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9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白某
被告(上诉人):居某
【基本案情】
白某(男方)与居某(女方)于2009年5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于2015年1月10日复婚。2016年9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部分约定:双方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共80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80万元给女方。自2016年9月8日离婚后至2018年1月20日,居某、白某及两个女儿共同居住在北京市。
2016年9月19日,居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居某购买位于天津市××区××乡××楼××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总房款2215138元,首付款665138元,剩余房款155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经核实,案涉房产的首付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更名费用、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共计916326元均由白某支付,贷款由居某偿还。
2016年11月7日,案涉房产取得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居某。2020年5月26日,居某与拆迁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对案涉房产进行征收,居某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4728724元、一次性搬迁费5000元、临时安置费3600元、搬迁奖励费50000元,以上共计4787324元。后拆迁人向居某支付上述货币补偿。
白某认为,双方于2016年9月8日协议离婚是出于购买案涉房产、规避当地贷款限制政策原因,并非感情破裂,离婚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即案涉房产及其征收补偿款应按共同共有处理,因购买案涉房产所产生的债务包括向案外人田某借款100000元、向案外人安某借款100000元、向案外人×x银行××分行借款300000元应属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案涉房产征收补偿款,并判令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案件焦点】
1.白某与居某之间同居关系的认定问题;2.白某与居某之间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同居关系问题。经查,居某及两个女儿与白某之间存在多次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均已确认《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署,应属合法有效,白某亦未曾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撤销该离婚协议,故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同居期间白某支付案涉房产款项、居某自白某名下公积金及医保账户取款以及另案卷宗中双方存在大量财产往来的证据材料,法院认定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处理问题。经查,白某、居某对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无约定,在不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推定为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为宜。因案涉房产为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故白某有权要求按照其份额分割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对于债务,因该部分费用已计算在白某对案涉房产的出资中,现白某要求居某共同承担该项债务,属于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居某支付原告白某天津市××区××乡××楼××号房产房屋征收补偿款1785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因《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由××银行××分行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白某发放100000元、于2019年2月14日向原告白某发放2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原告白某个人债务,由原告白某个人负责偿还;
三、因案外人田某于2016年9月12日向案外人贾某转账100000元、案外人安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白某转账100000元(分两笔,各5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原告白某个人债务,由原告白某个人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居某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符合本案实际;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依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的原则予以处理,是客观公正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典型的非婚同居情形。民事司法实践中,同居关系主要包括:非婚同居、婚外同居①、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引起的同居关系②三种类型。其中,婚外同居、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引起的同居关系均在法律上具有可非难性,非婚同居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处理的焦点和难点在于同居关系的认定以及财产的处理原则问题。
一、非婚同居的认定
非婚同居,是指无法律上障碍的男女,基于双方合意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包括未婚同居和离婚后同居两种常见的形式。所谓无法律上障碍,是在男女双方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的重婚、有配偶的情形。
非婚同居的产生原因相对较为多元,如年轻男女追求人格独立和经济自主而选择同居,或独身老年群体为了避免再婚导致与子女的矛盾等而选择同居。从法理上分析,非婚同居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实施的无害于他人的行为,非婚同居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一种合法行为。同时,非婚同居是一种事实状态,在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解决同居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时,就无须法律的介入和干预。因此,单纯的非婚同居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非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规则
单纯同居关系虽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但就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及债务,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予以处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性质认定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的主要矛盾和争议焦点,同时也是法律依据最不明确的地方。非婚同居财产的性质认定有其复杂性:一方面,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难以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另一方面,同居财产又与身份关系相牵连,存在较强的情感色彩,强调等价有偿的一般财产规则进行处理又难免导致利益失衡。因此,非婚同居的财产认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尊重意思自治。如前所述,非婚同居的法理基础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当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处分,包括同居期间达成的约定,以及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司法裁判均应予以尊重。
第二,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财产应以共同共有为宜。与婚姻关系相比,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仅缺少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男女双方虽没有法定的配偶身份关系,但实际上已经有了共同的家庭生活,具有紧密的身份联系,对外以夫妻名义的事实也足以说明当事人对于双方身份的认定,如男女双方已经举办结婚典礼但尚未去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基于紧密的身份联系给予更大程度的保护,参照夫妻财产制,认定为共同共有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和利益。
第三,非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财产应以按份共有为宜。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但未以夫妻名义对外的,此种情形下的非婚同居具有更强的独立性、灵活性或不稳定性,同居关系可能随时解除,也难以认定当事人有结婚的意愿,身份联系的紧密性显然不及以夫妻名义的同居情形,故此时更应从公平角度出发,推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按份共有。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白某与居某在离婚后未以夫妻名义同居,对于同居期间所购房产及对应的补偿款项,认定为双方按份共有,并据此予以相应处理,是客观公正的。
① 婚外同居,包括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 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相对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 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② 婚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或者因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被撤销后,婚姻自 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当事人“结婚”至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期间的同居状态,又称法 定同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了婚姻无效或 者可撤销的情形。其中,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的,属于无效婚姻; 受胁迫结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属于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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