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史某峰任开发公司原料油销售事业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投资管理公司总经理李某平在签订履行油品、物流、辅助服务合同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李某平所送好处费共计330万元。
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史某峰利用马某江、许某南、赵某泉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许某南、赵某泉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办理车皮计划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何某、龚某、向某文、许某、朱某川、鲍某勇所送好处费共计291.9万元,其中2009年2月28日前收取好处费101.4万元,2009年2月28日之后收取好处费190.5万元。
【案件焦点】
关于上诉人史某峰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能否成立受贿罪。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人民币33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请托人人民币共计190.5万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史某峰同时构成两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史某峰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其在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收取何某、龚某等人贿赂款共计291.9万元的犯罪事实,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将被告人史某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线索移交至乌鲁木齐市监察委员会,被告人史某峰在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行为符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法律规定,构成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峰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史某峰亲属积极退赃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
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
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史某峰违法所得人民币5255000元及判处的罚金从扣缴在案的款项中扣除,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史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至2018年,上诉人史某峰经国有公司任命,担任开发公司原料油销售事业部经理,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经营、管理工作,在其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合作运输油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李某平好处费330万元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史某峰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针对上述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结合刑法理论及审判实践,一是看其身份是否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在案证据显示,开发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上诉人史某峰自2006年3月至2018年,先后担任开发公司总调度室经理、经营三部经理、总经理助理、生产调度部部长、石油化工事业二部经理、经营二部经理、经营一部经理、原料油销售业务部经理,其间2015年1月被提拔为副科级,上诉人的任命经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内部党政联席会议或党委会研究通过后颁发命令。二是以其工作是否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活动为标准,实业开发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上诉人担任原料油销售事业部经理,工作职责有业务性工作,也有管理性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参加总公司及上级的各类会议,负责总经理、党委书记、主管领导及其他领导布置的事项的落实,落实管生产必须管安全,一岗双责,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及其他工作等为完成管理性工作。落实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本身就是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开发公司为铁路集团的下属国有独资子公司,主要业务为油品、化学品等的铁路中转、换装、仓储、运输及销售,上诉人所工作的部门也是负责原油辅助物流、油田大客户物流等物流经营业务。铁路物流业务所依赖和利用的基础为国家所有的铁路、铁道、货车、仓库等国有资产,因此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这些国有资产的使用、维护、安全等监督和管理行为,开发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有油品物流辅助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史某峰作为开发公司原料油销售业务部经理,主要负责与投资管理公司总经理李某平接洽相关事宜,其在合同接洽中接受李某平贿赂,贿赂款名为油品物流辅助运输中,按运输的油品每吨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其收取好处费的基础也是对国家资产的利用和使用。此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经营和销售行为中收受好处费的行为。上诉人史某峰在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行为符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法律规定,构成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史某峰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上诉人史某峰亲属积极退赃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史某峰利用关系密切的人马某江作为主管运输、公安、外事、路风、收入等方面工作的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赵某泉、许某南职务上的行为,帮助请托人何某、龚某、向某文、许某、朱某川、鲍某勇获得了车皮计划,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取贿赂款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史某峰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结合刑法理论及审判实践,应该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分析:
一是看其身份是否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
在案证据显示,开发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上诉人史某峰自2006年3月至2018年,先后担任开发公司总调度室经理、经营三部经理、总经理助理、生产调度部部长、石油化工事业二部经理、经营二部经理、经营一部经理、原料油销售业务部经理,其间2015年1月被提拔为副科级,上诉人的任命经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内部党政联席会议或党委会研究通过后颁发命令。
二是以其工作是否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活动为标准。
开发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上诉人担任原料油销售事业部经理,工作职责有业务性工作,也有管理性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参加总公司及上级的各类会议,负责总经理、党委书记、主管领导及其他领导布置的事项的落实,落实管生产必须管安全,一岗双责,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及其他工作等为完成管理性工作。落实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本身就是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开发公司为铁路集团的下属国有独资子公司,主要业务为油品、化学品等的铁路中转、换装、仓储、运输及销售,上诉人所工作的部门也是负责原油辅助物流、油田大客户物流等物流经营业务。铁路物流业务所依赖和利用的基础为国家所有的铁路、铁道、货车、仓库等国有资产,因此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这些国有资产的使用、维护、安全等监督和管理行为,开发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有油品物流辅助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史某峰作为实业开发公司原料油销售业务部经理,主要负责与投资管理公司总经理李某平接洽相关事宜,其在合同接洽中接受李某平贿赂,贿赂款名为油品物流辅助运输中,按运输的油品每吨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其收取好处费的基础也是对国家资产的利用和使用。此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经营和销售行为中收受好处费的行为。综上,原审被告人史某峰在国有出资企业中作为高层管理人员,所任职务系经国家公司提名、任命,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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