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5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探望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薛某
被告:马某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薛某与马某相识,后双方协商赴泰国利用购买别人卵子与马某提供的精子进行人工受孕,然后将胚胎植入薛某子宫。2018年某月某日,薛某产下一女马小某。十余日后,马某将马小某带离薛某,后薛某与马某曾产生多次对立冲突。二人均认可未登记结婚,婚姻状态均为离异。薛某曾起诉要求马小某归其抚养,被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马某带马小某现与马某前妻王某共同生活,马小某日常称呼王某为“妈妈”。后,薛某主张其作为马小某分娩母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且探望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起诉要求每周探望马小某一次。马某辩称薛某与孩子并无血缘关系,双方实为代孕关系,薛某主张探望权实为索取钱财。
【案件焦点】
1.双方是同居关系还是代孕关系;2.薛某作为马小某的分娩者,是否能认定为马小某的母亲,并享有探望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而马某提交的向薛某及他人转账的证据不能证明钱款性质属于代孕费用,马某向代孕公司支付费用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必要关联性,故对其所称双方系代孕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薛某与马小某虽无生物学上的基因关系,但马小某系薛某与马某在同居期间,经过二人合议,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方式由薛某经怀孕分娩所生,系薛某与马某的非婚生子女。薛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马某有协助的义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本案双方在探望问题上无法调和,在关系上存在较为严重的对立冲突,且马小某现年仅3周岁,目前不适宜在双方关系不和谐、互信度不高的情况下接受薛某的探望。马小某自小在马某处生活,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状态,薛某亦非其日常认知中的母亲,在目前的情况下,亦不适合以接走方式探望。因不利于马小某的健康成长,本案暂不具备探望的现实条件,故目前不宜支持薛某的探望请求。
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人工辅助生殖方式所生子女之亲子关系的认定
本案首要难点在于人工辅助生殖方式所生子女之亲子关系的认定,即无血缘关系的分娩者能否认定为母亲。
代孕在我国未获认可,我国法律对代孕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也缺乏相关规定。该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理论上主要有血缘说、分娩说、契约说、子女利益最佳说之四种学说①。实践中根据代孕方式不同,可能存在血缘母亲、分娩母亲(国外称之为代理孕母)、意愿母亲、抚养母亲等多种情况。经检索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在代孕合法化的法域(如英国),支持意向母亲为法定母亲;禁止代孕的法域(如德国)及部分承认代孕的法域在处理违法代孕时,一般仍遵循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代理孕母为法定母亲,但不排除通过收养等法定程序实现亲权的转移。罕有根据血缘说认定供卵者为生母的国外立法规定。
马小某之母的认定存在三种可能:1.供卵者系马小某生物学母亲,该人身份不明,亦无抚养马小某之意愿与现实可能。2.王某系马小某出生后实际抚养母亲,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先与马某共同商议、对马小某由代孕方式出生知情同意(意愿母亲),且其与马某现不具备婚姻关系,无法通过法律拟制方式认定亲子关系。3.薛某系马小某分娩母亲,其与马小某无生物学上基因关系,但系与马某同居期间孕产,亦属于意愿母亲。
具体到本案亲子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根据血缘说认定亲子关系,即因薛某并非马小某生物学母亲,薛某与马某亦不属于婚姻关系,故薛某无论从血缘还是法律拟制角度都不属于马小某母亲,不享有探望权。第二种意见是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因马某与薛某存在同居关系,马小某系经过二人合意分娩诞生,属双方非婚生子女,薛某应认定为马小某之母。
本案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马小某系马某与薛某非婚生女。“分娩者为母”起源于罗马法“生母恒定”原则,是传统民法和司法实践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亲子关系的认定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母的认定,根据出生事实遵循“分娩者为母”原则;对于生父的认定,则根据血缘关系确定。孕母通过十月怀胎诞下子女,承担了怀孕分娩过程中的艰辛与风险,与孩子具有天然的情感联系,符合我国传统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②一书也认为,应当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结合社会道德和伦理认定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一般以“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分娩母亲为生母,在分娩母亲不认领的情况下,应认定抚养母亲为母亲。二、无血缘关系分娩者探望权之判定考量
在认定薛某系马小某之母的前提下,薛某主张探望权能否得到支持,亦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一方的法定权利,王某与马某并不存在婚姻关系,马小某现有“家庭”结构并不稳定,保障薛某探望权有利于马小某健康成长,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本案当事人关系及马小某年龄特点、成长情况,薛某的探望不利于马小某健康成长,不应支持。
本案最终处理结果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法律赋予父或母探望权,前提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现马某与王某共同尽心抚养马小某,俨然形成一个完整家庭。马小某目前仅3周岁,年龄尚小,心智发育不完善,正值安全感形成的关键时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其安全感的形成既有赖于家庭结构的完整和健康,又有赖于排除外界干扰,形成一定的封闭空间,不因身份关系而对马小某心智发育造成困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第一百零二条要求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第三款之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暂时中止探望的权利。本案双方在探望问题上无法调和,在关系上存在较为严重的对立冲突,且马小某现年仅3周岁,不适于在双方关系不和谐、互信度不高的情况下接受薛某的探望。马小某自小在马某处生活,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状态,薛某亦非其日常认知中的母亲,在目前的情况下,亦不适合以接走方式探望。综上所述,因不利于马小某的健康成长,暂不具备探望的现实条件,故目前不宜支持薛某的探望请求。
① 1.分娩说即分娩者为母;2.血缘说即根据基因来确定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3.契约说 也称人工生殖目的说,即根据代孕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4.子女最佳利 益说即通过考察代孕双方谁的综合条件更有利于儿童利益最大化来认定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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