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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谢某林盗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吉某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抄表员明知他人窃水而索要财物并帮助隐瞒的性质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盗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水务公司由设立时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吉某勇自2001年入职水务公司,于2008年任抄表员。

      被告人谢某林经营干洗店,前期水费由出租方统一收取。2012年6月,其申请独立安装水表并开户。为少缴水费,其雇用他人私自改造自来水水表,降低水表读数。时任抄表员的被告人吉某勇负责干洗店的抄表工作,在当月日常抄表时发现干洗店的水表被改造过,存在问题,遂以不向公司汇报水表有问题为由向被告人谢某林索要贿赂,被告人谢某林同意,并于2012年6月,从其子账户转给被告人吉某勇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每月转账给被告人吉某勇人民币4000元;自2016年12月起至2019年5月(2017年2月除外),根据被告人吉某勇的要求,每月给其转账人民币5500元。上述期间,被告人吉某勇收受被告人谢某林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6.85万元。2012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谢某林窃取自来水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

      另查明,水务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1月给被告人谢某林更换水表。2019年9月20日换表时的水表读数为91881,2019年11月23日换表时的水表读数为3945。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谢某林经营的干洗店正常月均用水量为4818立方米。

      【案件焦点】

      对该案两被告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分别构成盗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林雇佣他人私自改装水表,目的就是少缴水费,以此方式窃水。被告人吉某勇负责谢某林户的水表抄报,在发现水表中套漏水,被人动了手脚的情况下,未按照公司抄表管理制度履行工作职责,而是通过向被告人谢某林索贿,帮助其谋取少缴水费的利益,被告人吉某勇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谢某林构成盗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谢某林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吉某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吉某勇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68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谢某林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自来水,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谢某林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吉某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均应惩处。原判结合在卷证据,认定事实清楚,且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作如下分析。首先,两被告人无事先共谋,且主观目的不同。本案中被告人吉某勇并不是窃水行为的发起人。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谢某林在安装独立水表时,同意施工人员在水表上动手脚使读数变少,从而达到少缴水费的目的。在水表改造及开始窃水时,吉某勇对此并不知情,更不存在共同谋划。在此之后,吉某勇在抄水表时才发现了水表问题,并且明知了谢某林存在窃水行为。此时,吉某勇作为抄表员,违反公司规定,未履行“遇到水表异常情况时,须在抄表机中选择相关抄表情况,并拍照留存,上传到抄表系统……”的职责,反而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予以放任,并以替他瞒报窃水事实为条件向谢某林索要财物,且在谢某林窃水量增加的情况下,继续索要更多财物,其主观目的是获取不当得利。谢某林在认为即使给吉某勇一定好处费,其仍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以向吉某勇贿赂,排除其实施盗窃的障碍,从而达到继续秘密窃取的目的。由此可见,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虽有一定的“重叠”,但实际缺乏共同犯罪的相同主观故意。

      其次,两被告人实施了不同的客观行为。本案中,两被告犯罪行为的结果虽然共同指向了水务公司的水费,但两被告实施的客观行为并不相同。谢某林窃取行为在先,其同意改造水表,并因此少缴水费,向抄表员贿赂替其掩盖,从而继续窃取更多水费;吉某勇在窃取已经完成后才知情,不履行岗位职责,并放任谢某林继续实施窃取行为,并以不揭发为条件索取财物。被告人吉某勇既没有教唆谢某林实施窃水,也没有指导、帮助具体如何实施盗窃;被告人谢某林亦未提议、共谋利用吉某勇职务便利实施盗窃。

      最后,被告人吉某勇主要侵害了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中少缴的水费并非吉某勇利用职务行为侵占的单位资产。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在本单位所担任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进一步理解,应当是对单位财务的支配或者控制的权利或便利。本案中,被告人吉某勇作为水务公司的抄表员,其并无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即对于收缴的水费并不具有可以基于职务或者业务占有的权限。根据水务公司的抄表管理制度,其仅有抄表中要做到发现水表问题上报,以及“不漏抄、不错抄……”的职权,其正是利用该职权,以瞒报为条件向谢某林索取好处费,系典型的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不正当报酬的受贿行为。至于水务公司损失的水费,直接原因是谢某林私自改造水表从而人为减少读数造成,而非被告人吉某勇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谢某林的秘密窃取行为侵犯了水务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而吉某勇虽明知谢某林实施盗窃行为而未制止或上报,正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为谢某林谋取了非法利益。

      综上,成立共同犯罪应具有相同的主观故意,全部或部分共同的实行行为。本案中,两被告既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也缺乏相同或部分相同的犯罪行为,其各自实施了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以获取各自的非法利益,不成立共同犯罪。故本案应以被告人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和实施犯罪的行为方式分别定罪量刑,即分分别构成盗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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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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