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3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梁某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梁某、张某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生育女儿梁甲,2005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梁乙。2013年2月27日,梁某向梁丙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6年4月21日,梁某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头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张某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19年4月24日,梁某向临海农商银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20年4月23日,梁某向临海农商银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梁丁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7年5月17日梁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叶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天台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4月30日,梁某尚欠天台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5700元。现梁某因与张某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梁某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此,关于本案梁某所主张的三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如下:1.梁某述称其于2013年2月27日向梁丙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树木和机器,但欠条未经张某签字,且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2016年4月21日,梁某向临海农商银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张某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该笔贷款于2019年4月20日到期并偿还本息。2019年4月24日梁某向临海农商银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笔贷款于2020年4月23日到期并偿还本息。同日,梁某向临海农商银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2016年4月21日的贷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梁某、张某共同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上述三笔贷款时间衔接紧密,贷款金额相同,梁某述称2020年4月23日的贷款系2016年4月21日贷款的续贷,本院予以采信,故该笔贷款应由梁某、张某共同偿还。3.交通事故赔偿欠款系因梁某个人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梁某的个人债务,梁某提出是为家庭经营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要求张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梁甲由原告梁某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梁某承担;婚生儿子梁乙由被告张某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2022年10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由被告张某承担,自2022年10月2日起由原告梁某按每月700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抚养费至梁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款项于每月30日前支付;
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临农商(2020)循保借字]项下债务,由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各半承担;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夫妻侵权之债,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之债(或赔偿责任之债)。夫妻侵权之债实际上是由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侵权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多无争议,但当夫妻一方侵权时,另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均为夫妻个人债务,其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该条被认为是肯定了一方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经济负担属于犯罪者个人债务,并认为如果犯罪行为导致的经济负担应由犯罪分子家庭成员共同承担的话,违背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是一种变相的株连,有违现代法治精神。①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是对罪犯刑事经济责任的处理,并非对罪犯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者没有内在关联性。另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法理基础是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②但是代理本身就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而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因为其不法性决定了即使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也很难被认为是在履行家事代理,更不可能构成非家事领域的表见代理,故夫妻一方的侵权债务应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笔者认为,若将侵权之债一概认定为个人债务,存在如下问题:受害者利益可能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侵权人或因为家庭利益不慎侵权却要独自承担风险,显失公平;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既要区分夫妻分别财产又要防止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增加执行工作难度。因此,传统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无法完全满足在侵权债务中的认定,而对配偶在侵权赔偿中的责任全盘否定也不利于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裁判宗旨。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述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一、夫妻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
夫妻侵权之债成立的前提首先是要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因果关系。当然,若夫妻侵权行为符合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方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是一方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家事侵权性质。所谓家事侵权,是指为了满足家事需要或履行家事职责,在从事家事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家事活动主要包括:从事家庭生产经营,如驾驶网约车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如接送子女等;其他为家庭必要所需,如招待亲朋等。在实践中,不乏将侵权之债认定为侵权一方个人之债的判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6号判决认为:“因侵权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之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不属于适格的侵权主体,自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裁判文书认为配偶一方不是侵权行为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夫妻共同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侵权共同责任的承担不应以夫妻共同侵权为前提,即夫妻一方侵权并非当然属于共同责任,夫妻共同责任亦不以共同侵权为前提。在处理夫妻侵权之债时,应当将一般侵权责任与家事侵权责任加以区分,夫妻一方家事侵权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个人行为,夫妻一方系为了家庭利益或使家庭实际受益而造成的侵权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应当由夫妻或者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法律后果。如果侵权行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生活所致,则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夫妻侵权之债的责任承担
(一)配偶一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一旦被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债权人即可主张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若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则不存在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问题。若夫妻共同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则以未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如果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在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是否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男女双方或者法院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确定,不能产生消灭双方对债权人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即该清偿比例仅具有对内效力。对债权人来说,男女双方对共同债务仍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双方按各自的比例偿还,也可以仅对其中一方提出偿还要求,还可以另行提出偿还比例要求双方履行。
(二)夫妻内部债务的承担
对外清偿债务后,若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尚不存在内部债务承担的问题。但离婚后配偶一方是否有权就其以个人财产清偿部分向另一方追偿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与一般合同或侵权领域的连带责任不同,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某些特定的共同行为为基础,双方之间的责任大小通常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应当兼顾配偶一方的利益,具体可以过错程度作为衡量因素。在故意侵权中,应赋予配偶一方追偿权,对故意这种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行为人科以较重的法律责任不仅可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也可以减少其故意侵权行为的发生;在过失侵权中,认定配偶承担最终责任较为合适,在过失这种主观形态下保护侵权一方的利益有利于提高夫妻双方为家庭共同利益而付出的积极性。
三、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之债归责个人债务不同。实践中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标准包括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归属。这种做法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在认定夫妻侵权共同责任时存在一定的问题。夫妻之间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双方均享有支配权。但如果在夫妻一方独自开车出去散心引发交通事故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下,如果按照支配说,则配偶一方将因为享有支配权要承担责任,这显然有失公允。故笔者认为,认定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单纯地考虑支配权的“有、无”,而应衡量支配权行使过程的正当性,关键即看支配权的行使是否因家庭需要。若因家庭需要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家事侵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该种情形下,车辆以及车辆运营所获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即配偶一方对该车辆的运营活动享有利益,依据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其依法也应对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而这也符合侵权责任纠纷中倾斜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本价值取向。反之,非因家庭需要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则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就本案而言,梁某一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叶某人身损害,产生的债务系梁某个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梁某并非为家庭生产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驾驶车辆,不属于家事侵权,故梁某的侵权债务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张某提出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在夫妻一方交通事故中,配偶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过错的。但夫妻一方交通事故共同责任的基础是夫妻一方因家事需要发生交通事故,而非配偶一方的过错。只有夫妻一方醉驾或利用交通工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侵权责任,配偶一方才可以无过错主张免责。而像本案这样的交通肇事行为配偶一方则不能以无过错主张免责。
四、夫妻侵权之债在特殊情况下的考虑
另外,在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自身死亡、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即使该侵权行为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但由于其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其配偶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因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受损害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夫妻一方产生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是法定的、特殊的财产共有形式,而当夫妻一方发生侵权之债时,若仅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认定责任承担问题时,则无法完全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特定的财产共有形式相对应,故在司法实践中,将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的责任认定扩大至夫妻双方,也应符合民事法律活动中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
① 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1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21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 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201页。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