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某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罗某某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3日育有婚生子张小某,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其间,罗某某曾将婚生子张小某带到漳州市平和县和罗某某父母共同生活3年多,并于2017年9月返回厦门居住。2019年7月29日,张某某(承租人/乙方)与厦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出租人/甲方)签订《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管理的坐落于厦门市高林一里×号×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663.6元/月。该合同将罗某某、张小某列为共同申请人。张某某与罗某某名下均无其他房产。张某某起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三观不合,在对待工作和生活上分歧越来越大。这几年双方争吵不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大部分时间都是分居状态。婚生子张小某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生活在一起,被告这几年经常在家打骂孩子,无法与孩子冷静沟通,要求:(1)判决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2)判决婚生子张小某由张某某抚养,罗某某一次性支付2020年8月1日起计至2029年2月13日的抚养费122880元。罗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张某某多次对罗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威胁、恐吓罗某某及儿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婚生子张小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罗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无法分离的依赖性,感情也最为深厚。张小某还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已经融入罗某某及其父母家庭生活。且罗某某工作相当稳定,收入可观,故张小某应当由罗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后续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要求张某某赔偿家暴罗某某多次的医疗费和精神损伤费1.5万元,并赔偿罗某某十年的青春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4)双方婚后承租的廉租房由罗某某和婚生子使用。庭审中,罗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婚生子探望问题。
【案件焦点】
1.张某某与罗某某婚生子张小某的抚养问题;2.婚后共同申请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张某某与罗某某夫妻矛盾较深,经常争吵且矛盾积累已久。本案张某某诉求离婚,罗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张某某本次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与探望。本案中,婚生子张小某自出生,大部分时间处于罗某某照料的环境中。本院比较了张某某与罗某某的具体情况,结合考虑张小某的年龄、现在的生活状况及其意愿,认为张小某由罗某某直接抚养更适宜。张某某作为张小某的父亲,离婚后对婚生子张小某仍有抚养义务。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张某某每月支付1800元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的意愿表达,考虑不影响张小某的正常生活、学习,确认张某某的探望方式。三、关于医疗费1.5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罗某某所述其多次遭受张某某家暴的主张亦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诉求赔偿医疗费1.5万元缺乏事实基础。而夫妻在婚姻中互相付诸青春乃婚姻常事,没有青春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罗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权。2019年7月29日,张某某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厦门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合同列明罗某某、张小某为其他申请家庭成员(共同承租人)。合同约定张某某承租讼争房屋,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663.6元。本案中,罗某某与张某某均主张由自己继续承租使用该讼争房屋。本院认为,第一,该房系保障性租赁房,张某某、罗某某均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在符合相关承租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有使用权。故本案中双方讼争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优先承租权,且受到申请条件、管理部门审核等方面的限制,但因继续承租的一方确能以低价继续使用房屋,而搬出的一方则需另行解决住房问题,故该权益存在财产性价值,依法可予进行分割。第二,本院已经确认婚生子张小某跟随罗某某共同生活,而张小某目前就读于厦门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距离讼争房屋所在地址较远,如让其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每天长距离往返奔波将给张小某生活造成不便;且罗某某在庭审中亦陈述之前平时都是住家里(指湖滨南路男方父母家),周末才会带孩子去讼争租赁房居住,可见张小某此前也没有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从而形成在该片区长期稳定生活的状态。综上,罗某某主张应由其承租讼争房屋并携子居住的说法,实际上并不利于张小某就学、生活,故由张某某继续承租该房屋更合宜。第三,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了该房屋附近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双方陈述的金额差距较大,本院综合讼争房屋的面积、户型、双方目前居住情况、张某某讼争房屋租金金额、双方自述同类房屋市场价格等各因素,衡平张某某的获益与罗某某的受损情况,酌情认定张某某应每月支付罗某某1000元作为补偿,但鉴于罗某某亦可根据自身情况再申请承租政府的保障性租赁房以降低自己的住房成本,故张某某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应在合理范围内以促使罗某某积极申请价格更低的保障性住房,张某某提出支付罗某某的补偿金的期限最多三年,根据厦门市此类房屋申请、审批、入住等合理流程时间,本院认为三年期限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在三年内,如果出现罗某某提前申领到相关保障房或其他导致张某某可提前终止支付补偿金的情况,张某某有权申请提前终止支付补偿金;三年后,如罗某某仍存在合法合理事由需延长张某某支付补偿金的金额或期限的,罗某某亦有权申请延期。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二、张某某与罗某某的婚生子张小某由罗某某直接抚养,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开始按1800元/月支付抚养费至张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张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张小某的权利,具体行使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张某某每周末可探视婚生子张小某一次,每次24小时;(二)每年暑假期间,张某某可接走张小某与其共同生活20天,每年寒假期间张某某可接走张小某与其共同生活7天。寒暑假期间,张某某接走张小某后应于期满之日19:00时前将张小某送回罗某某处;(三)张小某轮流与父母交替共度中秋节与春节,即2021年春节与张某某共度,2021年中秋节与罗某某共度;2022年春节与罗某某共度,2022年中秋节与张某某共度,以此顺推;
