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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某诉鲁某离婚后财产案

    民法典实施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鲁某

      【基本案情】

      鲁某(男方)与刘某某(女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将来男方的退休金自愿给女方一半,直到女方生命终止。鲁某于2009年7月27日再婚,于2021年1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2021年5月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鲁某履行离婚协议,每月支付其2300元,并随国家政策每年递增。鲁某称,分割其养老保险金承诺无效,养老金属其与现任妻子的共同财产。另查,刘某某于1987年离职,无养老保险金。鲁某每月养老保险金为4623.46元。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离婚时,儿子22岁读大学二年级,女儿18岁读高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负担,女儿高中期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负担,上大学后双方各负担50%。

      【案件焦点】

      鲁某应否按照其在离婚协议中的承诺,退休后向刘某某支付一半养老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双方关于被告的退休金自愿给女方一半的条款并非独立条款,而是以解除夫妻关系为前提,与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作为一个整体,该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不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该条款具有给原告离婚补偿及离婚后生活补助费的性质。本案《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鲁某应支付金额,因其已于2009年7月27日再婚,领取的退休金部分缴费系使用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为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鲁某提出其生活困难、无履行能力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其资产、财务状况,不予采纳。故酌定鲁某每月给付刘某某生活补助费1000元。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鲁某于2021年1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某生活补助费100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真实有效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一直作为我国婚姻法中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而存在,是社会主义道德的体现。在法律上,经济帮助不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而是基于离婚的效力,属于婚姻法上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本案《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离婚后生活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是以离婚为前提,具有男方给女方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鲁某每月给付刘某某生活补助费1000元,并无不当。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称为我国的三大离婚救济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涉及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特别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如何在案件裁判中正确把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标准,是本案值得探讨的意义所在。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沿革与制度意蕴

      1950年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一方对离婚时存在困难的另一方应提供相应帮助。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此类帮助限制为“经济帮助”。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在延续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述规定的同时,扩张了“离婚经济帮助”的范围,不再强调帮助的具体形式。

      婚姻关系解除时,配偶双方各自开始新的生活,原有的扶养义务自然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设计,源于将婚姻关系视为特殊的社会关系,男女双方建立互相信赖、互相扶持的婚姻共同体,并为维持婚姻共同体作出努力和牺牲。离婚之时,一方生活困难有可能是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所致,因此将道德义务上升为特殊情形下的法律义务,其正是为了减少和预防夫妻双方在婚内付出与收益不衡平的不公平现象发生,促进家庭和谐。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了“一方生活困难”的条件,但并未明确“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将离婚经济帮助中的“生活困难”分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与“离婚后没有住处”两种“绝对困难标准”。但是,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并未吸收原有“绝对困难标准”之规定。可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基本社会保障制度逐渐建立,尤其是在我国脱贫攻坚战取得全面胜利的背景下,原有的认定标准已经不能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价值取向上,对于“生活困难”的判断,既要考虑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也要强化离婚配偶的自身责任,维护夫妻双方的离婚自由,还应当贯彻未成年子女保护的原则。在本制度使用时应从以下几点考量。

      首先,是否存在离婚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将双方协议的情形优先适用,一方面体现了对离婚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也体现法律对婚姻家庭中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以及鼓励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时共同为维持婚姻共同体作出的努力和牺牲。在不违反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之上,法院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其次,在当事人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考量“生活困难”的标准。综合分析,审判要点应包含以下要件:(1)离婚时一方生活水平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显降低;(2)另一方配偶具有支付能力;(3)一方能否从事职业活动;(4)权衡双方利益状况,拒绝对一方给予离婚经济帮助显失公平。①可见,在“生活困难”标准的适用方面应当综合考量被帮助一方的自主职业活动能力、婚姻存续时期对于家庭生活的贡献程度以及离婚后生活水平受影响程度等因素。

      最后,要考虑到长期帮助约定中的变量因素。经济帮助制度的初衷在于原夫妻双方之间利益的衡平,并不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扶助义务的延伸。制度涉及的预期结果还是能让离婚双方尽早实现自主独立。但是在一些需要长期性帮助的特殊情形下,还应当考虑帮助与受助双方的实际生活条件变化与支付能力。

      三、本案中法律适用具体问题分析

      1.本案中离婚财产协议约定的养老金给付条款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明确了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的基本养老金处理问题。但是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养老金给付条款并非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应属于离婚时一方基于离婚经济帮助范畴的承诺。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从离婚协议中双方合意来看,养老金未被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一项中,明确约定:“1.无共同财产。2.将来男方的退休金自愿给女方一半,一直到女方生命终止为止。3.无共同债权、债务。”可见,关于养老金给付条款,双方当事人并未归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审理法院认为,鲁某为了追求与刘某某离婚的结果,在离婚协议书中主动承诺,将退休之后个人养老金的一半分给刘某某直至女方生命终结,在此协议之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终结婚姻。该承诺系离婚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该项内容属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条件下,鲁某自愿对其预期可得财产作出的处分。

      第二,从案件查明事实分析,鲁某的养老金给付承诺具有补偿帮助性质。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刘某某因早年照顾家庭辞去工作,个人精力、体力在家庭成员照顾方面投入较多。在与鲁某离婚时,刘某某并无对其未来可预期的基本收入,亦无在退休年老时经济上的基本保障。鲁某分割其未来可领得养老金的承诺,是在刘某某选择自愿离婚的前提条件下,对其年老后个人生活保障的期待利益。

      综合以上两点,审理法院将本案养老金给付条款定性为离婚经济帮助行为。

      2.本案中酌情认定1000元生活补助费的考量标准

      审理法院判决鲁某每月向刘某某支付1000元生活补助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第一,从案件实际执行层面考量。鲁某养老金给付承诺包括了其对个人离婚后能够领取部分的处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处置标的物为男方尚未具备领取条件的养老保险金,支付数额与周期为每月领取养老金的一半。针对此部分未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分割,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将来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离婚时鲁某也无法实际取得这部分养老保险金,但养老保险金是鲁某可以期待的能够领取到的利益。鲁某虽已再婚,其中一部分属于其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养老保险金以货币形式发放,鲁某仍然可以货币形式向刘某某支付。

      第二,从长期帮助约定中双方经济条件的变动性考量。如上文所述,经济帮助制度的初衷在于衡平原夫妻双方之间的利益,并不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扶助义务的延伸。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除应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对于家庭生活的贡献程度外,还应当综合考量离婚后一方生活水平的变化程度。审理法院认为,鲁某与刘某某现已分别再婚,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能力、家庭负担等因素,将鲁某的支付数额酌量减为每月1000元,是坚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设计初衷的体现。

     冉克平<民法典〉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化阐释》,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5期。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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