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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于某招摇撞骗、协助组织卖淫案

    包庇罪、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52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招摇撞骗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系×x街道社区保安员。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在某派出所打击队负责协助民警摸排违法犯罪线索、收集违法犯罪证据等工作。2018年,赵某在其租用的x×门脸房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于某为赵某介绍卖淫人员孙某某,并为赵某实施组织卖淫活动提供通风报信等帮助。2018年8月19日,赵某在该场所组织多人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赵某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焦点】

      对于被告人于某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通风报信、介绍卖淫女、偶尔看店、招待嫖客等帮助行为应如何认定其罪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于某实施了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等帮助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被告人于某所称其没对郭某婷、孙某某说过自己是警察骗取钱财、没协助赵某组织卖淫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发还被害人郭某婷;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浪琴牌手表一只、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于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在案物品处理适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是否构成包庇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广义上也是一种包庇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应按包庇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于某作为派出所保安员长期为赵某组织卖淫活动通风报信且达到情节严重,似乎应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但该条还规定了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能否以包庇罪定罪处罚还要看事前是否有同谋。如果事前有同谋的,应为共同犯罪,不以包庇罪论处;如果事前缺乏同谋,仅在犯罪完成后为帮助罪犯逃避司法责任的,则应定为包庇罪。本案于某事前与赵某同谋,并且以为赵某组织卖淫活动通风报信等帮助行为获取利益,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于某不构成包庇罪。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界定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发展

      刑法修正案(八)将“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罪状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解释,即“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独成罪分析

      第一,需求分析。严厉打击猖獗的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是将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独成罪的现实因素。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离不开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协助”,因此,协助组织行为已经常态化、类型化,是实现犯罪必不可少的环节。由于犯罪人之间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因此,有必要将这些协助行为从组织卖淫行为中分离出来,区别定罪量刑。

      第二,法理分析。一般来讲,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帮助犯从属于正犯,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在刑法没有对帮助犯设置具体罪状并单独规定法定刑的情况下,对帮助犯只能适用正犯的法定刑,并结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从犯处罚原则进行处罚。但考虑到实践中某些帮助行为已出现常态化、类型化趋势,社会危害性较大,为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我国刑法分则将部分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如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专门为卖淫场所招募、雇用、运输、培训卖淫者的组织和个人,他们不仅仅服务于某一个组织

      卖淫团伙,而是同时为多个组织卖淫团伙服务。通常情况下,他们独立于卖淫活动组织,也不参与卖淫场所的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活动,因此,之前大多没有受到法律追究。但正是这些招募、接送行为,为性剥削场所输送了源源不断的被剥削者,使更多的人落入悲惨境地。因此,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有必要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成罪,以更好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1)于某并未参与发起、建立卖淫团伙。于某在帮助赵某看店、招待嫖客、约定利润分成之前,该店内的卖淫活动和相关管理制度已经存在,于某并没有将分散的卖淫行为予以集中并加以控制、操纵,即于某并未实施“组织行为”。(2)于某在共同组织卖淫活动中地位、作用属于从犯,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虽然于某并未参与发起、建立卖淫团伙,但在其接受于某提议约定均分收益后,继续通风报信、看店、招待嫖客,此时这些行为已经超出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范畴,而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管理行为,实际系卖淫活动的管理者,直接参与组织卖淫事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通过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概念的比对,可以看出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对卖淫行为的组织、控制、管理程度。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在组织卖淫中是否发挥核心作用,即是否有对卖淫团伙中的人(卖淫人员及其他人员)、事(卖淫活动及其他联络、保障工作)、物(卖淫定价及非法所得的分配使用)等全部事项或者核心事项有统筹、决定的权力。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是行为人在组织卖淫中是否发挥组织作用。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主要体现在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具体包括:(1)卖淫组织的建立。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是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订计划的行为。例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订计划、拟定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2)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卖淫行为等管理制度从而实现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3)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组织者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二是行为人在组织卖淫中是否发挥控制作用。具体包括:(1)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贯穿于组织卖淫活动的整个过程。既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实施卖淫的行为。(2)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等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3)是否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对卖淫人员达到人身、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管理和控制。即卖淫人员服从于组织行为,受组织卖淫人员的管理和控制,而协助者没有权力参与对卖淫人员的指挥、管理和控制。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组织卖淫类案件中应对体现组织性、控制性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当案件中的组织性、控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时,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于某虽然在卖淫活动中实施了一定的帮助,如看店、招待嫖客等行为,但综合全案分析,其不是卖淫场所和卖淫活动的实际所有者、控制者,事先与组织者赵某没有分工合谋、利润分成约定,卖淫活动实际受赵某领导和指挥,于某相对作用较小,组织地位较低。其次,于某在卖淫活动中不直接指挥、管理或指派卖淫人员,失足妇女的卖淫活动对于某的行为亦不具有依赖性,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最后,于某为赵某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并非其唯一经济来源,其还向多家店老板通风报信并从中谋取利益。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于某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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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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