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47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撤销婚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
被告:高某某
【基本案情】
高某与高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于202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4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核医学科报告单显示:姓名高某某,检验医嘱男性激素(五项),科室男科门诊,标本类型血清(红),临床诊断男性性腺功能低下。高某称结婚登记前,其要求高某某进行婚检,高某某坚决拒绝。双方登记结婚后,高某多次欲与高某某同房过夫妻性生活,高某某亦以各种理由拒绝。高某某明知其具有生理上的缺陷,不告知高某还与其结婚,给高某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高某某辩称其不存在生理疾病、不存在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高某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范畴;2.高某行使疾病婚姻撤销权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高某以高某某不告知生理缺陷,导致双方无法正常进行夫妻性生活为由要求撤销婚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在案证据,高某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方面,高某提交的相应报告单所载被告相应问题既不是严重遗传性疾病,也不是指定传染病抑或有关精神病,相应问题应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范畴;另一方面,高某提交的相应证据亦无法证实高某某在婚前即存在相应问题,况且双方自确定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亦近一年半时间。基于此,本院对高某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民法典施行后,疾病婚姻由无效婚姻变更为可撤销婚姻,这一变动将婚姻的权利交还当事人,更尊重婚姻自主权,充分体现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原则。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理解和把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重大疾病的认定;2.告知义务的履行;3.疾病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一、重大疾病的认定
随着医学的进步和新型疾病的出现,试图列举影响结婚的疾病是不周延的,考虑到法律的适用性和延续性,民法典并未明确重大疾病的范畴,此前的婚姻法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亦未予列明。在司法审判中,对重大疾病的认定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将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列为婚前医学检查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为与性、生殖有关的疾病和精神疾病。与性、生殖有关的疾病多为性功能障碍、不孕不育等,关于此疾病能否纳入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范畴,笔者认为应该慎重把握。首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将与婚育有关的疾病纳入婚前医学检查疾病范畴,但并未被列入注明“建议不宜结婚”的范围;其次,重大疾病需要考虑对后代的影响,但是生育并非婚姻的目的,相关疾病对非患病方的影响难以量化;最后,随着医学发展,关于生育方面的疾病并非不可治愈,存在多种途径实现生育目的。关于精神疾病,需要注意的是需达到重型精神病程度,如果患病方仅是抑郁状态、妄想状态,病情相对稳定,没有对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则不能定性为重大疾病。
综合而言,对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的认定可结合双方当事人证据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该疾病应是婚前既已形成的;(2)该疾病是否足以影响未患病方决定结婚的自由;(3)该疾病对双方婚后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4)该疾病在一定时间内能否通过手术和药物治疗治愈。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
向他人履行告知义务及履行能力、履行程度的高低,取决于患病一方对于自身患病情况的认识。具体可区分为:
如患病一方并未认识到自身患病情况,如患有隐蔽性遗传疾病,患病一方未有症状出现,因不存在对自身患病情况的认识,当然无法谈及告知义务的履行,即无告知义务的履行能力。
仅当患病一方认识到自身患病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履行能力时,才有分类讨论告知义务履行程度高低的价值。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程度高低,实则与患病一方对自身患病情况的认识程度可以一一对应。具体而言,患病一方对自身患病情况认识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即对所患疾病本身的认识(包括现在病情、病状、近期发展情况、是否具有遗传性或传染性等)、患病原因的认识(包括是否遗传性、接触性获病等)、对自身及家庭生活的影响的认识,这是一个认识程度逐渐加深的过程,对疾病本身的认识为认识内容的基础。
法律规定患病一方应当如实告知,所谓如实告知,最低标准的选取,应为患病一方对自身患病情况的认识,这符合从事物客观属性出发认知、了解事物的通常逻辑,是告知义务的法律价值所在。
司法实践中有患病方隐瞒自身患病情况,告知其他较轻疾病,或仅就患病原因和影响进行部分告知。举例而言,如患病方患有重型精神病,而告知所患的轻型心理疾病;如未告知患有艾滋病,仅告知患有疾病而不宜生育,均属于典型的未履行告知义务。
相反,患病方并未隐瞒自身患病情况,仅系未告知患病原因和影响,不应影响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认定。举例而言,如告知患有艾滋病,但未告知患病原因(遗传、输血、与他人性行为等原因);如告知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但未告知将来生育后代再现风险高。
三、疾病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撤销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性质属于形成权。非患病一方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所谓知道,是指有直接或者充分证据证明非患病一方知道患病事实;所谓应当知道,即虽然没有直接或充分证据,但根据生活经验、相关事实和证据,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推断非患病一方知道患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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