯罪所得”附属的衍生利益,否则,消极利益和衍生利益的迭代累积将诱导出新的犯罪现象。本案中,马某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无实施上游犯罪的犯意联络,并无从上游犯罪行为中获利的动因,故不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马某并非上游犯罪的证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并无伪造证据的犯意联络,其行为的利益动因并非从上游犯罪行为人免予或减轻刑事处罚的结果中获取利益,故不构成伪证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马某授意“虚报数据”行为的利益动因在于降低公司赔付风险,该利益的获取并不以上游犯罪“所得”的直接取得为必要,该利益动因证成了其主观故意的存在。本案将“虚报数据”纳入窝藏行为的概念范畴,通过解释方法的运用阐释了传统刑法对新型犯罪方式所指向的利益的否定,警示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公司及从业人员不得以网络为掩饰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对预防新型犯罪手段和犯罪现象的出现具有重要的教义意义。
综上,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对传统刑法概念扩张解释的规则边界,实质解释的谦抑适用对刑事司法争议的厘定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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