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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栗某诉伍某离婚案

    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及补偿数额的确定规则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4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栗某

      被告(上诉人):伍某

      【基本案情】

      栗某与伍某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4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110111-2015-00×xxx号。婚后于2015年6月10日生有一子栗小某。自2018年11月后栗小某随伍某居住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于2018年开始产生矛盾,并于201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栗某曾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20年栗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栗某自认有存款20000元,伍某自认有存款6000元。栗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121608.38元。栗某自述税后月收入约为6000元到7000元,年终奖为10000元到20000元。栗某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伍某对于照顾孩子及处理家庭事宜等方面付出较多。

      【案件焦点】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及补偿标准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系双方自由、自愿的选择。本案中,栗某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二年,虽伍某不同意离婚,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婚生子栗小某的抚养权、抚养费的给付及探视问题。首先,就栗小某的抚养权问题。因栗小某现随伍某共同生活,且栗小某现年龄尚小,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栗小某由伍某抚养,由栗某给付抚养费为宜。其次,就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栗某自述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由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最后,就孩子的探视问题。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由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双方陈述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予以确定。

      就栗某的存款20000元及伍某的存款6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就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栗某所述,其系双方结婚后开始工作,故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就伍某要求的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抚养费,因该期间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栗某亦自述曾给付孩子钱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伍某要求栗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栗某存在过错,且理由欠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对于伍某要求的补偿款180000元,因伍某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伍某的合法权益,故现伍某要求栗某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对于补偿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对于伍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栗某与伍某离婚;

      二、婚生子栗小某由伍某抚养,栗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栗小某抚养费2000元,至栗小某18周岁止;

      三、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将栗小某从伍某处接走行使探望权,并于次日的上午9时前将栗小某送回伍某处,伍某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在栗某处的存款20000元归栗某所有;在伍某处的存款6000元归伍某所有;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伍某存款折价款7000元;

      五、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栗某所有;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伍某折价款60804.19元;

      六、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伍某补偿款50000元;

      七、驳回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伍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典型案例,现分析如下: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价值

      1.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真正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实现了实质的公平。男女平等原则是婚姻家庭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始终坚持推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坚持男女平等。但实际在承担家务劳动方面并没有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大多数家庭中仍然是由女性负担主要的家务劳动。而由于女性在家庭生活上耗费了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自身的发展,而另一方却可以投入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在提升自身能力、发展自身事业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信任,对于不均等的家务劳动的付出不会予以计较,但是一旦离婚,双方的优势、劣势就会凸显出来,利益无法平衡。所以只有重视家务劳动的价值,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男女平等,体现实质公平。

      2.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利于倡导家庭内部合理分工,构建和谐家庭和良好家风。家务劳动虽然容易被忽略,但却极易在分担问题上引发家庭矛盾,进而加深扩大矛盾,并最终导致离婚。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可以促使夫妻双方重视家务劳动,分担家务劳动,进而促进家庭和睦。

      3.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利于保证离婚自由。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离婚自由系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在夫妻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一方迫于经济压力而继续维持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改善上述情况,切实保障离婚自由。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

      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均规定,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适用条件的限制使得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明显偏低,适用该条的案例还是法院采取了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才得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再区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无论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如果一方较另一方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均有权利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家务劳动的内容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但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家务劳动并不局限于上述三种情形,家庭事务非常繁杂,一切为了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劳动都应当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家务劳动的范畴。

      因家务劳动的特殊性和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于主张应当获得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在举证上可能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一方面,家务劳动大都发生在家庭内部,家务劳动的负担比例常常只有家庭成员,甚至只有夫妻双方清楚。在婚姻关系破裂时,作为对立的夫妻双方不会轻易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的事实。另一方面,因家务劳动发生在日常生活当中,具有持续性,而当事人在夫妻感情破裂、作出离婚准备时才会想起主张离婚经济补偿并收集相关证据,势必会遇到取证难的问题。同时,因为社会大众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缺乏了解,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而失去收集证据的时机,也会给举证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证明责任不能完全由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来承担,应当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家庭生活情况,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如一方自认在家庭生活中承担家务劳动较少,对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可以根据自认规则予以认定;如一方全职在家、一方长期在外地工作等情形,推定全职在家一方或另一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但对方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另外,还可以通过调查的方式认定家务劳动负担的事实,包括对夫妻双方的近亲属,如对孩子、父母以及对夫妻双方的同事和邻居进行询问。

      另外,离婚经济补偿需在离婚时由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但法院可释明当事人其经济补偿请求权。一方要求离婚经济补偿的,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后再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这个问题在实践中需要明确,即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是否还可以另行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请求。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建议是否可以参照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那么,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建议,原告提出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那么在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可以在离婚后一年之内另行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请求。

      三、离婚经济补偿的方式、时间和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方法,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无法通过协商确定经济补偿的时候,法院应当依法判决。

      (一)货币补偿系法院判决中应当优先适用的补偿方式。在此基础上可以探索采用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的方式支付离婚经济补偿。

      (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用一次性补偿和分期补偿的方式。一次性补偿为优先适用的补偿方式,分期补偿为例外。

      (三)关于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相关标准问题。由于家务劳动具有隐蔽性、无形性,不易评价,因此客观评价家务贡献的价值,是有效推进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实施的基础和前提。同时,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家务劳动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与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多少应当成正比,结婚时间越长,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应当获得的离婚经济补偿数额也应当越多。

      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的内容繁杂,照顾子女、照顾老人等需要大量精神投入的家务劳动与做饭、洗衣、打扫卫生、购物等一般性的家务劳动相比,应当获得更多的补偿。

      3.家务劳动的效益。比如说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可以减少家庭支出,防止家庭财产的流出,协助另一方工作能够积极增加家庭的财产。

      4.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因对婚姻前景的信赖,从事较多的家务劳动,会导致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另一方因此而获得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和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等①。

      对于审判实践中补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根据家事案件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找出统一适用的计算公式。所以应当给出参考因素,划定大的框架,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实践中建议可以参考的具体因素,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夫妻双方经济情况和综合能力,其中包括健康状况、具体年龄、文化水平、工作能力、收入情况及发展预期等,考虑居住地生活水平,权衡双方经济情况和综合能力,科学地估算应当支付的补偿数额。数额过高或过低都会背离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初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既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也从实质上实现了男女平等和公平原则,保证了处于弱势一方通常是女性的合法权益,促使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共同享有权利,共同负担义务,促进家庭和睦。但实践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还面临着难点,需要关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应当是证明责任和补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予以完善,既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对该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的规制,真正发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价值,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16页。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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