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7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岳某
【基本案情】
赵某与岳某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赵某婚前申购限价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6.27平方米。2014年4月11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为赵某单独所有。2014年4月16日,赵某与岳某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签署《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载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赵某,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登记为赵某与岳某双方共同共有;同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岳某(共同共有)。2014年12月12日,赵某与岳某签署《财产约定》,载明赵某与岳某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申请变更为按份共有,份额为岳某拥有99%、赵某拥有1%;同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岳某按份共有,赵某共有份额1%、岳某共有份额99%。2019年5月24日,赵某与岳某签署《赠与协议》,载明赵某与岳某就涉案房屋自愿达成《赠与协议》,赵某自愿将涉案房屋的所占份额全部赠与岳某个人所有,岳某表示自愿接受该赠与;同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应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岳某(单独所有)。此后,岳某将涉案房屋出售予案外人杨某,并于2019年6月10日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
另查,赵某因脑内血肿,于2014年10月5日至10月21日于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某患有脑内血肿、高血压、吸入性肺炎等疾病。出院记录载明赵某出院情况为:神志清楚,对答准确,言语较流利。2014年10月26日至12月13日,赵某入住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就脑出血后遗症进行康复治疗,病历载明赵某半身不遂,语言不利,神志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申请对其在本案所涉及的《赠与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5月24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经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此次鉴定机构。2020年12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法院出具《关于赵某鉴定的补充材料函》,要求补充赵某签订《赠与协议》之日前后一个月内的病历材料。经法院询问赵某,其表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并请求法庭告知鉴定机构,以便办理退案。2020年12月2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法院出具《关于赵某案的不予受理函》,载明因该案鉴定材料不充分,不予受理相应鉴定。
【案件焦点】
涉案《赠与协议》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岳某于2019年5月24日签署的《赠与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对于其要求确认上述《赠与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所述的岳某对其存在遗弃、未尽夫妻扶养义务的情形,法院认为,如情况属实,赵某可另行解决,但不足成为《赠与协议》无效的理由。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赠与协议》的效力。上述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赵某与岳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涉案《赠与协议》,约定赵某将涉案房屋的所占份额全部赠与岳某所有,且随后办理了过户登记,即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对于此类与身份相关的财产协议,其效力认定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即合同有效要件应包括缔约双方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等。
赵某上诉称因其患有疾病不具备签订《赠与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导致涉案协议无效。对此,赵某曾于一审审理中申请对签订涉案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其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病历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未予受理,其应对该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即赵某主张签订涉案协议时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缺乏证据支持,故其据此主张涉案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赵某上诉主张岳某与其签订《赠与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应为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为前提,故赵某该项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赵某另称岳某在签订涉案《赠与协议》后对其存在遗弃、未尽夫妻扶养义务的情形,即便其所述属实,亦不构成导致双方在先签订的涉案协议无效的情形,如上述情形属实其可另行解决。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的效力。上述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确定协议效力之前,也需对协议性质进行分析。
一、关于涉案相关协议的性质
涉案房屋原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赵某和岳某通过《财产约定》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变更。该类行为的性质属于夫妻间赠与适用合同法还是属于夫妻一般财产约定而适用婚姻法属于本案的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涉案《财产约定》中,赵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由其与岳某共有,实质为赵某将房屋权属部分赠与岳某,此类协议虽然与身份相关,但实质上仍属于赠与协议,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二、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上述规定,涉案《财产约定》有效要件应包括缔约双方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等。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主张因其患有疾病不具备签订《财产约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导致涉案协议无效。但从本案现有情况分析,其一,赵某相关医院诊断记录显示其神志清楚,其曾经有过住院记录的事实并不能以此佐证其签订涉案协议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赵某曾于一审审理中申请对签订涉案协议时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其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病历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未予受理,其应对该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即赵某主张签订涉案协议时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缺乏证据支持,故其据此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缺乏依据。
赵某主张岳某与其签订《财产约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涉案《财产约定》应属于无效协议。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例如,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而本案《财产约定》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故赵某该项主张缺乏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之所以取消该条规定,主要是因为:一方面,“非法目的”表述容易引发争议,因为它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很难判定;另一方面,即便当事人的目的非法,但是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否要被宣告无效,需要具体分析。
赵某另称岳某在签订涉案《财产约定》后对其存在遗弃、未尽夫妻扶养义务的情形,即便其所述属实,亦不构成导致双方在先签订的涉案协议无效的情形,如上述情形属实其可另行解决。
三、关于赵某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赵某虽主张岳某在其患病后对其存在遗弃、未尽夫妻扶养义务等情形,但赵某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岳某陈述涉案房屋之所以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系为防止赵某挥霍,赵某父母也希望岳某持有涉案房产,赵某与岳某并未离婚,且育有子女。故本案中,赵某的主张并未获得法院支持,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思路是正确的。
四、本案的典型意义
应当指出,《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涉及夫妻赠与撤销权,该条规定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审理类似案件,统一了标准,明确了依据,但仍存在一些争议和讨论的空间。这与《合同法》第二条有关“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无关联。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虽因身份关系而产生,但双方的约定具有财产性质,可参照合同编规定进行裁判。也就是说,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同时,即便是办理了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延续了《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共有”一词。为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进一步统一了标准。
本案相关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为今后类案处理提供了参考。由该案引申出的问题也值得进一步探讨,如赵某现半身不遂,该房屋属于赵某唯一住房,如确有证据证明岳某未对其尽到扶养义务,其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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