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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某六贪污案

    村委委员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通过伪造补偿标准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刑终15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贪污罪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我市因修建某路占用某纺纱厂的土地,后被告人郭某六租用该厂在路南剩余的土地上建一降解塑料餐盒厂。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后,郭某六利用该土地(并擅自占用相邻的某村土地),建造房屋。2017年12月,市政府对新南环路进行扩建,需拆除路边相关的建筑物,某街道办事处与某村委会研究,某村统一规划的宅基地、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村、办事处、区三级证明所建的房屋等,拆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其他为自建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30元。该补偿的认定,须经某村委会开会研究同意,并作相应公示。2017年,郭某六伪造相关材料,通过贿赂区建设局的杜某涛,为其儿子郭某磊、郭某顶办理了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1月,郭某六利用其负责拆迁补偿公示工作的便利条件,未经某村委开会同意,并伪造公示程序,骗取拆迁补偿款1052485元。

      【案件焦点】

      1.郭某六作为村委委员,在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从事协助拆迁补助款公示工作,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其在本人确实占有房屋且有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补偿标准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是否属于贪污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六利用其担任某村党总支部委员,负责人民政府拆迁公示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被告人郭某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六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52485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六不服,上诉称:(1)其非国家工作人员,未受国家机关及单位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未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国家财产;(2)其有真实的房产证,办事处及村委予以了确认并与郭某磊、郭某顶二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补偿程序没有问题,补偿款项系合法所得,且拆迁补偿款并未给予郭某六,故其不构成贪污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某六利用其担任某村党总支部委员,负责人民政府拆迁公示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某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某六的主体身份和侵犯的客体性质。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郭某六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亦有观点认为郭某六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罪,故对本案主体身份的准确认定以及所侵犯的财产的性质,是本案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

      1.郭某六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该规定,村委会成员是否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情况较为复杂而不能简单看待,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宪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并非我国的一级行政机关,而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其职责主要是管理一个村的集体性事务,但除此之外,村民委员会还经常协助行政机关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代行一些行政管理事务,因此不能简单地从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成员这一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详而言之,村民委员会成员如果从事的仅是集体组织的事务,如管理村中或者社会居民的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是,如果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如发放救灾款等。在此情况下,这实际上是依法受委托而从事公务,对其可视为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及某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郭某六在案发时系某村党支部委员,其在负责某路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会议记录,违规增补公示名单,后将公示后所需材料通过非正规程序加盖村委公章向办事处报送,并最终得到国家赔偿,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郭某六作为村两委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郭某六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本案的在案证据证实:第一,证人证言证实郭某磊及郭某顶二人名下的房产所占的土地并非经村集体规划的合法宅基地,且所占土地有部分系郭庄村的土地,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国土部门并未向该二人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其二人名下的房产并不具备合法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第二,二人房产证登记的发放时间为2000年11月20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所记载的时间为2000年4月18日,但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中显示,申请单所使用的纸张系2009年出厂,且该申请单上加盖的村委会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证实郭某磊二人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不真实;第三,证人杜某涛及高某良证实该二人的房产证办理时间系2018年左右,但其二人同时证明,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这项业务自2007年起就停办,且与住建局出具的2007年以后停办村镇房产证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证实郭某磊二人的房屋不符合依法办理房产证的条件。郭某磊二人的房屋所占土地无宅基地使用权,未通过合法途径办理房产证,但郭某六利用其在村委所担任的职务和所负责的工作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赔偿款系国家补偿,分别转到郭某磊和郭某顶的账户中,郭某六并未直接掌握和支配,但该情节是郭某六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分配和处置,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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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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