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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房地产公司、林某单位行贿案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职务犯罪中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单位行贿罪

      【基本案情】

      1.由于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公司没有资质承建某县某二标段工程项目,于是某房地产公司通过规避相关规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即被告人林某挂靠某乙房地产公司进行投标该工程项目。某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人林某未签订合作协议,而是口头约定管理费为合同签约价的1.2%;后某乙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中标某县某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并于2010年9月8日与柳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合同签约价约人民币4264万元,实际上该项目是某房地产公司在组织管理、承建。

      2015年至2016年,某县某二标段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地点因地基处于淤泥,无法按原设计方案用泥土进行回填,于是变更设计方案为使用风化渣进行回填,相应增加建设成本2000万余元。由于该变更设计方案因变更时未通过某县相关部门的审计,虽然进行了施工,但也因此未能获拨付相应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此,被告人林某找到时任某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余某某帮忙解决拨付工程款的问题。后经余某某协调和审批,某县人民政府先后拨付1500万元工程款。被挂靠单位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工程管理费,并将余款转至林某的个人账户。在某县人民政府先后拨付工程款期间即2017年2月春节前后的一天,为感谢时任某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余某某帮忙解决了拨付某县某二标段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林某代表某房地产公司亲自送给余某某现金100万元。后该笔钱款被余某某用于个人投资。该工程目前尚未结算。

      2.2019年3月,为获得某县某棚户区改造及配套项目(A、B地块住宅)项目,被告人林某找到时任某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余某某,请求余某某提供帮助。余某某遂提供了帮助。同年7月,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公司由于没有资质承建该工程,于是通过规避相关规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即林某挂靠广西某房地产公司进行招投标,并中标某县某棚户区改造及配套项目(该项目工程约人民币1.24亿元),实际上该项目还是某房地产公司在组织管理、承建。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与林某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而是口头约定管理费为合同签约价的1%。广西某房地产公司表示对已收到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其中提取工程管理费20万元后,其余工程款均由林某支配使用。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也没有结算。为感谢余某某的帮助,林某代表某房地产公司向余某某承诺按工程中标价2%—3%给予余某某感谢费。同年8月底,余某某让林某为其准备人民币300万元。同年9月9日,林某按照余某某的要求转账了人民币300万元到戴某某账户。为掩盖余某某收到林某送300万元的事情,戴某某按余某某的交待与林某办理虚假借款的手续,并在事发后分两次转账共计5.4万元到林某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借款”300万元的利息。

      3.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为了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在今后承接工程、拨付工程款问题上继续得到余某某的关照,在某县某大酒店房间内送给余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案件焦点】

      1.被告单位某县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犯罪;2.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林某构成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40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林某身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是某房地产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某房地产公司、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对于为了掩饰行贿受贿300万元的事实而假以借款之名,余某某通过戴某某给付林某所谓的5.4万元“利息”,是林某收到的违法钱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某县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对被告人林某收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出现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发生人格混同的现象,涉及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刑事职务犯罪中如何应用的问题。这也是本案判断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林某是构成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的关键。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制度上对于单位的要求即合法性原则(单位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和责任性原则(单位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在成立之时,具有符合刑法意义上构成单位犯罪的要件,所以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某房地产公司及直接负责人林某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利益的最终归属来判断是否属于滥用公司权利谋取私利,进而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实际由林某一个人控制,所产生的收益都直接进入林某个人的账户,公司再以向林某借款的形式维持运行。公司实际全由林某个人意志支配,实施犯罪行为最终的利益全部归属林某个人,林某向余某某行贿的行为仍应当视为其个人的行贿行为,应以行贿罪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不同的观点,可先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背后的理论基础进行研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民法意义的概念,应用刑法时,学理上一般称为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通常是指为阻止单位犯罪主体独立人格的滥用,维护单位犯罪的基本理论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就具体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单位犯罪主体的独立人格,从而直接追究单位背后的犯罪操纵者包括自然人与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实现刑法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一种法律制度。

      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主要特征是:第一,单位犯罪主体人格的否认以单位具备独立人格为前提;第二,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是在具体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否认单位的独立人格;第三,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后果是由单位背后的犯罪操纵者承担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考虑以下情况:第一,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第二,单位成员为谋取私利而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第三,单位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较为严重。第四,单位人格形骸化。

      回到本案中的两个争议的焦点,其一,单位最终利益归属的问题;其二,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已被“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主要表现为:一是财产混同,即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股东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本案当中,林某个人和公司的财务是清楚的,只是走账和运行的模式存在问题;二是业务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三是组织机构混同,即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在公司人格形骸化的场合下,如果公司构成犯罪的,应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而直接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单位成员为谋取私利而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在涉案两个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虽然两个项目的工程款都未进到某房地产公司。但为了维持某房地产公司日常运转和发放职工工资、缴纳社保等,林某通过虚假增加购买建设工程材料款数额,再通过材料商将部分增加的款项转进自己以及其他个人账户,再以借款的形式“借”给某房地产公司,以此解决了某房地产公司日常运转和发放职工工资、缴纳社保等问题,维持公司的日常运行。两个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故工程盈利并不清楚,虽已经结算款项并未直接进入某房地产公司。但可以说在两个工程建设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是得到了利益,资金以别的形式回流公司的账户中,解决职工工资、缴纳社保等问题。

      本案中,证据不足以证实利益最终归属于林某个人,也无法直接判断其属于谋取私利。以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因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但未慎重考量是否已达到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严重层面。而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本案应用,直接认定构成个人行贿,显然有所不当。

      法人人格滥用是单位犯罪的普遍现象。在单位犯罪中,实行双罚制与单罚制并行的模式,相较于自然人犯罪,可能有所差异。在民事范畴内,否认法人人格,仅意味着不承认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仍然存在,股东应当与法人一起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主要作用是对股东和法人之间民事责任的一种规制和分配。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在责任承担上的一个重大区别,刑事责任则重在惩罚,因而严格贯彻罪责自负原则,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者才可能受到刑事制裁。民事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也仅产生连带责任效果,若在刑事领域中,在未达到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情节严重下,刑事责任较民事责任更严厉。通过横向与纵向的对比之后,应慎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背后股东的个人责任,与罪刑罚相适应原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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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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