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40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运输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被告人莫某接受“阿超”的雇请,同意帮“阿超”驾驶大货车给他人拉货。2019年5月3日,莫某通过“阿超”派过来的一名男子在某1停车场取得大货车钥匙、行驶证等,当日,莫某独自驾驶大货车离开平南县,后驾驶大货车到某2停车场停放。同年5月10日14时许,莫某独自驾驶大货车空车离开广西岑溪市,于次日到达某工业园区装货(空塑料筐),5月13日18时许,到达贸易公司内卸货,23时许莫某入住商务酒店,5月15日9时许莫某退房,空车从废旧回收公司装废旧品,当日23时许到达商贸城内卸货。5月16日8时许,莫某空车从保山市开往昆明市,20时许到昆明市的机械公司装一台鄂式破碎机,后从昆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并沿高速路往广西灵山县方向行驶。5月17日14时许,莫某驾驶的货车从云南省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当行至砖瓦厂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从大货车车厢前端夹层中提取到40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对毒品可疑物品进行称量,其中包装层数、材质、特征均一样的共有39包,净重共计39028.6克,包装不同的1包(内含两块方块状),净重共计701.4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有39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47.8%,1包(内含两块方块状)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平均含量为71.7%和72.2%。
【案件焦点】
莫某是否受蒙骗装载毒品,其是否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甲基苯丙胺39028.6克及海洛因7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莫某受人雇请,听人指挥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决定对莫某从轻处罚,对莫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莫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二部华为手机,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2150元现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莫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观明知有毒品而运输,是受蒙骗装载毒品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受蒙骗的情况下,莫某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且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而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且与大货车交付人“阿超”分别用非本人名下手机卡联系,足以认定莫某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相较于其他刑事犯罪,运输毒品犯罪在客观方面呈现出极其隐蔽的特点。在此情形下,需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明知予以推定。
一审法院认定莫某存在运输毒品的主观明知,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案件毒品系在莫某驾驶的大货车车厢前端改装的夹层铁板中发现,属于高度隐蔽方式。(2)莫某从云南省瑞丽市返回广西途中,全程走高速路,却在云南省收费站下高速路走国道,正好绕开前方的两处公安检查站。(3)不等值的报酬及运输费用。综合全案的证据,莫某此次出行不仅没有赚钱,而且是亏本的,与其供述受雇开货车赚钱的目的不符。
针对上诉人莫某提出“是受蒙骗而装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输毒品,主观上不明知”的问题。二审法院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对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进行了补强。本案毒品系在莫某驾驶的大货车车厢前端改装夹层铁板中发现的,而莫某在某1停车场取得大货车钥匙后,其在往返云南途中没有将钥匙给过他人。而证据中广西检查站现场查缉的照片显示,货车是需拿钥匙翻起驾驶室才能在夹层中装运毒品的,而拿钥匙的只有莫某,由此可推定莫某参与了毒品装运到车厢夹层的活动。由此,莫某并非受蒙骗装载运输毒品,其对运输毒品主观明知。
只要采取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可推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明知。但是,确属受蒙骗的是排除情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受蒙骗的情形,势必会对是否应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产生疑问。在此情形下,需要结合案件证据,对隐蔽运输毒品所需的条件进行全面、综合分析,从而认定被告人确无受蒙骗情形,进而推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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