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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原行贿案

    一人公司股东之行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刑终35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行贿罪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原为在产业园区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某镇党委书记、产业园区公司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给予钱款,将人民币50万元现金存入刘某指定的两张银行卡账户各25万元。2008年2月、5月,刘某未履行公开招投标程序直接将该园区的展示中心、第一供热站及第一工业蒸汽站等工程发包给李某原,并及时结清工程款。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原为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时任规划局局长、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副区长钟某军(另案处理)给予钱款,共计人民币218万元,金条1根。经价格认定办公室认定,该金条价值人民币15.29万元。2008年,钟某军利用担任规划局局长职务之便,在李某原承揽的广场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钟某军利用担任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职务之便,将某街道辖区内还迁房续建项目工程发包给李某原,2011年将广场项目土地整理发包给李某原并帮助其获得该项目。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原是否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李某原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显示:(1)本案行贿获得的三个项目及两个工程分别以某联公司和某典公司名义承接、实施,项目及工程的全部款项均实际进入某联公司和某典公司;(2)某联公司另一股东董某生与某典公司另一股东建材集团公司均证明,二者均为挂名股东,不参与两公司的经营和决策,对公司既不承担责任,亦不承担风险,李某原是某联公司和某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李某原供述称“某典公司我是实际控制人,没有专业会计,就是平时找人记个流水,公司的钱都是我说了算,自行车王国的工程收入最后都是我的收入,这些钱都是按照我自己的想法支配的,有的用于生产经营,有的用于个人消费。我个人的钱与某典公司的钱分不清,公司是我说了算,个人需要钱直接从公司拿,公司的钱就是我的钱”;(4)某联公司和某典公司均不能提供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股东会记录或董事会记录,没有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不能提供财务管理规定及执行情况的材料。

      分析以上证据可以明确:(1)两个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利益。行贿所得利益虽然在公司账目中,但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参与公司利益分配,公司也没有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等均由李某原个人决定,公司也不能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财务的独立性;(2)两个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公司人格只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中才存在。本案中,两公司均不能提供公司管理的股东会记录或董事会记录,不能提供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材料,实践中李某原个人的决策即代表了公司的决策;(3)两个公司不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运转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分属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的方式运行,公司没有规范的管理和控制体制,两公司的管理均由李某原个人意志决定。综上,可以认定金汇商联公司和金典公司均不具备独立的公司人格,行贿所得项目及工程利益实际归李某原个人支配,因此,本案系李某原个人犯行贿罪。

      此外,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原到案后;对同种犯罪事实没有全部如实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反映了行贿犯罪的一种典型情况,即涉案公司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名义上为多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仅有一名真正股东,其他股东均为挂名,不予投资、不涉经营、不担风险、不分利润。该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的经营项目以公司名义展开、款项往来经由公司对公账户的情形,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即行贿罪,学理界尚有争论,实务中未达统一。厘清二者界限、准确适用法律,对于精准打击贿赂犯罪,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首先,从犯罪构成上看。在主体方面,构成单位行贿罪需要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单位犯罪是建立在反映单位独立意志以及单位财产独立性基础上的,意志和财产的独立也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核心内容。因此,一公司要成为犯罪主体,须具有与其所有者或管理者有效区隔的意志和财产。在客观方面,构成单位行贿罪需要满足行贿行为体现单位意志以及行贿目的为谋取单位利益两个要件,其隐含前提是单位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公司作为经济主体,其利益最终具化并实现为财产,利益的独立亦即财产的独立。可见,无论从犯罪主体还是客观行为的角度,具有独立的意志和财产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首要条件。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单位意志表现为由公司决策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但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决策机构由真正股东一人组成或操控,公司意志在形成过程与结果上与股东的个人意志高度竞合,难以通过客观证据进行辨别,也容易被后补或伪造公司决议等手段所规避,此时强行区分公司意志与个人意志不但证明难度较高,并且意义不大。另外,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意为在形式上符合单位行贿的情况下,应根据因行贿取得的利益归属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因此,无论从可操作性还是法律规定上看,判断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根本在于财产,即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且行贿所得利益是否实质归属于公司。

      一般来说,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要求注册成立、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有对公账户收支资金,应认为其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但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均归于真正股东一人,使得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极易出现形式上独立、实质上混同的情况,因此即使行贿所得利益形式上以公司名义获取,也需要进一步考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以确定利益的真实归属。结合公司法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考察应围绕公司财产的使用、管理等方面展开,主要包括:(1)股东能否任意支配、使用公司财产。有的公司资金虽然存放在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股东可以不经正规的请款手续或审批流程而全权决定支取并自由使用,如个人消费、投资,甚至偿还个人债务。此时公司对公账户本质上与股东个人账户没有区别。(2)公司账簿是否如实记录资金使用情况。有的公司账簿虽记载了钱款收支明细,但事由不真实、票据不完整,仅为了计算金额、做平账面,无法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情况。这种不规范记账也为股东随意挪用公司财产留下了操作空间。(3)公司的盈利是否依法依规进行分配。虽然一人公司中真正的股东仅有一人,但公司盈利的分配仍应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不能由股东擅自处置,随意转化为个人财产。(4)公司是否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例如,设置专门的会计、出纳等财务岗位,制作独立的财务报表,定期提交财务审计报告等。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一人公司股东负责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这是考虑到一人公司的特殊结构使其存在财产混同的高度可能,且公司决议、财务账目等内部资料均由股东一人掌握,透明度低,外人难以获取。虽然该规定系针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但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股东地位上与之并无不同,因而实践中对财产混同证明责任的把握可以参考上述原则,一旦公诉机关证明了涉案公司仅有一名真实股东,那么对该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明标准可适当降低,相应地由股东承担部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责任。例如,股东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因丢失、销毁等原因无法提供公司账簿、财务审计报告等重要材料,则可推定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需考察通过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的具体用途,如果能够证明全部或大部分确实用于公司运营或再生产等经营活动,则应认定为行贿所得利益归于单位。笔者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复杂且持续的行为,每一笔资金的来源与去向无法一一对应,因此对公司财产的性质应作整体判断,单独一笔款项的路径不足以证明或证伪;况且,对于与公司利益混同的股东来说,将资金投入公司经营也相当于为自己赚钱牟利。

      其次,从行受贿关系的本质上看。此类案件中,受贿人与公司股东往往是基于私人关系而发展权钱交易、利益输送,受贿人看中的是彼此交情和股东个人的经济实力,本意是让股东通过工程项目赚到钱,进而从他手中拿到好处,而不关心由哪个公司具体实施,也不关心公司是否从中获利。就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言,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股东个人行贿,更接近行受贿因果关系的原貌,也更符合民众的感性认知。

      最后,从刑罚效果上看。其一,实践中,以公司承揽工程、承包项目为牟利事项的行受贿,由于利益标的大,所行贿赂的体量也大,通常数以万计、动辄上亿,对受贿人处以十年有期徒刑以上至死刑的刑罚,而相对方如以单位行贿罪认定,对股东至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其间差距较大,容易使单位行贿罪成为行贿人逃避处罚的工具,不利于彰显实质公平,也与当前“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精神不符。其二,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股东掌握的公司资产的数量和去向往往比公司本身要多,并且很多涉案公司系为了承揽行贿的目标工程而临时成立,有的只是空壳公司,资产十分有限,因此对股东以行贿罪论处,也有利于追赃挽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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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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