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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冯某辉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犯罪主体及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9刑终51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基本案情】

      一、受贿的事实

      2020年2月26日,交警总队决定推行有条件的县市区开展摩托车驾驶人下乡考试。2020年4月,某摩托车协会时任会长李某海找到时任某交管大队政治教导员巫某锋帮忙推进下乡考试,并许诺给予好处费,巫某锋便安排被告人冯某辉作为中间人与李某海沟通。经冯某辉与李某海进行协商并得到巫某锋同意,摩托车协会承诺,摩托车下乡考试每通过1人,协会便按每人250元的标准以加班费等名义给予好处费。与此同时,巫某锋要求冯某辉每次收到摩托车协会送的好处费后,将好处费分成三份,其中一份按每人160元归巫某锋所有,一份按每人80元交给负责下乡考试的北流市车管中队负责人林某,一份按每人10元归被告人冯某辉所有,每次分配的好处费均由冯某辉以现金方式转交给巫某锋及林某。

      2020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冯某辉伙同巫某锋、林某通过上述方式,实际收受李某海、陶某波代摩托车协会贿赂款共计287.275万元,其中被告人冯某辉个人实际分得11.12万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

      2020年5月,被告人冯某辉通过与时任某交管大队政治教导员巫某锋的密切关系,得以代表巫某锋出面与摩托车协会原会长李某海商量好处费。其间,李某海请求冯某辉帮忙推动巫某锋尽快落实下乡考试并感谢冯某辉从中所起作用,以及为了在以后冯某辉代巫某锋收受摩托车协会送的好处费过程中给予关照,经与冯某辉商量后,承诺在按之前约定好的每考试通过1人给巫某锋等250元好处费的情况下,另外按每考试通过1人给冯某辉10元好处费,冯某辉表示同意。之后,冯某辉通过上述方式收受李某海、陶某波代摩托车协会送给的贿赂款共计11.12万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辉伙同他人共同受贿数额287.275万元,个人实际分得11.12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数额11.12万元。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冯某辉是否具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冯某辉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中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辩护人提出冯某辉不具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且为请托人所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而冯某辉、巫某锋多次稳定供述,二人为校友,经过几次接触逐渐熟络,巫某锋对冯某辉较为信任,且本案二人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在此事项上存在共同利益,因此冯某辉具备完全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主体资格。

      虽然摩托车协会的驾校具备相关资质,且开展下乡考试有相关政策支持,但请托人额外送给冯某辉的好处费的请托事项,不仅包含请求冯某辉催促巫某锋推动下乡考试事宜,更直接包含请托冯某辉代为核对、收受和转交贿赂的事项,并且李某海、陶某波等急于推进下乡考试,其实际目的在于通过摩托车协会垄断市场,随意提高价格,谋取不正当高额利润,因此请托人请托冯某辉谋取的事项既违反法律法规又排除公平合理市场竞争,明显属于“不正当利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冯某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44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冯某辉及其辩护人主要持原审辩解及辩护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认为冯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受贿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分歧,而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是否具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本案中冯某辉具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同时其在本案中确实“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由此可见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而特殊之处在于既可以是“形式特殊”,也可以是“实质特殊”。对于“形式特殊”,只要求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即可具备主体资格。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高概率可以利用自身的身份地位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至少对于请托人而言具有天然的高可信任度。因此,只要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这一形式要件,即具备主体资格。但是如果不具备“形式特殊”,但成为“实质特殊”,亦同样可以具备该罪主体资格。何谓“实质特殊”?即“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法条表明,构成实质特殊的主体不需要形式要求,只需要实质上的关系密切即可。换言之,任何人,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即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实施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出于保护家人或者其他目的,往往不让近亲属介入违法犯罪活动之中,而是让近亲属以外值得信赖的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因为形式不适格而排除这部分人的犯罪可能,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法律规定了“实质特殊”的主体。对于“实质特殊”应该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意思的外化表现为判断依据。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是否密切,应该由该国家工作人员“说了算”。本案中冯某辉、巫某锋多次稳定供述,二人为校友,经过几次接触逐渐熟络,巫某锋对冯某辉较为信任,由此可见,巫某锋主观上是认可并信任冯某辉的。此外,为了收取好处费,巫某锋主动找到冯某辉,并安排冯某辉与李某海、陶某波等人对接,负责收款事宜,仅此行为就对外直接明示了其与冯某辉的特殊关系,也明示了冯某辉即为其收取好处费的代理人,因此冯某辉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是十分清楚,明确的。

      2.关于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只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该罪,因此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成为罪与非罪的焦点。对此笔者认为应从请托事项的具体情况,以及请托的实质目的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从请托事项的具体情况而言。本案请托人至少有二项具体的请托事项。第一,就是表面显而易见的,请托冯某辉作为巫某锋关系密切的人,督促冯某辉推进下乡考试事宜。该事项确实具备形式上的正当性。第二,冯某辉作为中间人,既接受巫某锋的安排,与行贿人(请托人)对接收受贿赂事宜,又接受行贿人(请托人)的请托,代为向巫某锋行贿。而请托事项中包含一个明显属于违法犯罪的事项,自然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请托的实质目的而言。对于第一个请托事项,即推进下乡考试事宜。表面看有政策支持,具有正当性。但请托人急于求人推进下乡,即使行贿也要达成目的,实际上是借推进下乡考试之名,行排除市场竞争,垄断市场经营,谋取非法利益之实,因此该请托事项实际上也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而言,请托人以谋求垄断的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请托冯某辉代为实施行贿行为,推动表面形式合法的下乡考试,理应认定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该案不论从主体资格还是“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上,都凸显了一个“实质”。对于部分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类案件,其表象有可能具备一定的迷惑性,而行为人往往会利用表面形式做文章,裁判者对待此类案件,不仅对形式进行审查,更应该根据立法精神和全面的解释,抽丝剥茧,拨云见日,找到案件“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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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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