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尤某利用担任容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邓某凡的请托,为邓某凡在承接建设土地平整工程、勘探工程、项目设计工程上提供帮助,直接收受邓某凡给予的好处费共105万元。其中:(1)为在土地平整项目提供帮助,2018年上半年,尤某在某酒庄收受邓某凡送给的5万元;(2)为在设计项目提供帮助,2019年年底,尤某在休闲公园收受邓某凡送给的6万元;(3)为在勘探项目提供帮助,2019年上半年,尤某在休闲公园收受邓某凡送给的4万元。另外,2019年10月的一天,邓某凡为感谢尤某在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帮助,在某酒庄喝茶时承诺要送给尤某好处费90万元,尤某表示接受该90万元并表示先由邓某凡代为保管。
【案件焦点】
受贿案件中,受贿人与行贿人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的行为性质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尤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关于尤某答应收受邓某凡90万元好处费,双方口头约定暂时由邓某凡代为保管的事实,有尤某的供述和自书材料,与证人邓某凡的3次证言相吻合,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相关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材料等书证予以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属于既遂。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尤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向利害关系人邓某凡追缴尤某受贿赃款人民币90万元。
尤某二审辩解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尤某收受邓某凡90万元受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证言和供述不真实,同时,存在其被诱供、逼供的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尤某收受邓某凡9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尤某对于为邓某凡中标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帮助而收受9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共有1次自书、3次供述,自书时间为2020年9月9日,供述时间分别为9月20日、9月26日及10月18日,3次讯问均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更换不同讯问人员,讯问中尤某的供述均自然、稳定,且每次讯问人员均问其“有无遭受虐待体罚、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情形”,尤某均回答“没有”,并在讯问笔录上亲笔签有“经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字样并签名、捺印。尤某作为司法机关的领导,其应当知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捺印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在讯问中,亦没有发现办案人员有诱供、逼供的行为,讯问符合法律规定。从尤某自书材料到最后一次供述,时间间隔一个多月,自书内容和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在案证据未能证实尤某在接受调查阶段受到或可能受到诱供、变相肉刑等非法方法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形。故尤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尤某与行贿人邓某凡口头约定由邓某凡代为“保管”9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实际收受”行为的具体认定,目前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转移说,二是藏匿说,三是控制说或取得说,四是失控说或损失说,五是失控加控制说。而“控制说或取得说”更符合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和客观实际,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了其索取或收受的财物作为判断构成受贿既遂的标准。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尤某与行贿人邓某凡口头约定由邓某凡代为“保管”9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既遂。
从主观方面看,尤某具有受贿的故意。在邓某凡表示送给其90万元作为其承建建设工程的报酬时,其明知是不正当的报酬仍予以接受,说明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收受贿赂的直接故意。
从客观方面看,一方面,贿赂款项90万元具有客观事实基础。尤某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邓某凡承建建设工程提供帮助,为邓某凡谋取利益。而在收受该笔90万元贿赂款之前,尤某实际已经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邓某凡承建的其他建设工程并且收受了共计三笔15万元的受贿款。该90万元的受贿款与前三笔性质完全相同,符合常情常理。另一方面,尤某对邓某凡代为保管的90万元已经形成实际控制。尤某在邓某凡表示送给其90万元时,其已经明确表示接受,并且两人当场达成保管90万元贿赂款的约定时,即视为邓某凡已经实际交付了贿赂款,尤某已经收受了贿赂款,并对贿赂款作出处分,贿赂款的属性已经变为尤某所有;贿赂款虽在邓某凡处保管,但尤某能够要求邓某凡随时给付贿赂款,对贿赂款具有实际控制权。
笔者认为,贪污罪既遂、未遂采取实际控制说,行为人控制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对于贪污罪既未遂标准采用实际控制说,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占有。贪污罪和受贿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对既遂、未遂标准应当一致。受贿罪参照适用实际控制说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一贯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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