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刑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玩忽职守罪
【基本案情】
某海无线电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仅进行自有房屋的租赁业务。某克洗衣公司,某某卫洗衣公司均是由王某明个人实际经营的私营企业,两家公司名号混同使用。自2008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王某明先后以某克洗衣公司、某某卫公司名义租赁某海无线电厂厂房进行洗衣、熨烫等生产经营活动。王某系与某海无线电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2011年12月王某被任命为该厂总务部主任,负责厂内安全管理、外租单位安全监管等工作。在2015年7月初至11月初,某某卫公司以燃料储存箱存储甲醇液体燃料的长达四个月时间内,王某轻信王某明所提“醇基燃料系清洁能源”说辞,未对某某卫公司所使用燃料的性质进一步调查核实。
2015年11月8日15时许,某某卫公司的1名员工在甲醇蒸汽锅炉燃料储存箱内清理残留杂物过程中晕倒,后3人在进入箱内施救的过程中相继晕倒,4人经抢救无效全部死亡。该事故造成王某明等4人甲醇中毒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为人民币192.43万元。
【案件焦点】
如何判断被告人王某客观行为的违法性。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王某以自己不构成犯罪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上诉人王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
其安全监管权责并非由法律授权或国家机关委托。上诉人王某作为该厂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的职工,其对外租单位生产安全的监管是该厂在经营活动中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并无行政管理职权,也不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二、上诉人王某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的失职,不是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或直接原因4名某某卫公司人员中毒死亡,直接和主要的原因是清理箱内残余物的人员未着防护用具就进行有限空间作业,以及救援的人员盲目施救。王某等安全检查不到位,与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关联性不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刑初63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了有罪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但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上诉人无罪。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玩忽职守犯罪中如何对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之违法性进行判断。二审法院从王某客观行为的义务来源认定和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在这两个方面上,应当存在一个先后顺序的层次判断过程,即先予认定行为之义务来源、在行为之义务来源符合法定时再进入第二层次的判断,也就是对于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玩忽职守罪中客观行为义务来源认定
上诉人王某是某海无线电厂这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总务部主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某身为企业负责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主体身份判断上具有玩忽职守犯罪所要求的身份资格。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某海无线电厂该厂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的职工对某某卫公司生产安全的监管,是基于该厂与某某卫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其安全监管权责并非由法律授权或国家机关委托,其对外租单位生产安全的监管是该厂在经营活动中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并无行政管理职权。
玩忽职守罪是典型的身份犯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之下,也就是说构成本罪首先需要具备在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前述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亦即,在认定玩忽职守罪与非罪时,首先应当对主体资格进行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类似主体的认定重要的是对于如何界定客观行为属于或不属于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解释中的规定相当于对主体客观行为之义务来源进行了界定,也就是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若要符合本罪,那么客观行为的义务来源必须是有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有委托行使。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相关法律规定指的是行政性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明文的授权。后者的委托却并未指明委托来源,依据刑法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包括前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渎职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将这里的委托来源解释为国家机关或者是有法律授权行使公务职权的机关是合理的。回到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的义务来源并非来自法律或者相关机构等的委托,是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后,作为合同一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并非法律或委托授权的义务。
二、玩忽职守罪中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作为结果犯,在第一层次的判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时,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进入客观行为判断的第二层次,即判断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必须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坚持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所认可的因果关系理论,指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于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如何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直争论不休,这主要是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某些中介因素,玩忽职守行为正是借助这种中介因素的作用间接性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①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发生4人死亡以及巨额的经济损失,主要原因并非上诉人王某玩忽职守行为所导致的,当然也要指出王某的行为确实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王某在案件发生后对某某卫洗衣公司进行了多次安全检查,但是其检查不到位,轻视该公司存储以甲醇为主体的醇基燃料的安全隐患,对该公司违规使用超标容器储存醇基燃料负有一定责任这样的行为,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但未到达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地步。
必须指出的是,在涉玩忽职守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都存在一定的玩忽职守的行为,在这一层次的判断中应当对介入因素作去除假设处理。如果把介入因素去掉依旧会产生类似的危害结果,则可以直接认定客观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把介入因素去掉不会产生类似的危害结果时应当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是加速了危害结果的出现还是将行为指向的结果发生改变。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则可以排除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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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任晶晶:《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之三步拆解法》,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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