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刑终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行医罪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5月8日,被告人柏某金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其家中从事诊疗活动。同年3月8日,被害人王某英因身体不适(2015-2016年曾多次到某医院诊治未果),经他人介绍来到被告人柏某金家中就医,柏某金便连续21日对王某英进行肌肉注射青霉素、地塞米松等处方制剂。同年4月,王某英再次来到柏某金家中就医,柏某金便连续4日对王某英进行肌肉注射青霉素、林可霉素、小诺霉素、地塞米松等处方制剂。同年5月8日8时许,王某英因病情加重,再次来到柏某金家中就医,柏某金便对王某英进行静脉输液青霉素、林可霉素、小诺霉素、地塞米松等处方制剂。当日11时许,在输液过程中王某英死亡。期间,柏某金已收取就诊人费用约4000余元。
2017年6月15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第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死者王某英应系急性肺炎、真菌性肺脓肿、左肺不张伴肝细胞广泛坏死等重要器官感染及组织坏死,致多个器官功能衰竭,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7月27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柏某金在对王某英的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无任何病历记录及检验记录,未作任何客观检查,在病情诊断不明且无联合使用多种抗生素指针情况下长期大量使用多种抗生素,同时长期大剂量使用糖皮质激素(地塞米松),导致病员体内正常菌群失调,机体抵抗力下降,继发感染形成急性真菌性肺炎、真菌性脓肿、左肺不张、肝细胞广泛坏死等重要器官损伤及组织坏死,致多个器官功能衰竭,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柏某金在对王某英的整个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与王某英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40%-60%为宜。2019年3月28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英承担主要责任60%。
【案件焦点】
柏某金非法行医行为与王某英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柏某金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柏某金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柏某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昌、刘某、李某琪、李某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昌、刘某、李某琪、李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柏某金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昌、刘某、李某琪、李某军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柏某金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柏某金的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王某英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不属于造成就诊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柏某金赔偿王某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赔偿尸体管理费、赔偿医药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是认定柏某金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川0903刑初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柏某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昌、刘某、李某琪、李某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昌、刘某、李某琪、李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8)川0903刑初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柏某金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金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判断非法行医行为和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分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事实的因果关系即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联系,结果归属即判断是否可以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该规定亦表明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时,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具体到非法行医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首先应当判断非法行医行为和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否存在事实的因果关系,在得出肯定结论后,再从刑法的角度判断能否将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结果归属于非法行医行为。
本案中,王某英患有疾病,多次到某医院诊治未果,后在柏某金处就诊时死亡。根据鉴定意见,柏某金在对王某英的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无任何病历记录及检验记录,未作任何客观检查,在病情诊断不明且无联合使用多种抗生素指针情况下长期大量使用多种抗生素,同时长期大剂量使用糖皮质激素(地塞米松),导致病员体内正常菌群失调,机体抵抗力下降,继发感染形成急性真菌性肺炎、真菌性脓肿、左肺不张、肝细胞广泛坏死等重要器官损伤及组织坏死,致多个器官功能衰竭,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合法则的条件说①,可以认定柏某金的非法行医行为与王某英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联系,二者存在事实的因果关系。但是,王某英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由柏某金的非法行医行为和王某英身体疾病共同引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柏某金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40%-60%为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英承担主要责任60%。柏某金的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王某英死亡的直接或者主要原因,不能将王某英的死亡结果归责于柏某金的非法行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不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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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法则的条件说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是“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关系;只 有根据科学知识,确定了前后现象之间是否存在一般的合法则的关联后,才能进行个别的、 具备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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