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89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甲
被告:郭乙
【基本案情】
郭丙是宋甲与郭乙之女,现年14岁。宋甲与郭乙于2013年9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郭丙由宋甲抚养,郭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郭丙年满十八周岁止。2019年11月15日,宋甲因郭丙盗窃家中现金,便以管教孩子的名义,对郭丙进行了殴打,造成郭丙轻微伤。郭乙认为宋甲管教不当,并去妇联、派出所举报宋甲存在家庭暴力。宋甲认为,郭乙的行为造成郭丙与其严重抵触、对立,不听从宋甲管教。为此,宋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郭丙由郭乙抚养,宋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郭乙自述其自有房屋已对外出售,家庭经济困难,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征询郭丙的意见,郭丙明确表示愿意同宋甲一起生活,由宋甲照顾抚养,认为宋甲能够更好地抚养郭丙,不同意由郭乙抚养。
【案件焦点】
1.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不当教育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抚养关系变更;2.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变更的具体考量因素及判断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宋甲与郭乙在离婚时约定郭丙由宋甲抚养,现宋甲以郭乙的行为造成郭丙与其严重对立、拒不听从管教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考虑到郭丙长期与宋甲共同生活,并由宋甲照顾抚养,生活环境较为稳定。在郭乙表示不具备抚养能力,且郭丙明确表示愿随宋甲生活,宋甲能够更好地照顾郭丙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郭丙由宋甲抚养更为适宜。因此,对于宋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为父母之法定义务,父母均应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发展的角度,采用合理、合法、合乎未成年成长发展阶段的教育方式来教导子女。希望宋甲与郭乙在对孩子的教育方面能够相互协商、相互理解,共同为子女打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当前,离婚使子女抚养问题日益凸显,由此产生的矛盾成为阻碍家庭关系和谐、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然享有监护权,有权探视子女、关心子女成长。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侵害子女合法权益,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现实生活中,虽然大部分的离异父母能够妥善处置子女抚养问题,但是仍有少数父母法律意识淡薄,从自身利益出发处理抚养事宜,未成年子女利益被“虚化”“工具化”,具体表现在为满足离婚财产分割等利益诉求,将抚养权归属作为逼迫对方的手段;离婚后,将对失败婚姻的不满发泄于子女身上,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以子女教养方式不当为由反复纠缠等,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法院在处理抚养关系变更问题时,应当找准立足点,遵循相应原则,建构具体衡量因素,进而抽丝剥茧纷繁复杂的案情,把脉案件症结,依法妥善决断。
关于子女抚养权变更应遵循的原则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变更抚养权时,应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归纳提炼了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要求,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这是基本的价值取向,在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应以该原则为遵循,最大程度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关于子女抚养权变更的考量因素。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其考量因素应包括物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抚慰、教育上的投入以及未成年子女情感的需求等。首先,从物质条件方面来看,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和生活条件。物质基础是生活水平和良好教育的保障,有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父母双方经济条件差距较大,抚养权应倾向于能提供较高经济条件的父母;如果父母双方提供的经济条件相差不大,则应考虑子女生活教育环境的稳定性等因素。其次,从生活照料和精神抚慰方面来看,家庭生活习惯良好、能够给予子女多方面陪伴的一方,对于子女心智健康、性格塑造等方面能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在处理抚养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考虑家庭氛围良好,有余力、有时间照顾子女的一方。再次,从教育方式方法上看,要注意考察抚养人教育方式有无明显不当,是否具有暴力倾向等。如果一方长期虐待、殴打子女,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则应在抚养权的处置上给予不利评价;如果一方只是在子女犯错后,为使子女改正错误而偶然实施轻微体罚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考虑到其目的是促进孩子健康成长,虽然教育方式存在不妥之处,但不应仅以此为由剥夺其抚养权。最后,从未成年子女情感需求方面来看,要充分尊重具有一定认知和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因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其对自己的生活状态有能力作出大致判断,且抚养权的确定与其权益密切相关,为减轻家庭离散给子女带来的心理创伤,应当注重与未成年子女的交流沟通,倾听未成年人的内心意愿,尊重未成年人的选择自由,为其健康成长提供最大程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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