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刑终133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被告人杨某炜应朋友“胡某平”(另案处理)的要求,前往某银行实名制办理了卡号623668146002123××××的银行卡一张,后告知“胡某平”该银行卡的账号,“胡某平”表示后续将有大量资金进入该银行卡。
2021年3月8日,饶某军被网络诈骗,其被骗资金中人民币123000元转入了被告人杨某炜上述银行卡,被告人杨某炜明知“胡某平”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根据“胡某平”的安排,将上述资金转入“胡某平”指定的账户。
2021年3月9日和同月10日,某旅游风景区居民赵某超在其位于某村××号××号楼的家中被网络诈骗,其被骗资金中人民币126612元转入了被告人杨某炜前述银行卡,被告人杨某炜明知“胡某平”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根据“胡某平”的安排,将上述资金转入“胡某平”指定的账户。
2021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炜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对被告人主观故意和客观罪行的定性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炜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转移钱财共计人民币2496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炜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杨某炜不明知“胡某平”从事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某炜出借本人银行账户为“胡某平”提供支付及转账便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炜应“胡某平”的要求,实名制办理了银行卡,后告知“胡某平”该银行卡的账号,“胡某平”表示后续将有大量资金进入该银行卡,并按“胡某平”的要求指示多次进行转账、提取等活动,本案中两名被害人被骗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49612元转入被告人杨某炜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炜明知“胡某平”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根据“胡某平”的安排,将上述资金转入“胡某平”指定的账户,结合被告人杨某炜在公安机关“我就觉得不对劲又问他钱的来源,他就跟我说这些钱是网络赌博的钱”“我认为他就是帮网络赌博等等违法的资金洗钱的”“这些资金肯定不合法”“我就是听从‘胡某平’的安排,用自己的银行卡,向他提供的账号转账、洗钱,做违法的事情”等供述、被告人杨某炜与“胡某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支付不是被风控了嘛”“肯定有人报了案的,关注着的,要不然不会这样的啊”“秒封,那估计有点问题了”及谈论转账等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炜主观上明知“胡某平”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协助其转移钱财,致使二名被害人被骗资金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移,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杨某炜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其事先并不明知“胡某平”从事犯罪活动,其出借本人银行账户为“胡某平”提供支付及转账便利,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某炜系坦白,且在二审中表示认罪认罚,应酌情从轻处罚。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杨某炜提出的其事先并不明知“胡某平”从事犯罪活动,其出借本人银行账户为“胡某平”提供支付及转账便利,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杨某炜的供述,在对方称其自己是黑名单转不了钱的情况下,让杨某炜提供一张没有使用过的银行卡给其转账,同时又给其提供一个新的账号用于将转入杨某炜银行卡里的钱转出。杨某炜在此种不合常理的情况下,实名制办理了银行卡。此后根据杨某炜与“胡某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杨某炜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杨某炜按“胡某平”的要求于2021年2月至3月短时间内进行多次转账及提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杨某炜主观上明知“胡某平”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协助其转移资金,致使二名被害人被骗资金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移,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2)杨某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其对“胡某平”从事犯罪活动不明知。故,其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坦白。同时,杨某炜的书面上诉状及二审提审中均明确表示对原审认定的罪名不认可,未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依法不属于认罪认罚的情形,不予从宽处理。
上诉人杨某炜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转移钱财共计人民币2496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杨某炜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炜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杨某炜主观故意和客观罪行的定性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帮助他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方式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也对上述意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胡某平”称其是黑名单转不了钱,让杨某炜提供一张未使用过的银行卡给其转账,同时又给其提供一个新的账号用于将转入杨某炜银行卡里的钱转出。杨某炜在此种不合常理的情况下,实名制办理了银行卡。杨某炜按“上家”的要求短时间内多次转账及提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杨某炜主观上明知“胡某平”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协助其转移资金,致使被害人被骗资金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移,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交叉的情况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同时在定罪、量刑时,应考量几点:第一,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提供支持或帮助的时间及方式、使用银行卡或结算账户等载体的个数、次数、种类及行为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主观因素,综合认定“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或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第二,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行为人与上游实施犯罪的人员,有无事前通谋。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以行为人主观“明知”内容及具体实施的罪行区分行为性质,定罪处罚。按有关“断卡”行动中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准确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即:(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第四,由于本类犯罪可能涉及上游犯罪人员众多、行为繁杂的情况,为保障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益,及时止损,在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各个刑事诉讼环节,协调上、下游犯罪受理单位采取资金控制措施,以确保执行环节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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