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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袁某明、伍某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购私人是否明知售私人是走私人影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刑终29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陈某杰(另案判决查明其为涉案犀牛角的走私人)告知被告人伍某光有犀牛角出售,问伍某光是否认识有意购买犀牛角的人。同年10月,伍某光在得知被告人袁某明和曾某平需要犀牛角治病后,提出可以帮忙联系朋友购买。后在伍某光介绍、陪同下,袁某明在台山向陈某杰收购犀牛角4件、总净重1647.09克、总价411772.5元,曾某平在台山向陈某杰收购犀牛角1件、净重1420.26克、价值355065元。交易完成后,由伍某光帮助驾车与袁某明、曾某平一起将收购的5件犀牛角运送回广州,袁某明当晚将338910元支付给陈某杰,作为其与曾某平购买犀牛角的价款。经鉴定,涉案犀牛角均为哺乳纲奇蹄目犀科白犀的角组织,该白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

      另外,伍某光还于2016年向他人非法收购象牙筷11对、总净重286.4克、价值11933.43元。经鉴定,涉案象牙筷均为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现代生存的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制品,该现代象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

      【案件焦点】

      在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交易犯罪活动中,如何结合证据审查认定购私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从而对其向走私人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制品的客观行为进行规范评价。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袁某明所提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辩解,经查,认定袁某明知道向其出售涉案犀牛角的陈某杰即为直接走私人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走私犯罪。对于伍某光所提本案罪名表述的辩解,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刑法条文中的部分罪名作了修改,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不适用修改后的罪名。伍某光不仅居间介绍买卖涉案犀牛角,还运输涉案犀牛角,应根据其实际参与的行为选择确定罪名。袁某明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伍某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明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二、被告人伍某光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三、涉案犀牛角5件、象牙筷子11对、袁某明和伍某光的手机各1台,予以没收;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袁某明、伍某光上诉均对原判罪名有异议,袁某明认为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伍某光认为其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发前袁某明对涉案犀牛角的卖家陈某杰是直接走私人具备主观明知,故袁某明不构成间接走私型犯罪。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于罪名表述发生变化的情形,故本案罪名应依据原审时生效的《补充规定》,表述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所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袁某明、伍某光所犯犯罪的罪名表述不当,对应罪名纠正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袁某明、伍某光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罪名表述及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涉及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交易犯罪活动中,如果收购人对所收购野生动物制品的来源为走私物品及行为的违法性具备主观明知,但对交易相对方为走私人不具备主观明知时,如何对购私人进行定罪量刑,亟待统一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本案二审裁判旨在重点打击野生动物制品非法交易环节中收购人的犯罪行为,结合收购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厘清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与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间的关系,同时解决因调整罪名表述的司法解释出台而引发的本案罪名表述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1.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解决“购私型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实践中,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与上游走私犯罪密不可分,尤其是向走私犯罪分子进行收购的行为人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罪名,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对购私人定罪量刑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认定问题。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除满足“一手购私”即收购人直接从走私人处收购货物、物品的客观行为外,还应当要求购私人主观上明知同其交易的“售私人”即为走私人,否则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认定为“间接走私型犯罪”。具体到本案,综合考虑上下游环节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交易价格等在案证据以及交易习惯、一般人认知水平、经验法则和生活常识等因素,认定袁某明、伍某光只知道所收购的犀牛角来源不法且系走私物品,但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向其出售犀牛角的陈某杰是走私人,即本案属于“购私人不明知售私人是走私人”的情形,因此对袁某明、伍某光不以走私犯罪论处,而以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定罪处罚。

      2.解决了对刑法罪名表述不适用刑法溯及力原则的问题

      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之前颁行的有关刑法分则规定犯罪罪名的司法解释作出补充、修改,发布了《补充规定》。其中,取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罪名表述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对应的条文内容未发生变动。因此,如何确定本案罪名的表述成为一审、二审裁判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二审法院不认同一审法院援引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选择修改前的罪名表述的法律适用,认为只有涉及有罪无罪、重罪轻罪等导致实体结果变动的司法解释才有准用刑法溯及力原则的必要,而《补充规定》只是调整刑法罪名表述的司法解释、不导致相应行为对应刑法效果的变动,仅用于指引裁判者规范适用刑法条文对应罪名表述事项,系裁判性规则的修改,故不应适用刑法溯及力原则,因此对一审罪名表述予以纠正。鉴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以裁定的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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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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