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69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盖某
【基本案情】
刘某与盖某于201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14日,刘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盖某不同意,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离婚请求。现刘某诉称双方感情基础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市×区×路×号×号楼×层×门×号房屋,登记在刘某、盖某名下。盖某父母为盖某、刘某夫妻购房共计打款418万元,盖某主张该41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是盖某为购房向父母的借款,应由双方偿还,并提供盖某于2018年7月向父母书写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从父亲、母亲处借到现金418万元,由本人及配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条上有盖某父母与盖某的签字和捺印。刘某认为盖某父母为购房出资,但不认可借款的性质,认为是盖某父母对夫妻的赠与。
【案件焦点】
1.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款的性质认定,系借款或赠与;2.父母与己方子女单方约定出资款系借款是否对子女配偶有拘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房屋由盖某所有为宜。本院认为现该房屋由盖某居住使用,在购买该房屋时盖某出资较多,故房屋由盖某所有为宜,盖某向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在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现值的基础上扣除房屋剩余贷款、盖某婚前财产支付的房款外,剩余部分在考虑双方对于首付款的出资比例的基础上酌情予以分割。
第二,盖某主张共同债务418万元,系向其父母盖某元、朱某爱的借款,法院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盖某主张共同债务418万元均系其向父母盖某元、朱某爱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供盖某于2018年7月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从父亲、母亲处借到现金418万元,由本人及配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并捺印。盖某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父母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7月3日三次向盖某和刘某打款共计418万元。同时盖某提供其父母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22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27日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合计404万元。盖某主张其父母向盖某和刘某转账的418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是盖某为购房向父母的借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刘某认可盖某父母为购房出资,但不认可借款的性质,认为是盖某的父母对夫妻的赠与。在本案中,刘某对盖某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并不认可,且盖某并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各自所述借款形成合议。另外,盖某提供的借条没有原件,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而且,盖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只显示408万元,与盖某主张的41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金额不相符。盖某父母与其他人的借条无法证明盖某父母为刘某、盖某转账的性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某与盖某离婚;
二、位于×市×区×路×号×号楼×层×门×号房屋归盖某所有,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218万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请求;四、驳回盖某的其他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出资方父母与已婚子女单独约定购房款为借款的情况,该协议能否约定配偶,双方合意可作为认定的标准。
首先,不能当然否定父母与己方子女单方约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婚后父母购房出资款的性质,前提是父母双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赠与对象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首先应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解释中的“约定”不仅包括父母与双方子女的约定,也包括父母与已方子女的单方约定,此时应采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原则进行综合判定。
其次,当父母与己方子女约定购房出资款为借贷关系时,应采用“共意”之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夫妻之间形成“共意”,包括债务形成时的共同意思以及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对于“共同意思”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明示意思表示,一方在债务形成时明知且未作反对或者知道债务存在并有履行行为的,亦可认定双方对负债具有“共同意思”;二是夫妻之间实际“共享”,包括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形成的“共享”以及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但该债务涉及的财产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形成的“共享”。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衡量应侧重于夫妻家庭生活需求的“日常性”与“合理性”,父母出资购房不属于日常性发生的活动,而是夫妻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共享”原则不适用。因此,在父母与己方子女约定购房出资款为借款时,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采用“共意”之标准,即子女的配偶也有向出资方父母借款的意思。
最后,主张父母与子女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在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法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一方子女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该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值得说明的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说,不宜将父母出资当然认定为应当的赠与。出资一方子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其父母一方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多数情况下,子女在购买房屋时自身并无经济实力满足购买房屋需求,一方父母出资暂时资助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不能据此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购房所出款项是赠与子女夫妻双方。另外,出资一方子女是有独立意思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仅仅因为身份关系和夫妻间感情破裂就否定出资方子女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