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刑终86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郜某建出资购买阀门公司68.4192%的股份,后任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负责公司运营。2013年7月8日,郜某建通过增资方式,在公司占股84.1342%。2015年7月被告人祁某军到阀门公司任生产副总经理,2017年3月任总经理。
2017年1月22日,某达公司与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6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月23日,阀门厂与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6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阀门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23日,某达公司、阀门厂申请执行立案。2018年11月2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6执911、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价值1574117元的财产,并于2018年11月22日送达阀门公司。2018年11月22日,阀门公司与阀门厂、某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未依约履行。
被告人郜某建让被告人祁某军安排阀门公司出纳王某玲将公司账户款项及时转入王某玲的个人银行账户。客户给阀门公司汇款前,祁某军让王某玲查询公司账户是否被法院冻结,如果账户没有被冻结,祁某军就通知业务经理安排客户打款,同时安排王某玲将公司账户款项转移到王某玲的个人账户。经审计,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12日,阀门公司银行账户共向王某玲银行账户转款7573400元。
阀门公司只在2019年1月3日向某达公司支付5万元后拒不执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将阀门公司所欠某达公司的款项执行完毕。但裁定涉及的阀门公司欠阀门厂的款项1089354.1元(不含利息)至今无法执行。
【案件焦点】
终结执行是否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在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郜某建作为阀门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祁某军作为阀门公司的总经理,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后,明知阀门公司部分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为防止法院对阀门公司账户查封、冻结,通过转移公司对公账户资金的方式逃避执行,严重影响法院执行工作,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郜某建作用相对较大。判决:
一、被告人郜某建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祁某军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系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此种情形终结执行对强制执行措施并非必须解除,且阀门公司并未主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要求执行阀门公司1574117元财产亦未执行完毕,执行裁定要求的内容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郜某建、祁某军作为公司负责人员,指使和安排转移、隐藏公司账户资金,二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致使执行标的未能实际执行完毕,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应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状表述中的“执行”和终结执行、恢复执行的“执行”的内涵不同。前者是指当事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规定的义务;后者是指法院的强制执行手段,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案件流程系统须进行相应改造,在终结执行内增加“和解长期履行”作为终结执行的一种情形(可见该“终结执行”是一种内部报结方式,并不终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做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才能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终结执行,终结的是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而不是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没有结束。
阻却执行裁定书执行效力的,是当事人的和解,但这种阻却只存在于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正常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并没有改变原裁判文书的有效性和执行力;一旦当事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原裁判文书的效力自动恢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是恢复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手段和措施,而不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后才恢复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力(即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本案中,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是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而不是执行裁定本身的一系列强制措施。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执行力,其效力不会因为终结执行而终结。而且,终结执行并非执行完毕,不能因终结执行而令被执行人可以逃避履行义务,恣意转移财产。
综上,在法院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后,尽管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该执行裁定书并不因此失效。原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裁定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该执行裁定书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被告人在执行裁定书生效后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逃避执行,至今仍未履行该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执犯罪。
用好拒执罪这一法律武器,不仅能实现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和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标,也能有力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司法实践中,对拒执罪立法本意的理解还未做到完全统一。本案对于打击此类型的拒执犯罪,威慑部分不诚信的债务人,有效缓解执行难的困境,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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