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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某诉王某甲等共有案

    夫妻一方基于“转移、挥霍”等 法定情形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8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

      第三人:置业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甲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系二人之女。1999年王某甲与李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2月28日,王某甲与刘某某结婚。2017年12月27日,刘某某将户籍迁入涉诉宅院,四人户籍均在涉诉宅院。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王某乙代理王某甲与置业公司签订多份拆迁协议及安置房认购协议。其间,刘某某因身体原因两次住院治疗,三人均表示不知情,且根据《拆迁协议》刘某某属于享有安置资格的四人之一。后王某甲在未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拆迁利益包含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王某乙。

      拆迁档案中记载部分内容如下: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提前搬家奖根据宅基地的相应面积计算,生活补助费按安置面积计算,搬家补助、宅基地合法利用奖、工程配合奖按每宗宅基地相同标准计算,人员安置补助按照每人20000元计算;涉诉宅院宅基地空地面积为78.2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4.73平方米。2.王某甲出具的放弃宅基地权利声明及授权王某乙办理拆迁安置等事宜的授权委托书。3.王某甲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称其与刘某某处于离婚诉讼状态,刘某某无法到场选房,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4.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出具声明,由王某乙代替刘某某办理购房事宜,全部家庭成员已决定不以刘某某的名义预选房屋,法律后果与置业公司无关。

      后拆迁补偿、补助款除20万元转给李某某,剩余钱款均转账给王某乙。王某乙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乙曾在2019年2月至7月转账给王某甲共计105万元。王某甲表示该钱款绝大部分已用于个人消费。

      【案件焦点】

      1.所涉拆迁利益是否为王某甲与刘某某的共有财产;2.刘某某可否主张分割拆迁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户籍于2017年12月27日迁入涉诉宅院,其作为王某甲的配偶,具有使用涉诉宅院土地的权利。刘某某婚后未在涉诉宅院对房屋及附属物有添附,故与既有房屋相连部分的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刘某某无权享有,而就宅院空地部分的拆迁利益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提前搬家奖刘某某有权享有。而对于按照每宗宅基地进行固定补偿的搬家补助、宅基地合法利用奖、工程配合奖,刘某某作为实际居住使用涉诉宅院的家庭成员之一,享有相应的权利。生活补助按照拆迁政策,系依据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给予补偿,在刘某某符合安置资格的情况下,其享有该部分费用的权利。上述财产属于刘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其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在未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以及与刘某某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王某乙,考虑到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女关系,且王某乙是作为王某甲的代理人办理的拆迁相应事宜,对刘某某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享有相应利益亦属明知,故王某乙取得相应款项并非善意,王某甲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赠与应为无效。虽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称王某乙回转给王某甲共计105万元,但同时又表示王某甲已经花费了绝大部分,故综上情况本院认定王某甲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刘某某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225966元。

      王某甲等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进步和个人财富的增长,一方在家庭生活中占据经济主导并掌控家庭财产的情形增多,以感情生活为依托建立起的婚姻关系开始变得脆弱,这势必导致财产控制弱势一方的财产平等处置权受到挤压。为此,婚姻法开辟了一条紧急救济通道,一方可不必等至漫长的离婚拉锯战结束,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可基于法定情形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制度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障夫妻平等处置权的基本立法框架下作出了相应调整。该规则的适用可划分为两层:一是判断涉案财产是否可以请求分割;二是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所依赖理由是否满足特定情形。

      本案中,分割对象为涉诉宅院的拆迁利益,判断上述财产权益是否可以请求分割,应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分割财产应当是大额财产。由于该制度具有紧急救济功能,应主要针对价值较高的财产进行分割,以便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反之,若允许小额财产进行分割,势必会加重司法负担,造成一定程度司法资源浪费。本案中,涉诉宅院拆迁利益所涉金额较大,刘某某当然可以请求分割。二是所分割财产应具有可分性,如存款或者本案中的拆迁补偿款等。

      婚内夫妻一方只得依“法定情形”才可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已废止),在立法技术上对法定情形采用封闭式列举,其目的是严格限制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行为,以维系夫妻共同财产制,防止扩大适用破坏夫妻关系的稳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既承袭了《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已废止)的立法精神,又立足于新时代婚姻家庭观念对原条文进行调整,着重强调对夫妻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删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原则性规定,传递了《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弱势方保护的决心,即满足法定情形即可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附加条件,在夫妻弱势一方权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作出了权衡。本案适用第一种法定情形,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关于该条应同时满足主客观双重条件才得以适用。客观方面,需现实存在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已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程度大小可依家庭财产状况进行个案分析。主观方面,造成损害的一方应具备主观恶意,即故意损害共同财产之意图。本案的三名被告明显知晓原告可能享有涉诉宅院的拆迁利益,且未经原告同意而排除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应视为恶意。另外,本案拆迁款数额较大,尽管王某乙表示已将大部分拆迁款转给王某甲,但王某甲又将其大笔挥霍,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刘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

      值得一提的是,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一定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否则不得请求分割夫妻财产。另外,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请求分割的特定财产得以分割,不破坏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后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仍为夫妻共有。

      综上,本案在个案效果上,一、二审法院均以王某甲等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支持了原告刘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使原告刘某某的共同财产平等处置权得以保护。在社会效果上,因拆迁利益引起家庭矛盾在当今社会时有发生,共有制基础上的夫妻财产关系因“利”而变得脆弱,家庭财产控制弱势方的利益被侵害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层面需要发声,本案即是法院立足于公正司法前提下及时“打”给婚姻弱势方的“镇定剂”。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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