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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某地、周某礼非法持有毒品案

    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购毒者拒不供述具体购毒数量的, 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刑终22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被告人农某地联系在广东的“阿强”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阿强”表示同意并通过邮寄方式送冰毒给农某地。被告人农某地向被告人周某礼索要某县的收货地址,并许诺收货后让周某礼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礼将其堂弟在某县城的商铺门面地址提供给被告人农某地。被告人农某地将其使用的1867765××××电话号码、收件人名字龙某华及上述地址发给“阿强”。后“阿强”将冰毒放入装有运动鞋的鞋盒中,按照农某地提供的地址,通过快递将毒品包裹邮寄往某县某街x×号。2015年1月30日11时许,快递员黄某派送该快递包裹到某县城某小巷巷口,并根据收件人信息栏预留的电话号码1867765×x×x联系被告人农某地领取快递。后被告人农某地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礼去领取快递包裹。几分钟后,被告人周某礼到达该巷口,从黄某手上接过包裹准备签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包裹内的一双鞋子里各有一包冰毒,净重分别是49.87克和49.61克,总净重为99.48克。

      【案件焦点】

      购毒者农某地拒不供述具体购毒数量,如何认定本案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农某地通过电话联系贩毒者并确认通过物流方式交付毒品后,让被告人周某礼提供收货地址,被告人周某礼明知被告人农某地欲购买毒品而为其提供收货地址,并按被告人农某地的要求,于快递送达当日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礼在接收邮寄的毒品包裹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因此二被告人实际未能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毒品,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未遂。对于毒品数量认定的问题。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农某地向“阿强”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但是农某地的供述反映其在主观上积极追求“阿强”多给毒品,“阿强”也按照农某地的要求向农某地实际寄出冰毒(甲基苯丙胺)99.48克,因此被告人农某地应为其

      积极追求并实际产生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认定本案非法持有冰毒99.48克。周某礼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农某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农某地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性准确。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给予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购毒者农某地拒不供述其与贩毒者联系购买毒品时约定的毒品交易数量,如何认定本案购毒者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关乎案件定罪量刑是否准确。对于此种情形,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购毒者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购毒行为并实际购得的毒品数量认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将一个行为评价为犯罪,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则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其主要特征之一是主客观相统一。据此,认定犯罪时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毒品数量不仅是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还是对行为人科处刑罚的基础。可见,毒品数量的认定具有界定犯罪和确定量刑双重功能,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基于毒品数量的认定这一特性,查明毒品数量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到本案: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农某地在联系“阿强”进行毒品交易时,在认识因素上对“阿强”给其毒品已有明确的认识,并在意识因素上具有积极追求“阿强”多给其毒品的意志态度。在客观方面,虽然农某地拒不供认其与“阿强”约定的毒品交易的具体数量,但是“阿强”按照农某地的要求实际寄出冰毒99.48克,农某地让周某礼前去签收毒品包裹,可见农某地的主观故意实质上已经得以实现,产生了购得99.48克毒品的客观结果,只不过因介入因素而导致犯罪未遂,故应认定农某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99.48克。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揭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普遍的、重要的工作内容,司法裁判通常需要借助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而还原案件事实。而查明主观故意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的供述。供述类型主要有:如实供述、避重就轻供述、虚假供述、不供述,后三种均属于不如实供述。由此可见,供述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查明主观故意颇具难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在主观上均表现为故意,毒品犯罪的客观事实均是主观故意付诸实施的结果,因而查明主观故意对于正确处理案件显得极为关键。在毒品犯罪中,由于行为人普遍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和辩解能力,多数情况下并未作如实供述,尤其是对毒品交易的目的、毒品数量等方面往往不如实供述,企图使侦查机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以达到脱罪的目的。因此,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着眼于客观行为和事实,又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真实心理状态,全面分析,才能正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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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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