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倪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
【基本案情】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倪某与林某于2014年6月10日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登记分站结婚,婚前协定财产制度为一般共同财产制。2018年5月9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裁判宣告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于2018年6月8日转为确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曾就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2018)粤0402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已经明确选择我国澳门特区实体法律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且双方居住、工作在澳门地区,故对于双方离婚后财产争议应适用我国澳门特区实体法。《澳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零九条规定,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时,共同财产由夫妻现在及将来拥有之一切财产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财产除外。第一千六百一十条规定,一、下列者不属于共同拥有之财产:a)附有规定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即使该等财产系计入特留份范围亦然;b)附归还条款或信托替换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但该条款已失效者除外;c)因用益权人死亡或消灭而应终止之用益权,又或使用权或居住权,以及其他纯属人身性质之权利;d)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d项及e项、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财产。二、财产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性质时,并不表示该财产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亦具有该性质。倪某提交的澳门大律师《法律意见书》显示,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倪某在2016年3月14日提起离婚程序,故双方财产共同状况会追溯到该日终结,此后取得之财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截至2016年3月14日,林某名下财产情况包括不动产、机动车、股票账户及资金、银行账户资金等。
倪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某对其名下财产按照50%折价补偿倪某。
林某辩称,股票及基金是其父亲的钱,不属于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案件焦点】
1.倪某与林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当如何确定;2.倪某与林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应如何确定,具体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澳离婚后财产纠纷,首先应当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倪某、林某均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该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曾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已经明确选择澳门地区实体法律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案适用我国澳门特区实体法律。
一、关于倪某、林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林某名下截至离婚程序开始之日有房产、机动车、股票、银行存款等多项财产,上述财产均不具备《澳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均属于倪某、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因金钱属于种类物,亦不属于《澳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林某主张股票不予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及分割问题。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不动产的现值为88万元,应据此进行分割。至于股票市值,林某对倪某主张的计价方式未提出实质异议,法院径行采纳倪某主张的计价方式。至于机动车的价值,因机动车属于特定物,早于2017年8月由林某处分,不具备评估条件,法院采信林某的主张按照5万元确定该车辆在离婚程序开始之日的市场价值。根据前述原则,林某应向倪某补偿50%的财产价值合计727466.56元。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依照《澳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倪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727466.56元。
宣判后,林某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涉外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的核心内容。在现阶段,间接调整方法仍然是国际私法的主要调整方法,因而依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在内外国法律之间进行选择就成为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在我国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法院审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指引选择法院地法予以适用。201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与先前规定显著不同,其将“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等分开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困境在于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七条的适用混同。应当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关系认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选择、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更为合理。其理由在于:其一,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理解看,“诉讼离婚”指的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离婚诉讼是一种符合诉讼,应当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处理,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法院地法,对于诉讼离婚应作限缩解释,而不能任意扩大到夫妻财产关系或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其二,“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本质为财产契约问题,应当尊重当事人自主意识,允许当事人选法;其三,在允许当事人选法的涉外民事范畴内,尊重当事人选法自由,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利于判决国际性流动。本案依当事人选择使两份判决适用同一实体法从而保障当事人权益不因区际法律冲突受损。法律选择的公平公正、域内外法律的平等适用,增强了澳门地区当事人和内地居民民商事交流的信心,减少了相互交流的障碍,以公正司法提高内地司法公信力、优化澳人在内地生活的法治环境,最终促进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与我国澳门特区的融合发展,对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具有重大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第一,关于域外法律查明方式及查明标准。应将人民法院主动查明与当事人提供域外法律相结合,当事人提供域外法律和专业法律意见的,应参照举证质证模式,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后方可作为裁判依据。
第二,关于域外法律适用与公序良俗原则,即域外法律适用的界限问题。经法律冲突规范指引适用的域外法律不得与域内公序良俗相违背,否则应适用法院地法予以审理。若澳门地区法律的适用并不会产生与内地公序良俗相悖的情形,法院应尊重当事人选法自由。
第三,关于涉及域外财产的查明及处理原则。法院在查明域外财产的过程中,无论以域内法律抑或域外法律为依据确定涉案财产范围,均应秉承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条文的理解判断是否属于涉案财产范围,并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处理。法院对于可查明的域外财产的处理应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为原则,而不应以财产权益能否得以实现作为限制条件。至于司法判决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则应由当事人根据相关司法协助条约、协定的约定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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