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刑终16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基本案情】
1.2016年至2019年,黄某国利用担任某法院执行庭员额法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涉及陈某利益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在案件执行进度方面给陈某提供帮助,为此5次收受陈某送给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2019年2月2日晚,黄某国在“李某被执行案(申请执行人系陈某)”的办案过程中,未经主办法官同意亦未请示院领导,自行带法警到派出所将李某从派出所带回某法院,对李某与陈某债务纠纷进行调解,并于2月3日促成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当晚黄某国在未办理拘传或拘留手续的情况下,指示法警对李某使用手铐约束并进行看守,限制其不得离开某法院直到达成协议。陈某为此送给被告人黄某国人民币3000元现金。
2.2016年6月4日,林某与刘某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斌将其所有的x号房出售给林某,交易金额95万元。合同签订后,林某支付给刘某斌45万元,又通过黄某斌垫资45万元给刘某斌。签订合同后不久,刘某斌将该房钥匙交给林某。2016年10月9日,陈某申请执行其与刘某斌的(2016)桂0102民初167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法官的黄某国,在处置被执行财产刘某斌名下×号房过程中,未履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职责,虚构拍卖房产拖欠物业费、存在抵押等事实,导致拍卖房产两次流拍。2017年1月17日,黄某国、陈某通过以陈某假冒刘某斌签字的方式,伪造了刘某斌同意×号房抵债的询问笔录。同日由某法院合议庭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刘某斌名下x号房作价750810元交付陈某抵偿刘某斌欠款750810元,致后者损失95万元。2019年4月19日,法院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书,但是该房仍在陈某名下,且陈某于2018年8月3日以该套房产设定抵押向某银行南宁分行贷款40万元。
3.2015年7月,陈某与孙某郑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孙某郑将其名下××号房抵押给陈某,向陈某借款76万元,但陈某未向孙某郑支付76万元。2016年1月14日,陈某就该笔借款向某法院提起诉讼,某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之后陈某另案再次起诉孙某郑,要求偿还借款21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2017年1月22日,兴宁区法院作出(2016)桂0102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郑偿还陈某借款本金21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陈某随后申请执行标的228066元。黄某国负责办理该案。其明知260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优先债权,陈某提供的被执行人孙某郑的76万元他项权证明与该案债权无关,却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名义商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良庆法院),将该院首先查封的××号房移送某法院处置。良庆法院回函将××号房移送某法院执行,并附首封申请人邓某科的申请执行书等材料,邓某科申请执行标的956966.6元。黄某国对××号房进行司法拍卖,陈某以最高价1608510元竞拍成功。该房的第一抵押权属于某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数额为838239.11元;该房第二抵押权人是陈某,数额为76万元。黄某国在第一、第二抵押权人均未提交分配申请书及执行依据,明知首封债权人为邓某科的情况下,未制作分配方案,直接让陈某抵扣76万元,并让陈某支付838239.11元给某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后于2017年8月21日
作出(2017)桂0102执1135-3号执行裁定,裁定×x号房归陈某所有。目前该x×号房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于2018年8月3日以该套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贷款145万元。至今邓某科对孙某郑仍享有90余万元债权未实现。黄某国在办理该执行案后,收受陈某给予的钱款共2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黄某国行为后果是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受贿罪。被告人黄某国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关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黄某国多次违反执行工作规定、虚构事实行使职权,导致刘某斌不能履行与林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林某起诉并已被判决返还林某购房订金1万元、购房款44万元、违约金15万元,并将要返还垫资人出资的45万元;导致邓某科至少542204.89元债权未得受偿。根据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黄某国在上述案件执行中的滥用职权行为分别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远超10万元,符合造成个人利益损失“重大标准”,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3)非法拘禁罪。李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传唤,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被公安机关移交给黄某国时仍有人身自由,黄某国在未履行法定手续情况下将李某扣押在法院,行为非法剥夺李某人身自由且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故意,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国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国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黄某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国的严重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刘某斌原本以95万元价格出售给林某的房产以750810元的价格抵给陈某,刘某斌为此受到的直接损失不低于19万元,且还不包括原买受人林某为购买该房产举债需要支付的利息,打官司等需要支付的各项费用。在孙某郑案件中,虽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损失的准确数额,但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客观存在。黄某国为获取非法利益,徇私情、私利,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国的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经济损失远超10万元的数额正确,黄某国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国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全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人黄某国受贿、非法拘禁的罪行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明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其行为是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方在一审、二审中均以无证据证明其行为造成损失及损失额度达到相应标准作为辩护意见,故如何界定并适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标准,关系案件正确处理。
一、“重大损失”认定并不一定要求明确经济损失数额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他人利益“重大损失”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成立的结果要件。
回到本案,在刘某斌执行案中,黄某国有意造成刘某斌房产流拍并使该房作价750810元抵偿陈某债权,该价与刘某斌、林某房屋买卖合同95万标价相差较大,造成刘某斌财产直接损失19万,此项经济损失已满足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要求。此外,林某为购买××号房支付的借款利息和打官司费用、刘某斌不能交房承担的违约金、孙某郑案中邓某科未能实现的债权等,都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但受在案证据限制,不能明确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上述间接经济损失不计入经济损失范畴,不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因此,因在案证据导致被告人滥权行为造成的整体损失数额不明确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已查明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
二、“重大损失”可以综合多个后果情节认定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后果不限于经济损失。事实上,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生活事业等都可以成为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损害利益的载体。即使被告人行为未造成经济损失,也可能因造成其他方面利益损失构成犯罪。
以本案论,刘某斌因本人房产被黄某国违规转移到陈某名下导致被起诉和刑事立案;林某因刘某斌房产不能过户,先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复议、民事诉讼,造成大量司法资源浪费,二人生活均受到较大影响。孙某郑执行案中,良庆法院被黄某国误导,将法院首封的房产移交某法院处置,使首封债权人邓某科执行权益落空,社会影响恶劣。黄某国的滥权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制造司法混乱、损害司法威信。即使经济损失没有达到“重大损失”要求,结合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后果,也可以认为符合“其他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予以定罪处罚。其他类型的“重大损失”情节,既可以单独,也可以与经济损失数额一起,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被告方仅以“没有确定损失数额”出罪的主张缺少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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