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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闻某某诉沈某某离婚案

    夫妻双方未能保障疾患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 法院可以不准离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闻某某

      被告:沈某某

      【基本案情】

      闻某某与沈某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6月6日生育沈某(患有自闭症)。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

      闻某某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认知、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时常因各种家庭琐事争吵,彼此缺乏信任。2019年,闻某某向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从闻某某起诉离婚后,二人分居,沈某由沈某某照顾,闻某某在春节期间照顾过一个月,沈某目前在沈某某老家。2020年12月10日,闻某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沈某由沈某某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沈某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沈某随闻某某生活对沈某成长更为有利,其目前不具备抚养条件,其愿意支付抚养费,并要求探视沈某。针对闻某某和沈某某上述意见,法院向二人释明了父母对于孩子的抚养义务,要求二人慎重考虑。后,二人同意轮流抚养沈某,一人抚养一年。2021年4月20日,闻某某到庭陈述因其无稳定的工作,父亲也已离开无锡回老家居住,且其父母处于分居状态,没人帮其带孩子,其无法抚养沈某,要求由沈某某抚养沈某,其愿意支付抚养费。

      【案件焦点】

      在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且拒绝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不准双方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纠纷,不仅关乎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认定,同时也涉及对子女、财产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本案中,经闻某某和沈某某确认,沈某患有自闭症,较其他健康的未成年人而言,沈某的学习、生活,特别是在心理上需要父母更多的陪伴与呵护。闻某某和沈某某多次强调自身的客观困难,推卸无论是人伦情感上的,还是法定义务上的应由二人承担的责任,拒绝在离婚后抚养沈某,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承载着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无论是在婚姻中,还是在离婚后,父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是家庭责任,更是社会责任。闻某某和沈某某拒绝在离婚后抚养沈某,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悖,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出于保障沈某合法权利的考虑,法院对闻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也希望双方都能反思自己的行为,致力于修复双方的感情,即便双方感情无法修复,也应为沈某的健康成长考虑,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闻某某与沈某某离婚。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但基于离婚案件复合之诉的特征,人民法院在判定离婚时,往往综合考量子女抚养等各种因素来认定。具体到本案,审理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时,将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放在首位,判决在夫妻双方拒绝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不准离婚。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如前所述,离婚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抚养义务等因素的复合之诉。《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由此可知,离婚案件不仅关乎夫妻婚姻关系,也涉及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离婚制度虽然强调保护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合法权利,存在一定的个人价值倾向。但是,基于婚姻关系社会化色彩的特征,婚姻当事人必须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责任,享受权利或实现自由不能以牺牲社会或者家庭的整体利益为代价。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不能片面地考虑个人情感,而应衡平个人、家庭与社会的整体法益,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整体考量。

      其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改变。父母与子女包括基于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血亲和基于法律规定上的拟制血亲。其中,拟制血亲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满足法定条件下,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笔者仅就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加以说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前两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就说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从血亲关系产生之时即成立,这种关系在法定条件下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换言之,父母即便解除了婚姻关系,仍应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本案中,闻某某和沈某某均同意离婚,然这一情形并不能免除双方对沈某的抚养义务,双方均拒绝在离婚后直接抚养沈某的行为已经违法,必须在该违法情形得到纠正后方可准予双方离婚。

      最后,是否准予离婚应充分考虑公序良俗和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保障。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抚养未成年子女不仅是家庭责任,更是社会责任。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虽然闻某某和沈某某均同意离婚,但因为本案涉及身有疾患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应把对沈某的保护作为本案离婚裁判的必要因素,在沈某今后健康成长未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准予双方离婚。同时,沈某患有自闭症,较健康的未成年人而言,需要父母更多的陪伴与呵护。闻某某和沈某某多次强调客观困难,推卸无论是人伦情感上,还是法定义务上均应由双方承担的责任。该行为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悖,应该受到司法裁判的否定性评价。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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