四、在符合承租条件的前提下,讼争房屋由张某某优先继续承租使用,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罗某某补偿金1000元(支付期限三年)。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也称廉租房,是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拥有产权,以政府核定的低租金租赁给低收入个人、家庭或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主体的保障性住房。廉租房的承租人可以远低于同类房屋市场价格的租金占用、使用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家庭名义共同申请并承租保障性租赁房。夫妻离婚后,原本租赁的廉租房不能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租赁,需一方申请退出租赁后由另一方继续与房屋管理部门签署新的租赁合同。但现实生活中,因矛盾较大,离婚双方无法就廉租房由谁继续租赁使用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出现不能配合办理相关续租手续的情形。因此,在婚姻家庭民事案件诉讼中(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常有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处理廉租房由谁继续承租使用的问题。
针对该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障性廉租房属于政府管理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与市场上的商业租房不同,保障性廉租房的申请资格、申请流程、租金金额、租赁期限、使用限制等均有相应的行政审核,夫妻离婚后是否能继续承租房屋、由谁承租房屋,是廉租房管理部门行政审核的问题,不应由民事法官在民事案件中进行裁判,而且“继续承租廉租房”的这项权益难以量化,无法进行实际分割,故夫妻离婚后由谁继续承租廉租房的问题,法院在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中应不予处理。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保障性廉租房由离婚夫妻中的哪一方继续承租居住的问题,如离婚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法院又不处理该项诉讼请求,会导致夫妻离婚后廉租房的续租问题无法得到妥善解决,给离婚双方及子女的居住、子女就学造成实际困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且由谁继续承租居住廉租房的问题,不仅涉及行政审核内容,也涉及民事审判涵盖的内容,法院可以依法就民事审理范围内的诉求作出相应裁决。故主张应该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处理廉租房的承租问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各地的政策,申请社会廉租房往往需要满足“无房、低收入”的要求,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承租了廉租房,共同享有了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离婚后搬出廉租房的一方需要另行解决租房问题,在其没有实际租赁另外一处廉租房前(重新租赁廉租房需要申请、审批、摇号、等待分房),需要以市场价格去租赁同等条件的房屋,租金的差价就是一种财产利益,具备财产利益性质的权利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次,廉租房的申请资格、流程、租金、租赁期限、使用限制等方面确实属于廉租房管理部门审核的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但是在上述各方面均已满足审核要求、离婚双方均有租赁资格的前提下,由哪一方优先继续承租原有廉租房的问题,则涉及子女抚养、就学、双方经济能力甚至婚姻过错等各方面的综合考虑,这显然属于家事诉讼审理范围,而非行政审批的范围。在实践中,面对共同申请廉租房的夫妻在离婚后,应与哪一方续签原有租赁合同,廉租房管理部门往往因难以作出判断而建议离婚双方起诉解决。因此,在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保障性廉租房的承租问题,具有现实必要性也并不超过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在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中处理保障性廉租房的承租问题,需注意以下几点:1.廉租房优先承租权具有单一性,不具有排他性。离婚夫妻双方均符合租赁条件的情况下,赋予其中一方继续承租原有廉租房的优先资格,判决中需要明确该项权利仅优先于离婚双方中的另一方,对其他任何主体均不享有优先的权利,也无法对抗廉租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核。2.判归标准,法官应当在综合全案情况的基础上,重点考察夫妻双方各自的居住现状、生活习惯、工作地点、经济能力、子女居住和就学等因素,本着照顾弱势群体,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3.补偿标准,保障性租赁房的优先承租权既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获得该项权益的主体就应给予另一方相应合理的经济补偿。应综合房屋的面积、户型、双方目前居住情况、租金金额、同类房屋市场价格、经济能力等各因素,衡平获益方与受损方的情况,酌情认定补偿的金额。4.补偿期限,确认廉租房优先承租权的前提是离婚双方均具有租赁廉租房的资格,若其中一方失去廉租房租赁资格(如已购买房屋或经济收入提高等),则自然不能再享有“廉租”的经济效益。离婚夫妻一方退出原共同廉租房的承租,以自己的名义另行申请承租了其他廉租房后,亦无权再要求另一方继续给予其经济补偿,因此该项经济补偿应该具有一定期限。法官在确定补偿期限时,要考虑当地保障性廉租房从申请到入住的合理期限,保证退出原廉租房的一方的合法利益,又防止补偿期限过长使得该方怠于重新申请廉租房。
本案原、被告双方原共同租赁的廉租房每月租金仅为663.6元,在比较同类房屋市场价格及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从申请至入住的流程时间的基础上,法官酌情认定由获得继续承租原廉租房优先资格的原告张某某每月补偿被告罗某某1000元,补偿期限为3年,较好地解决了廉租房争议问题,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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