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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某和组织卖淫,曾某成、张某岐协助组织卖淫案

    未管控卖淫的非核心管理人员的定性问题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刑终32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8日,某乐公司登记设立,住所地某大厦××号、xx号。该公司设有财务总监、店总经理、技师经理、前厅经理、督导等管理岗位以及人事、财务、迎宾、收银、保安、保洁、厨师、厨工等岗位,制定完整的出勤请销假、工资提成、财务报支等管理制度,招募“女技师”向客户提供“阳光指压”“奢享之旅”“私人订制”“五行养生”等服务,并向男性客户收取“买钟”费,由男性客户带“女技师”离开营业场所进行性交易。其中“私人订制”“五行养生”包含“技师”为男性客户按摩、口交、手淫等服务。2017年6月6日凌晨,该组织卖淫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专项审计,该公司共吸收会员9625人,收取现金充值合计3741万余元;为会员提供名为“奢享之旅”“五行养生”“私人订制”的服务项目累计次数共计57929次,累计消费金额3887万余元;截至2017年6月5日,在岗“女技师”62人,提供涉及卖淫活动的服务共计23465次。

      被告人林某和参与公司的筹建工作并作为店总经理自公司设立以来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招募、管理“技师”。被告人曾某成于2016年11月28日入职,2017年5月离职,其间担任前厅经理,负责管理迎宾、收银员、服务员、保洁员、厨房工作人员以及处理客人投诉等。被告人张某岐于2017年5月15日入职,在曾某成离职后接替曾某成的工作岗位及职责。林某和在工作期间违法所得累计达29万元,曾某成违法所得累计达2.6万元。

      【案件焦点】

      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前厅经理”等一些不具有处置决定权、未直接管控卖淫人员的非核心管理人员,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和作为某乐公司的总经理,利用公司条件,组织林某兰、赖某梅等10名卖淫人员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某成、张某岐明知某乐公司内有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和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曾某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林某和提起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某和受雇佣,作为某乐公司的总经理,组织、管理林某兰、赖某梅等卖淫人员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曾某成、张某岐明知某乐公司内有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林某和组织卖淫人数不具有合理性,应予纠正。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证据、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此类集团性组织卖淫犯罪,往往成员众多,层级较为明显,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财务和出纳等。对有一定管理职责,又不具有处置决定权的非核心管理人员,如现场经理、部门经理等人员的定性问题,是认定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本案中,抗诉机关认为曾某成、张某岐作为现场前厅经理,其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请销假、负责卫生、客人投诉、负责管理前厅事务等,具有管理职责,就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曾某成、张某岐受雇佣,仅领取固定工资,不享有利润分成,虽为前厅经理,但管理职权没有涉及对卖淫活动的人、物等,对组织卖淫活动的核心事项没有管理处置决定权,仅起协助作用,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围绕“组织性”“管控范围”“地位作用”特征来分析,结合在案证据,客观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作用与卖淫活动的关系。在组织性特征方面。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不在于职位层级的高低或者发挥作用的大小,而在于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根据组织卖淫罪的刑法释义,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包括组织、策划、指挥,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组织性行为,就可以认定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员虽是受雇人员,但直接参与了招募卖淫女或者参与制定卖淫规则等卖淫事项,也可以认定为组织卖淫。在管控范围方面。组织卖淫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卖淫人员的人身、财产或者卖淫活动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安排、调度以及分配卖淫所得等。而协助组织卖淫是为组织卖淫创造便利条件,处于卖淫活动外围的协助,并未参与到对卖淫人员的纠集和控制、对卖淫活动的管控和处置决定等实行行为中。从而可知,参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的,或者参与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而为其招募、运送卖淫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无直接管理、控制关系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在地位作用方面。行为人在组织卖淫中是否发挥核心作用,是从功能因素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核心作用,是指对卖淫团伙中的人、物等全部实现或核心事项具有最后的统筹、决定权。若行为人受雇参与管理、控制卖淫者,是依照上级管理、指挥行事,其没有处置决定权,不足以左右卖淫人员或者卖淫活动,对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达成卖淫契约不起统筹、决定作用的,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对“涉黄”犯罪保持高压打击态势的同时,要严格坚守“法律底线”,不拔高、不降格、不凑数。对集团性组织卖淫犯罪不同层级的人员,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组织性”“管控范围”“地位作用”三个特征进行分析,若犯罪行为符合三个特性之一的,可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继而结合犯罪作用认定系主犯或从犯;若不符合上述三个特性的,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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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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